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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丁、彭某己、彭某庚、杨某辛、杨某辛、王某壬犯抢劫罪、被告人彭某丁、彭某庚、彭某己犯盗窃罪、被告人彭某癸、彭某某、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1)州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湘西州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丙,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保靖县,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某丁,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于保靖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1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某保靖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戊,湖南民益(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周某某,湖南民益(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某己,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于保靖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某保靖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彭某己英,保靖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某庚,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于保靖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略)。因犯抢劫罪于1991年12月30日被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2000年8月24日释放。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5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某保靖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辛,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花垣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某保靖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辛,男,X年X月X日生于花垣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某保靖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壬,男,X年X月X日生于保靖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11月23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某保靖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朱某某,湖南民益(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彭某癸,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于保靖县,土家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0年11月29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1月26日经湘西州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保靖县X村卫生员(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月3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于保靖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11年1月26日经湘西州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己、彭某丁、彭某庚抢劫、盗窃,被告人杨某辛、杨某辛、王某壬抢劫,被告人彭某癸、彭某某、彭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由湘西州检察院以湘州检刑二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丙对被告人彭某己、彭某丁、彭某庚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湘西州检察院检察员方卫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丙、被告人彭某己及其指定辩护人彭某己英、被告人彭某丁及其辩护人彭某戊、周某某、被告人王某壬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宋某某、被告人彭某庚、杨某辛、杨某辛、彭某癸、彭某某、彭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湘西州检察院指控,2005年9月20日至2010年4月13日,被告人彭某己、彭某丁、彭某庚、杨某辛、杨某辛、王某壬等相互纠集在一起,流窜至湖南省花垣县、保靖县、吉首市,重庆市秀山县等地,采用蒙面、破门入室、故意搭乘出租车或摩托车、捆绑等手某,持菜刀、水果刀、仿真手某等凶器抢劫作案13次,致重伤1人、轻伤1人、轻微伤1人,抢得摩托车10台、手某8部及现某等,价值6.x万元人民币(尚有7部手某价值未计入)。2008年夏至2010年11月16日,被告人彭某丁、彭某庚、彭某己等单独或结伙盗窃作案13次,盗得摩托车13台,价值4.9702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彭某癸、彭某某、彭某某等明知是犯罪所得摩托车,予以介绍买卖、窝藏或购买。针对指控的事实,湘西州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卫兵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及共同作案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某、现某查笔录、法医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物证照片、指认现某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及相关说明等证据材料。湘西州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己、彭某丁、彭某庚、杨某辛、杨某辛、王某壬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流窜至湖南省花垣县、保靖县、吉首市,重庆市秀山县等地,采用蒙面、破门入室、故意搭乘出租车或摩托车、捆绑等手某,持菜刀、水果刀、仿真手某、绳索等凶器抢劫作案13次,致重伤1人、轻伤1人、轻微伤1人,抢得摩托车10台、手某8部及现某等,价值6.x万元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上列六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丁、彭某庚、彭某己等单独或结伙流窜至保靖县、花垣县等地,盗窃作案13次,盗得摩托车13台,价值4.9702万元人民币,数额巨大,上列三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彭某癸明知是犯罪所得摩托车而介绍买卖1次,窝藏1次;被告人彭某某、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摩托车各购买1台,上列三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彭某己为主抢劫6次,持刀致重伤1人、轻伤1人、轻微伤1人,抢劫价值3.0483万元人民币,数额巨大,还为主盗窃2次,价值0.92万元人民币人民币,数额较大;被告人彭某丁为主抢劫8次,价值4.5426万元人民币,数额巨大,还为主盗窃13次[含单独作案2次(其中未遂1次)],价值4.9702万元人民币,数额巨大;被告人彭某庚为主抢劫9次,价值3.x万元人民币,数额巨大,还为主盗窃11次,价值4.1186万元人民币,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某辛为主抢劫2次,价值1.318万元人民币,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某辛为主抢劫1次,价值0.75万元人民币,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壬为主抢劫1次,价值0.48万元人民币,数额较大。上列六被告人均系本案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彭某己、彭某丁、彭某庚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数罪并罚。被告人彭某丁在尾次单独盗窃摩托车时被抓获,属犯罪未遂,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对该次犯罪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庚向公安机关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使该案件得以侦破并抓获8名被告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丙诉称,他于2009年12月23日被彭某己、彭某丁、彭某庚持刀抢劫,他被刀刺致七级伤残,请求判令彭某己、彭某丁、彭某庚赔偿医疗费x元、误工费x.8元、护理费x.8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672元、营养费84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6元。针对前述诉求,胡某丙向本院提交了医药费收据、客车票等证据。

被告人彭某己、彭某庚、杨某辛、杨某辛、王某壬、彭某癸、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各自参与的抢劫,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及当庭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彭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他参与抢劫曾献明予以否认,对公诉机关指控他参与的其他抢劫、盗窃犯罪及当庭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彭某某辩称,他不知道所购买的摩托车是犯罪所得。被告人彭某己、彭某丁、彭某庚对胡某丙提出的附带民事赔偿请求没有异议。

指定辩护人彭某己英辩称,彭某己参与抢劫陈某海属犯罪未遂,且系从犯,彭某己所参与的两次盗窃也是从犯,建议对他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彭某戊辩称,彭某丁属共同抢劫犯罪的从犯,且能如实供述盗窃罪行,他所参与抢劫、盗窃的大部分财物已被追回,建议对他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周某某未提出具体辩护意见。

辩护人朱某某辩称,王某壬受邀约参与抢劫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他及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他减轻处罚。

辩护人宋某某未提出具体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0日至2010年4月13日间,被告人彭某己、彭某丁、彭某庚、杨某辛、杨某辛、王某壬等人交相纠集,在湖南省花垣县、保靖县、吉首市,重庆市秀山县等地,持菜刀、水果刀、仿真手某等凶器,采用破门入室、捆绑等手某抢劫作案13次,致1人重伤、1人轻伤、1人轻微伤,抢得他人价值人民币6万余元的财物。2008年夏至2010年11月16日间,被告人彭某丁、彭某庚、彭某己等单独或结伙盗窃作案13次,盗得价值人民币4万余元的财物。被告人彭某癸、彭某某、彭某某等明知是非法所得的摩托车,予以介绍买卖或购买。具体事实如下:

一、抢劫的事实

(一)2005年9月21日凌晨4时许,彭某庚、彭某己(已判刑)、彭某己牛(在逃)窜至花垣县X区,彭某己用脚将杨某辛军、丁金弟夫妇住的工棚门踹开后,三人各持一把菜刀进入工棚内,抢走杨某辛军、丁金弟现某人民币180元、波导手某1部。尔后,三人又窜至张大贵住的工棚处,彭某庚用脚踹开工棚门,三人持菜刀抢走张大贵现某人民币180余元、诺基亚手某1部。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经控辩双方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杨某辛军、丁金弟的证言证明,2005年9月21日凌晨4时许,他们在花垣县X区工棚内被三名持菜刀的人抢走现某人民币180元、波导手某1部。

2、被害人张大贵的陈某证明,2005年9月21日凌晨,他在花垣县X区工棚内被三名持菜刀的人抢走现某人民币180余元、诺基亚手某1部。在他隔壁工棚的杨某辛军夫妇也被人抢了。

3、花垣县人民法院(2006)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前述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

4、被告人彭某庚、共同作案人彭某己对此次抢劫事实供认不讳。

(二)2005年10月12日凌晨,彭某庚、彭某己、陈某(已判刑)、张声华(已判刑)各持一把菜刀窜至花垣县X区的矿石收费站,彭某己踹开值班室门,四人蒙面进入值班室威胁值班人员石水友。彭某己搜得现某人民币627.5元,走的时候又抢走1盏矿灯。尔后,四人又窜至该收费站前的龙某娥家,由彭某庚、陈某在外望风,张声华用脚踹开龙某娥家的大门,彭某己、张声华持菜刀入室,抢得1盏矿灯。逃离现某不久,彭某己、陈某、张声华便被闻迅赶来的村民及矿工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经控辩双方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石水友的陈某证明,2005年10月12日凌晨,他在赖子堡矿区的矿石收费站睡觉时,突然闯进来4个蒙面的人,那4个人持菜刀威胁他“莫做声,搞钱来”。随后他们就抢走了他现某人民币627.5元,走的时候又抢走1盏矿灯。后来,他就喊来一些村民、矿工,在河东选厂路段抓住了其中的3个人。

2、被害人龙某娥陈某证明,2005年10月12日凌晨,她在家睡觉时被人惊醒,有个蒙面的持刀男子将她控制后将家里的1盏矿灯抢走。后来,闻讯赶来的村民在河东选厂将那几个人抓住了。

3、物证菜刀、矿灯照片,证明了彭某己、陈某、张声华抢劫所持凶器及被抢物品状况。

4、证人姚某某、龙某某、龙某某、石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10月12日凌晨,他们听说赖子堡矿区的矿石收费站被4个人抢劫后,便和其他矿工、村民去追那4个人,后来,他们将其中3个人抓获,缴获了3把菜刀,1盏矿灯。

5、现某、验检查笔录证明,2005年10月12日,民警对石水友、龙某娥被抢的现某进行了勘验、检查。

6、花垣县人民法院(2006)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前述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

7、被告人彭某庚及共同作案人彭某己、陈某、张声华对前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三)2009年3月7日0时许,彭某丁、彭某庚、彭某己云(外号“X”,在逃)窜至花垣县X镇,三人在吉茶高速公路X标段一工棚外偷一台价值人民币0.273万元的黑色福莱特太子男式摩托车时,被睡在工棚里的车主蒋某发现,三人便冲进工棚里,彭某己云持仿六.四手某(未到案),彭某庚、彭某丁持菜刀,威胁蒋某不要动,彭某丁抢走摩托车的钥匙,彭某己云对蒋某搜身,并用电线捆绑蒋某双手、双脚,还用一根毛巾堵塞蒋某嘴巴。三人抢走蒋某现某人民币100余元及锐豺牌旅游鞋1双、盖白沙香烟4包、不锈钢菜刀1把、黑色国威牌手某1部(被抢物品价值总计人民币436元)。尔后,彭某丁骑被抢的摩托车,彭某庚、彭某己云步行逃离现某。彭某庚将摩托车以人民币1100元销赃给李凡杰(另案处理),三人各分得360元,余款被共同挥霍。彭某己云还分得所抢的现某100余元及手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经控辩双方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蒋某陈某证明,2009年3月7日0时许,他在花垣县X镇15标段的工棚内睡觉时被人惊醒,有3个人将工棚门踢开后冲了进来,其中一人持短枪,另外两个人持菜刀,那三个人威胁道:不要叫,叫就打死你。他们在工棚内把他的摩托车钥匙、现某100余元、1双锐豺旅游鞋、1部国威手某、4包白沙烟、1把菜刀抢走,那3个人走的时候还将他手、脚捆绑,并用毛巾将他的嘴堵住。他的福莱特太子摩托车(发动机号(略))也被抢走了。

2、证人滕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7日,他所在的湖南路桥公司花垣15标段员工曾小军给他讲,蒋某被人抢劫了,手某人捆绑着,嘴巴被用毛巾堵住(抢后见证人)。

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25日,他帮他的外甥李凡杰向公安机关退了一辆福莱特摩托车(发动机号(略))。他听李凡杰讲,这辆车是从彭某庚那里购买的黑车。

4、扣某物品清单证明,2010年8月25日,民警依法从彭某某处扣某了一辆黑色福莱特牌太子摩托车,发动机号为(略)。

5、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经保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福莱特太子摩托车价值人民币0.273万元,锐豺旅游鞋、国威手某价值、盖白沙4包、不锈钢菜刀总价值人民币0.046万元。

6、指认现某笔录证明,2010年7月2日,彭某庚指认出他此次抢劫的地点是花垣县X镇吉茶高速十五标路段。

7、公安机关说明证明,蒋某无法找到,摩托车无法归还。

8、被告人彭某庚、彭某丁对此次抢劫均供认不讳。

(四)2009年7月31日10时许,彭某丁、彭某庚在吉首市乾州购置了水果刀伺机抢劫摩托车司机。后来,彭某丁、彭某庚以乘车为由在乾州245队路段搭乘摩的司机余新年驾驶的价值0.619万元人民币的蓝色豪爵牌钻豹牌摩托车,当行至寨阳乡X村大田某某小路上时,彭某庚从后勒住余新年的脖子,并持刀架在余新年的颈部进行威胁,彭某丁趁机对余新年搜身,将余新年现某人民币735元及直板手某一部抢走。随后,彭某丁、彭某庚骑着余新年的摩托车逃离了现某。彭某庚分得抢来的现某人民币280元及直板手某一部,彭某丁分得人民币455元。彭某丁将抢的摩托车通过彭某癸在花垣县X镇以人民币2680元销赃给肖某某(另案处理)。彭某丁、彭某庚各分得人民币1300元,彭某癸分得好处费人民币80元。彭某癸明知该车无牌照、行驶证等证件手某,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介绍买卖。2010年11月29日,民警在花垣县X镇将彭某癸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经控辩双方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余新年的陈某证明,2009年7月31日10时许,他骑钻豹摩的在吉首市乾州245队路段搭乘两个人去汽车站,当行至马坳村路段时,他被身后的人勒住脖子,用刀架着颈部威胁。另一个人将他身上的现某700余元、手某一部抢走了。那两个人骑着他的摩托车逃离了现某。

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8月份,他通过花垣县X镇的一个人以2680元购买了一辆没有手某的蓝色两轮摩托车。

3、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10年7月25日,民警从肖某某处扣某的一辆豪爵牌钻豹摩托车(发动机号码x)已于2010年8月25日发还余新年。

4、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经保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豪爵摩托车价值人民币0.619万元。

5、指认作案现某笔录证明,2010年7月3日,彭某庚指认出他与彭某丁抢得钻豹摩托车的现某为吉首市X村大田某某小路上。

6、抓获经过说明证明,2010年11月29日,民警在花垣县X镇将彭某癸抓获。

7、被告人彭某庚、彭某丁、彭某癸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五)2009年8月16日上午10时40分许,彭某丁、彭某己在保靖县X路段假意搭乘摩的司机彭某己国价值人民币0.478万元的豪爵摩托车,彭某丁、彭某己在狮子庵庙路段下车后,彭某己用水果刀抵着彭某己国的后背,彭某丁持刀指着彭某己国的脖子,彭某己趁机对彭某己国搜身,将一部手某抢走。尔后,彭某丁与彭某己国抢摩托车笼头,彭某己用水果刀捅了彭某己国的右腰部一刀,彭某己国从车上倒下来,被摩托车压在地上。彭某丁把车扶起后,载着彭某己逃离了现某。后来,彭某己、彭某丁通过徐某某(又名“X”,另案处理)。彭某己给了徐某某100元钱,余款被彭某己、彭某丁均分。经鉴定,彭某己国右腰背锐器创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经控辩双方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彭某己国的陈某证明,2009年8月16日10时许,他骑摩的在保靖县X路段搭乘两个人至狮子庵路段,那两个人下车后就拿刀威胁他,他的手某被抢走了,他的腰部还被刺了一刀。那两个人将他的蓝色豪爵摩托车(发动机号x)也抢走了。

2、证人全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8月16日,他在狮子庵路段看见两个人骑蓝色摩托车从身边冲了过去。一分钟后,有个背部流血的男子跑过来说被刚才那两人抢走了摩托车。

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夏天,彭某己通过他以1900余元卖给尤某海一辆蓝色钻豹摩托车。

4、证人尤某证言证明,2009年,他通过徐杰以1950元购买了一辆蓝色钻豹摩托车。

5、法医鉴定结论证明,经法医学鉴定,彭某己国右腰背锐器创属于轻微伤。

6、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经保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彭某己国被抢的豪爵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89元。

7、现某查笔录证明,2009年8月16日,民警对彭某己国被抢的现某进行了勘查,中心现某为保靖县狮子庵庙下的公路上。

8、彭某丁指认作案现某笔录证明,2010年11月17日,彭某丁指认出伙同彭某己抢得钻豹摩托车的现某为狮子庵路X路上。

9、被告人彭某丁对此次抢劫供认不讳。

(六)2009年11月13日14时许,彭某己、彭某己云在保靖县X镇踩点,以便抢劫摩的司机。18时许,二人在满春园路段搭乘彭某己价值人民币0.702万元的红色雅马哈牌摩托车,行至至狮子庵路段停车后,彭某己掏出事先准备的仿真打火机枪抵住彭某己的后腰威胁他不要动。彭某己云趁机搜彭某己的身,抢走价值人民币0.091万元诺基亚6060型黑色翻盖手某一部、现某人民币28元。尔后,二人骑着摩托车逃离现某。后来,摩托车以人民币2900元卖给彭某己峰(外号“X”,另案处理)。彭某己分得1300元,彭某己云分得1600元人民币、手某一部。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经控辩双方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彭某己的证明,2009年11月13日18时许,他驾驶摩的在保靖县X镇满园春门口搭载了两个人至狮子庵路段,车停了以后,坐在他后面的人拿一个硬东西顶着他的后腰,威胁如果动就一枪把他搞了。他被抢走28元现某、诺基亚6060型翻盖手某一部、红色雅马哈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略))。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13日18时许,她在离家不远的公路上看见两人骑着红色摩托车冲了过去,没多久,她看见彭某己跑了过来。彭某己对她说,他刚才被那两人抢走了摩托车。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14日中午,有个年轻人在他那里以50元典当了一部诺基亚6060手某。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25日,她替儿子彭某己峰向公安机关交了一辆红色雅马哈摩托车,摩托车是从彭某己手某以2000余元购买的。

5、扣某物品清单证明,2009年12月8日,民警从张某某处扣某了诺基亚6060手某一部;2010年8月25日,民警从王某某处扣某了一辆雅马哈摩托车(发动机号(略))。

6、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09年12月9日,民警从张某某处扣某的手某已发还彭某己;2010年8月25日,民警从王某某处扣某的摩托车已发还彭某己。

7、辨认笔录证明,彭某己辨认出对他实施抢劫的彭某己。

8、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经保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彭某己被抢的雅马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020元、诺基亚手某价值人民币910元。

9、现某验检查笔录证明,2009年11月13日,民警对彭某己被抢现某进行勘查,中心现某为狮子庵坎下的公路上。

10、指认作案现某笔录证明,2010年5月13日,彭某己指认伙同“华华”持仿真打火机枪抢得摩托车的现某为狮子庵的公路上。

11、被告人彭某己对此次抢劫供认不讳。

(七)2009年11月15日10时许,彭某丁、彭某己峰(外号“X”,另案处理)三人在保靖县城踩点,以便抢劫摩的司机。16时许,彭某丁、田某某先在该县城森林公园设伏,由彭某己峰在县X路段搭乘摩的司机粟云发人民币价值0.52万元的红色雅马哈牌男式摩托车至设伏地点停车。彭某丁、田某某先各拿一把水果刀将粟云发控制,威胁他不要动。三人随后将粟云发拖至路下坎,田某某先用绳子将粟云发的双手、双脚捆绑,彭某丁将粟云发身上的六十几块钱抢走。尔后,三人骑着的摩托车逃离现某。彭某己峰以人民币2100元将车销赃,赃款被三人均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经控辩双方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粟云发的陈某证明,2009年11月15日16时许,他骑着雅马哈摩托车(发动机号(略))在保靖县城工商银行路段搭载一名男子至森林公园路段停车,路边另两个人持刀冲过来将他控制住。他被拖至路坎下,身上的六十余元钱被抢了。那三个人将他手某捆绑后按倒在地上,将他的摩托车骑走了。

2、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经保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粟云发被抢的雅马哈男式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0.52万元。

3、现某查笔录证明,2009年11月15日,民警对粟云发被抢现某进行勘查,中心现某为保靖县森林公园,中心现某20米处一仓库木门外有一根白色尼龙某。

4、指认作案现某笔录证明,2010年11月17日,彭某丁指认出伙同“包包”、“岩云”抢得红色雅马哈摩托车的现某为保靖县X镇森林公园的车路上。

5、被告人彭某丁对此次抢劫供认不讳。

(八)2009年12月4日14时许,彭某己、彭某丁、王某壬、彭某己云窜至花垣县城北,购置了白色塑料仿真枪、尼龙某、匕首等用于抢劫摩的司机。19时许,彭某己、彭某丁、彭某己云在该县农家园菜馆后面两岔河路段设伏,王某壬在日力宾馆门口搭乘摩的司机舒代贵价值人民币0.476万元的蓝色豪爵钻豹摩托车至设伏地点停车。王某壬用绳子套住舒代贵的脖子,彭某己持双刃匕首、彭某丁持白色仿真枪与彭某己云将舒代贵控制,彭某己云威胁舒代贵不要动。因舒代贵反抗,彭某己用刀捅了舒代贵臀部一刀,彭某己云从彭某己手某夺过刀又连续捅了舒代贵身体几刀。四人将舒代贵按在地上,彭某己、王某壬用尼龙某捆绑舒代贵双手某双脚,彭某丁、彭某己云对舒代贵搜身,将40多元钱抢走。尔后,四人遗弃被绑着的舒代贵,骑着摩托车逃离现某。所抢摩托车以人民币1900元销赃给彭某己峰(外号“X”),赃款被四人均分。舒代贵被刀捅致轻伤。2010年11月23日,王某壬在福建省永春县恒福织造厂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经控辩双方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舒代贵的陈某证明,2009年12月4日19时许,他骑摩的在花垣县日力宾馆门口搭乘一名男子至城北农家园菜馆附近停车后,他被那人用绳子勒住脖子,又冲过来三个人,他反抗挣脱绳子,与那四个人扭打。在扭打过程中,他的臀部、手某、大腿被人捅伤。那四人把他手某捆绑后,将他身上的40余元抢走,并将他的摩托车抢走。

2、保靖县交警机动车详细信息证明,舒代贵被抢的豪爵牌x-2型摩托车,发动机号为x。

3、法医鉴定结论书证明,舒代贵此次损伤经评定为轻伤。

4、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经保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舒代贵被抢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60元。

5、现某验检查笔录证明,2009年12月9日,民警对舒代贵被抢现某进行了勘查,现某位于花垣县X镇两岔河,现某地面有两滩血迹、几个塑料枪部件、两根白色尼龙某。

6、指认作案现某笔录证明,2010年5月13日,彭某己指认出伙同王某壬、“麻老维”、“华华”此次抢劫摩的司机的地点为花垣县城北农家菜馆后面的公路上。

7、抓获王某壬经过说明证明,2010年11月23日,王某壬在福建省永春县恒福织造厂被民警抓获。

8、被告人彭某己、彭某丁、王某壬对此次抢劫均供认不讳。

(九)2009年12月15日18时许,彭某己、彭某丁、彭某庚三人窜至花垣县城北踩点,以便抢劫摩的司机。19时许,彭某己、彭某丁二人到农家园菜馆后面两岔河路段设伏,彭某庚在花垣县X路段搭乘摩的司机伍胜中价值人民币0.861万元的蓝色雅马哈摩托车至设伏地点停车,彭某庚从后面用刀抵住伍胜中的喉咙,威胁伍胜中下车并将其摔倒在地。彭某己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尼龙某捆绑伍胜中的双手、双脚,彭某己、彭某丁还将伍胜中身上的人民币135元抢走。尔后,三人遗弃绑着的伍胜中,骑着抢得的摩托车逃离现某。摩托车以人民币2800元销赃给王某壬,后王某壬又转卖杨某某。所得赃款彭某己分得人民币1000元,彭某庚、彭某丁各分得人民币900元。所抢得的现某被共同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经控辩双方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伍胜中的陈某证明,2009年12月15日19时许,他在花垣县X路段(边贸市场出口处)驾驶雅马哈蓝色摩托车搭乘一名男子至农家菜馆停车,那个人持刀顶住他的咽喉威胁他下车,并将他按到在地上,还要他将脚并拢。另外两个持刀的男子也过来了,其中一人用绳子将他的手某捆绑后,把他身上的135元抢走。随后,那三人驾驶他的摩托车逃离了现某。

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某日,他花了2800元从别人手某买了一辆蓝色雅马哈摩托车。不久,他把车转卖给了别人。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于2009年冬天从王某壬处购买了一辆蓝色雅马哈摩托车。

4、扣某物品清单证明,民警于2010年7月22日从杨某某处扣某的蓝色雅马哈摩托车(发动机号码(略))当日已发还伍胜中。

5、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经保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伍胜被抢的雅马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0.8610万元。

6、现某验检查笔录证明,2009年12月15日,民警对伍胜中被抢现某进行勘查,现某为花垣县城北农家菜馆后200米,现某遗留有白色尼龙某。

7、指认作案现某笔录证明,2010年7月3日,彭某庚指认出伙同“麻老维”、“老彪”在农家菜馆附近抢劫摩的司机前,是在花垣县边贸市场出口处搭乘的摩的。

8、被告人彭某己、彭某庚、彭某丁对前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十)2009年12月23日15时许,彭某己、彭某丁、彭某庚窜至保靖县城,购置了刀具、尼龙某等作案工具用于抢劫摩的司机。20时许,彭某己、彭某丁在该县城森林公园污水处理工地设伏,彭某庚在县X路段搭乘摩的司机胡某丙价值人民币0.42万元的红色轻骑铃木摩托车至设伏地点停车。彭某庚持长水果刀、彭某己持弹簧刀,与彭某丁三人将胡某丙从摩托车上拽下来按倒在地。彭某庚威胁说:“不许动,动就把你杀死了。”并用水果刀将胡某丙右臀部捅一刀。胡某丙挣扎反抗,将彭某庚的水果刀扭曲,彭某己便用弹簧刀连续捅刺胡某丙身体,还误将彭某丁的左大腿刺伤。彭某己用尼龙某将胡某丙双手某双脚捆绑,彭某庚对胡某丙搜身,没有所获。尔后,三人遗弃绑着的胡某丙,骑着被抢来的摩托车逃离现某。赃车彭某庚后以人民币1300元予销赃给彭某某(彭某庚之兄),彭某某明知该车无牌照、行驶证等证件手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以购买。所得赃款,彭某庚、彭某己各分得400元人民币,彭某丁分得500元人民币。胡某丙四肢锐器创,合并正中神经损伤、左尺动脉断裂,属重伤、七级伤残。2010年12月1日,民警在彭某某家中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经控辩双方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胡某丙陈某证明,2009年12月23日20时许,他骑着自己的铃木摩托车在保靖县X路段搭乘了一名男子至森林公园污水处理工地处,此处蹲着的两人中的一个勒住他的脖子将他拖下车,他被那三人按倒在地上进行殴打。他在挣扎过程中大腿等部位被刺六刀,后来,他的手某被人捆绑了,那三个人骑着被抢的摩托车逃离了现某。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23日,他的儿子胡某丙被三个人在保靖县森林公园抢劫,胡某丙大腿被刺伤,所骑的铃木摩托车被抢走了。

3、物证机动车销售发票证明,胡某丙给抢的铃木摩托车发动机号为(略)。

4、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7月8日,胡某丙辨认出2009年12月23日搭乘他摩的车的彭某庚。彭某庚在抢劫时用刀将他的右臀部捅了一刀,被捅后他将彭某庚的刀扭弯,另一男子便将他连捅了五刀。

5、法医鉴定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法医学鉴定,胡某丙四肢锐器创,合并正中神经损伤、左尺动脉断裂,属于重伤。经司法鉴定,胡某丙损伤程度属七级伤残。

6、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民警2010年7月19日从彭某某处扣某的铃木摩托车(发动机号(略)),已于2010年8月15日发还胡某丙。

7、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经保靖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胡某丙给抢的轻骑铃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0.42万元。

8、现某验检查笔录证明,2010年5月13日,彭某己辨认出伙同“麻老维”、彭某庚抢得一辆摩托车、将司机桶伤的地点为保靖县X排污管道工地;7月3日,彭某庚指认出此次抢劫前他是在保靖县X镇X街出口搭乘的摩的车;11月17日,彭某丁只认出此次抢得一辆摩托车的现某为迁陵镇森林公园的车路上。

9、抓获经过说明证明,2010年12月1日,民警在彭某某家中将其抓获。

10、被告人彭某庚、彭某己、彭某丁、彭某某对前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十一)2010年3月21日19时许,彭某庚、彭某己及彭某己云窜至保靖县城踩点、购置刀具,以便抢劫摩的车司机,因未有合适目标,三人便放弃了抢劫摩的车司机。22时许,三人在该县城万家超市门前搭乘陈某海的出租车至花垣县X路段,彭某庚用左手某住陈某海的脖子,右手某刀顶着陈某海前胸进行威胁。因陈某海反抗,欲同归于尽,彭某己、彭某己云、彭某庚先后跳车逃跑。同年5月12日17时许,公安民警将彭某己在花垣县城北世纪宾馆X房间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经控辩双方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海的陈某证明,2010年3月21日晚22时许,他驾驶出租车在保靖县X路段搭乘三名男子至花垣县X路段停车,坐在驾驶室后座的人用左手某住他的脖子,右手某刀顶住他的胸部,威胁说要搞死他。另外两人下车想控制住他,他便趁机将车开动,将车外的两人甩掉。拿刀威胁他的人后来也跳车逃跑了。他的左、右手某被刀划伤。

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某日22时许,他驾车行至花垣海丰公司路段时,看见一辆出租车开了过来,有人将脚伸出来刹着地面,后来,出租车停住了,有人从车内跑了出来。出租车司机在后面喊“抢犯”,他听出租车司机讲,刚才被三个持刀的人抢劫。

3、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3月22日,陈某海准确辨认出抢劫他的三名嫌疑人中的一人为彭某庚。

4、指认作案现某笔录证明,2010年7月3日,彭某庚指认了伙同“华华”、“老彪”在花垣县抢劫出租车的地点为花垣镇X村路段,抢劫之前,他们是在保靖县X镇X路段搭乘的出租车。

5、抓获经过说明证明,2010年5月12日17时许,公安民警将彭某己在花垣县城北世纪宾馆X房间抓获。。

6、被告人彭某庚对前述事实供认不讳。彭某己在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

(十二)2010年4月12日14时许,彭某丁、彭某庚邀约杨某辛、杨某辛窜至保靖县城踩点、购置刀具、尼龙某等作案工具,以便抢劫摩的车司机。19时许,彭某庚、彭某丁、杨某辛三人在该县城森林公园练车场设伏,杨某辛在该县城满春园附近搭乘摩的司机曾献明价值人民币0.74万元的红色建设雅马哈牌摩托车至设伏地点停车。彭某庚持刀和杨某辛扑上去,曾献明弃车逃至路坎上被杨某辛抱住摔倒,彭某庚和杨某辛上前按住曾献明。彭某庚还持刀抵着曾献明的腰部威胁说要杀他,并从杨某辛手某拿过一根尼龙某子捆住其双脚,杨某辛用另一根尼龙某反捆住其双手。因担心被人发现,彭某庚解开曾献明双脚上的尼龙某,三人将他推至路坎上的僻静处,彭某庚又用尼龙某捆住曾献明的双脚。尔后,杨某辛将曾献明身上的人民币100多元及一部银白色的直板手某抢走。三人将绑着的曾献明遗弃,骑着被抢的摩托车与彭某丁会合,四人骑车逃离了现某。所抢的摩托车以人民币2400元销赃给姚某(小名“罗生”,另案处理),所得赃款四人均分。所抢的100多元现某被四人共同挥霍,直板手某归彭某丁所有。同年4月20日,杨某辛、杨某辛被曾献明及其亲朋抓住,扭送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经控辩双方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曾献明的陈某证明,2010年4月12日19时许,他驾驶雅马哈摩托车(发动机号(略))在保靖县X镇X路段搭乘一男子至森林公园附近的驾校训练场,另有两个男子冲了过来。他准备逃跑的时候他们三人按在地上,其中一个人用水果刀顶住他的腰部威胁道:再反抗就把你在这里杀了。后来,他被那三个人用绳子捆绑手某,将他拉至路边的树下。他身上的100余元现某、一部手某被搜走。那三人将他遗弃在现某,将他的车开走了。后来,他通过调查得知,抢他车的有“麻老维”、彭某庚、杨某辛、杨某辛,被抢的车被卖给罗生了。他便和亲友将杨某辛、杨某辛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被抢的摩托车由杨某辛的亲属退回了。

2、证人姚某(小名罗生)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杨某辛及三名男子以2400元卖给了他一台红色雅马哈摩托车,后来,杨某辛的姐夫将车还给了失主。

3、辨认笔录证明,曾献明准确辨认出在保靖森林公园抢劫他的犯罪嫌疑人杨某辛、彭某庚、杨某辛;杨某辛、杨某辛准确辨认出共同参与保靖森林公园抢劫的彭某丁(老维)、彭某庚(癫子)。

4、物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曾献明被抢的摩托车于2009年11月30日购买,发动机号码(略)。

5、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经保靖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曾献明被抢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0.74万元。

6、现某验检查笔录证明,2010年4月12日,民警对曾献明被抢的现某进行了勘查,中心现某为保靖县森林公园泥巴道路上,现某10米远路边草有新折痕迹,路边20米的林子内,有两根绳子。

7、指认作案现某笔录证明,2010年4月21日,杨某辛、杨某辛指认了此次伙同“麻老维”、“癫子”抢劫地点为保靖县森林公园驾校前的公路上。

8、抓获经过说明证明,2010年4月20日,杨某辛、杨某辛被曾献明及其亲朋抓住,扭送至公安机关。

9、被告人彭某庚、杨某辛、杨某辛对此次抢劫均供认不讳。

(十三)2010年4月13日,彭某庚、杨某辛窜至重庆市秀山县城伺机抢劫。16时许,二人搭乘摩的司机毛进元价值人民币0.565万元红色钻豹男式摩托车至贵州省松桃县X村X路段,彭某庚将车叫停后,掏出弹簧刀架在毛进元的脖子上进行威胁。杨某辛趁机将毛进元身上的现某30余元人民币、黑色手某一部抢走。尔后,彭某庚将毛进元推倒,与杨某辛骑着抢的摩托车逃离现某。所抢的摩托车以人民币2400元销赃给姚某,所得款被二人均分。所抢的现某30余元被共同挥霍,黑色手某归杨某辛所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经控辩双方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毛进元的陈某证明,2010年4月13日16时许,他在秀山县汽车站用豪爵摩托车(发动机号x)搭乘两名男子至松桃县X路段时,被坐在身后的人抢劫,其中一人用刀架在他的脖子上威胁,他被迫交出几十元现某、一部手某。那两个人把他的摩托车也抢走了。

2、证人姚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4月,杨某辛及另一名男子以2000余元卖给了他一台红色豪爵摩托车。

3、辨认笔录证明,毛进元准确辨认出对他抢劫时的其中一人为彭某庚。当时彭某庚当匕首威胁他,如果动就捅死他。

4、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民警于2010年7月21日从姚某处扣某的豪爵摩托车(发动机号x),已于8月25日发还毛元进。

5、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经保靖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毛元进被抢的豪爵摩托车价值人民币0.565万元。

6、指认现某笔录证明,2010年7月2日,彭某庚指认此次伙同杨某辛抢劫摩的司机的现某为贵州省松桃县X村X路上。

7、被告人彭某庚、杨某辛对前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二、盗窃的事实

(一)2008年热天的一晚上11时许,彭某丁、彭某庚窜至花垣县X路边一正在修建房子的屋里,两人将一台价值0.42万元人民币的红色五羊本田某某男式摩托车推出,彭某丁剪接线,发动后将该车盗走。尔后,彭某丁以人民币1000元将该车销赃给彭某某(另案处理),彭某丁分得700元人民币,彭某庚分得3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经控辩双方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0月左右,他在保靖县以人民币1000元从彭某丁处购买了一辆偷来的红色五羊本田某某式摩托车。

2、扣某物品清单证明,2010年12月10日,民警从彭某某处扣某了一台红色五羊本田某某摩托车,发动机号码为x。

3、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经保靖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从彭某某处扣某的五羊本田某某托车价值人民币0.42万元。

4、指认作案现某笔录证明,2010年7月3日,彭某庚指认了伙同彭某丁于2008年夏盗窃一辆红色摩托车的现某为花垣县凉水井一私宅处。

5、被告人彭某庚、彭某丁对此次盗窃供认不讳。

(二)2008年热天的一个晚上23时许,彭某丁、彭某庚窜至花垣县X镇角弄矿山滴水岩一矿洞门口,盗走一辆价值人民币0.18万元的红色五羊本田某某式摩托车。摩托车后以人民币880元销赃给彭某某(另案处理),赃款被两人均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经控辩双方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夏,他从彭某庚处以人民880元购买了一辆偷来的红色五羊本田某某托车。

2、扣某物品清单证明,2010年7月19日,民警从彭某某处扣某了一辆红色本田某某摩托车,车架号x(略)。

3、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从彭某某处扣某的五羊本田某某托车价值人民币0.18万元。

4、指认作案现某笔录证明,2010年7月2日,彭某庚指认出伙同彭某丁此次盗窃摩托车的现某为花垣县X镇角弄矿山滴水岩矿洞处。

5、被告人彭某庚、彭某丁对此次盗窃均供认不讳。

(三)2008年热天的某日22时许,彭某丁、彭某庚窜至花垣县X镇阳光网吧楼下一间屋里,将一台价值人民币0.32万元红色钻豹男式摩托车推出,彭某丁剪接线,发动后,两人将该车盗走。摩托车以人民币1700元销赃给彭某某(外号“X”,另案处理),彭某庚分得700元,彭某丁分得1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经控辩双方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他从彭某庚、彭某丁处以人民币1700元购买了一辆红色钻豹摩托车。

2、扣某物品清单证明,2010年8月24日,民警从彭某某处扣某了一辆红色豪爵牌钻豹摩托车,发动机号码x。

3、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经保靖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从彭某某处扣某的豪爵摩托车价值人民币0.32万元。

4、指认作案现某笔录证明,2010年7月2日,彭某庚指认出伙同彭某丁此次盗窃摩托车的现某为花垣县X镇阳光网吧处。

5、被告人彭某庚、彭某丁对此次盗窃均供认不讳。

(四)2008年10月某日22时许,彭某丁、彭某庚、彭某己及彭某己峰、彭某己(另案处理)等窜至保靖县X镇医院下面的余家斗家门口(原鸿兴网吧),彭某丁等将刘朝阳停放在网吧门口的一台价值人民币0.36万元的红色卡西亚牌摩托车推至一条小巷,彭某丁剪接线、发动,将该车盗走。摩托车以人民币1200元销赃给彭某某(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经控辩双方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朝阳的陈某证明,2009年10月某日,他在保靖县清水坪原鸿兴网吧上通宵,次日凌晨,他发现某在门口的红色卡西亚牌摩托车被盗。

2、物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刘朝阳被盗的卡西亚摩托车发动机号码为(略)。

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他从“麻老维”及另外两名男子处以人民币1200元购买了一辆偷来的红色摩托车。

4、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12月8日,彭某某辨认出卖给他红色轻骑摩托车的人为彭某丁。

5、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10年12月8日,民警从彭某某处扣某了一辆红色轻骑摩托车,发动机号码为(略)。同月23日,民警将该车发还刘朝阳。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保靖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刘朝阳被盗的卡西亚摩托车价值人民币0.36万元。

7、指认作案现某笔录证明,2010年12月3日,彭某丁指认出伙同彭某己、彭某庚等人此次盗窃摩托车的现某为保靖县清水坪原鸿兴网吧(余家斗家门口)。

8、被告人彭某丁、彭某庚对参与此次盗窃供认不讳。

(五)2008年的10月某日23时许,彭某丁窜至龙某县X镇一家发廊门口,将一台红色豪爵牌钻豹摩托车推到一条巷子里剪接线,发动后将该车盗走。摩托车以人民币1000元销赃给王某某(外号“X”,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经控辩双方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曾以1000元从彭某丁处购买了一辆红色豪爵钻豹牌摩托车,后来,摩托车被偷了。

2、辨认笔录证明,王某某准确辨认出彭某丁就是卖给他摩托车的人。

3、彭某丁指认作案现某笔录,2010年12月3日,彭某丁指认此次盗窃的现某为龙某县X镇一发廊门口。

4、被告人彭某丁对此次盗窃供认不讳。

(六)2008年11月某日22时许,彭某丁、彭某庚、彭某己窜至龙某县X镇街上一家发廊前面的公路上,将一台价值人民币0.56万元的蓝色铃木牌摩托车推至一修房子处的水泥堆后面,彭某丁剪接线,发动后三人将该车盗走。摩托车以人民币2100元销赃给黄列启(外号“X”,另案处理),赃款被三人均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经控辩双方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的儿子黄列启在家放有一辆蓝色摩托车。

2、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12月20日,彭某丁准确辨认出此次盗窃销赃给黄列启(老七)摩托车。

3、扣某物品清单证明,2010年12月8日,民警从黄某某处扣某了一辆蓝色铃木牌摩托车,发动机号码G(略)。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保靖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从黄某某处扣某的铃木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0.56万元。

5、指认作案现某笔录证明,彭某丁指认出伙同彭某己、彭某庚此次盗窃的现某为龙某县X镇街上一家发廊前面的公路上。

6、被告人彭某丁、彭某庚对此次盗窃均供认不讳。

(七)2009年热天某日22时许彭某丁、彭某庚窜至花垣县X镇皓月网吧门口,两人将一台绿色杂牌男式摩托车推至一条小巷,彭某丁剪接线,发动后将该车盗走。尔后,彭某丁将车以人民币900元销赃给彭某己(外号“X”,另案处理),赃款被两人均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经控辩双方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指认作案现某笔录证明,2010年7月2日,彭某庚指认伙同彭某丁此次盗窃的现某为花垣县X镇皓月星空网络会所门口;同年12月3日,彭某丁所指认此次盗窃的现某与彭某庚指认的现某一致。

2、被告人彭某庚、彭某丁对此次盗窃均供认不讳。

(八)2009年8月某日23时许,彭某丁、彭某庚窜至花垣县X镇角弄矿山一矿洞里,将一台价值人民币0.512万元的紫红色豪爵牌铃木太子男式摩托车推出洞外滑至公路上,彭某丁剪接线,发动后两人将该车盗走。摩托车通过田某某以人民币1400元卖给石某某(另案处理),赃款被两人均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经控辩双方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杨某辛胜的陈某证明,2009年8月某日晚,他将紫色豪爵摩托车停放在花垣县X镇角弄矿山彭某己明的矿洞里,次日,他发现某托车被盗走了。摩托车发动机号是G(略)。

2、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他通过田某某以人民币1400元买了一辆紫色铃木太子摩托车。

3、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麻老维”、彭某庚通过他以1400元卖给石某某一辆铃木太子摩托车。

4、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10年7月19日,民警从石某某处扣某了一辆铃木摩托车,发动机号码G(略)。同年8月25日将该车发还杨某辛胜。

5、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经保靖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杨某辛胜被盗的豪爵铃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0.512万元。

6、指认作案现某笔录证明,2010年7月2日,彭某庚指认出伙同彭某丁此次盗窃摩托车的现某为花垣县X镇彭某己矿洞。

7、被告人彭某庚、彭某丁对此次盗窃均供认不讳。

(九)2010年1月30日1时许,彭某丁、彭某庚窜至(略)半坡阳杨某辛军家,彭某庚撬开门锁,彭某丁剪接线,将杨某辛军的一台价值人民币0.54万元的蓝色豪爵牌铃木钻豹男式摩托车发动后盗走。摩托车以人民币1700元销赃给田某某(另案处理),赃款被两人均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经控辩双方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杨某辛军的陈某证明,2010年1月29日,他将自己的豪爵铃木钻豹摩托车停放在家里,次日1时许,他发现某敞开着,摩托车被盗走了。

2、物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杨某辛军被盗的摩托车发动机号码为K(略)。

3、证人田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腊月,他从“麻老维”处以1700元购买了一辆蓝色豪爵摩托车,发动机号是K(略)。

4、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10年12月20日,民警从田某某处扣某的一辆蓝色豪爵牌摩托车,发动机号码为K(略)。次日,该车已发还杨某辛军。

5、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经保靖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杨某辛军被盗的豪爵摩托车价值人民币0.54万元。

6、指认作案现某笔录证明,2010年7月2日,彭某庚辨认出此次伙同彭某丁盗窃摩托车的现某为(略)一砖房内。

9、被告人彭某庚、彭某丁对此次盗窃均供认不讳。

(十)2010年3月某日0时许,彭某丁、彭某庚窜至保靖县X镇,由彭某丁偷车,彭某庚在网吧等候。尔后,两人来到彭某丁藏匿一台价值人民币0.25万元蓝色濠江男式摩托车的小巷里,彭某丁剪接线,发动后两人将该车盗走。摩托车以人民币680元销赃给彭某某。彭某某明知该车无牌照、行驶证等证件手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予以购买。所得赃款,彭某丁分得人民币480元,彭某庚分得人民币200元。2010年12月13日,彭某某在浙江省湖州市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经控辩双方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扣某物品清单证明,2010年8月24日,民警从彭某某处扣某了一辆蓝色濠江摩托车,发动机号码HQ(略)。

2、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经保靖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从彭某某处扣某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0.25万元。

3、抓获经过说明证明,2010年12月13日,网上追逃的彭某某在浙江省湖州市被民警抓获。

4、被告人彭某庚、彭某丁、彭某某对前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十一)2010年3月4日21时许,彭某丁窜至龙某县X镇,在秦城郡都宾馆门口对面的公路边上,将向顺生停放的一台价值人民币0.5016万元的蓝色轻骑牌男式摩托车推到偏僻的地方剪接线,发动后盗走。彭某丁将摩托车以人民币1800元销赃给“王某壬”(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经控辩双方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向顺生的陈某证明,2010年3月4日晚,他将自己的轻骑牌摩托车停放在龙某县X镇秦城郡都宾馆对面的马路上,22时许,他发现某被人盗走了。

2、物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向顺生被盗的摩托车发动机号为(略)。

3、价格证明书证明,经龙某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向顺生被盗的轻骑x-2G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0.5016万元。

4、现某查笔录证明,2010年3月4日,民警对向顺生被盗现某进行了勘查,中心现某为里耶镇秦城郡都宾馆对面。

5、指认作案现某笔录证明,2010年12月3日,彭某丁指认出此次盗窃摩托车的现某为龙某县里耶秦城郡都宾馆对面。

6、被告人彭某丁对此次盗窃供认不讳。

(十二)2010年4月22日22时许,彭某丁、彭某庚窜至龙某县X镇秦城网吧门口,将王某壬怡停放的一台价值人民币0.387万元红色轻骑骏豹男式摩托车扭断车笼头锁,推至一条巷子里,彭某丁剪接线,发动后两人将该车盗走。摩托车通过彭某某以人民币2300元销赃给王某壬勇,彭某庚分得1100元人民币,彭某丁分得1200元人民币。同年5月8日16时许,彭某庚在花垣县X镇X街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经控辩双方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壬怡的陈某证明,2010年4月22日19时许,他将自己的轻骑牌摩托车停在里耶镇秦城网吧门口,22时许,他发现某托车被盗走了。他摩托车发动机号为(略)。

2、物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王某壬怡被盗的摩托车发动机号码为(略)

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王某壬勇通过他与彭某庚、“麻老维”以2300元购买了一辆摩托车。

4、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10年7月19日,民警从彭某某处扣某了一辆轻骑摩托车,发动机号码(略)。同年8月25日,该车已发还王某壬怡。

5、价格证明书证明,经龙某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王某壬怡被盗的轻骑摩托车价值人民币0.387万元。

6、现某验检查笔录证明,2010年4月22日,民警对王某壬怡被盗现某进行了勘查,中心现某为里耶镇X街X路交叉路口,秦城网吧门口。

7、指认作案现某笔录证明,2010年7月3日,彭某庚指认出此次盗窃摩托车的现某为龙某县X镇秦城网吧门口。

8、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5月8日16时许,彭某庚在花垣县X镇X街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

9、被告人彭某庚、彭某丁对此次盗窃均供认不讳。

(十三)2010年11月16日10时许,彭某丁窜至龙某县X镇古城宾馆对面的消防道,割断张文全停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0.3096万元红色金城牌125型男式摩托车的打火线时,被龙某县公安局里耶派出所巡逻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经控辩双方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文全的陈某证明,2010年11月16日9时许,他将自己的金城摩托车停放在里耶镇古城宾馆对面的消防通道内12时许,他发现某不见了。

2、物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张文全被盗的摩托车发动机号为(略)。

3、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11月16日10时许,龙某县X镇巡逻时,在古城宾馆对面的消防道上将彭某丁抓获,其身边一辆红色摩托车打火线已被割断。

4、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10年11月16日,民警从彭某丁处扣某了一辆发动机号为(略)的金城牌摩托车、一把美工刀。同日,该车已发还张文全。

5、价格鉴定报告书证明,经龙某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彭某丁盗窃的金城牌x-3型男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0.3096万元。

6、被告人彭某丁对此次盗窃供认不讳。

另查明,被告人彭某庚向公安机关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使该案件得以侦破并抓获8名犯罪嫌疑人。审理过程中,王某壬及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舒代贵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彭某己、彭某丁、彭某庚的在抢劫过程中致胡某丙重伤,胡某丙为此住院62天。胡某丙损伤程度于2010年8月1日经司法鉴定为七级伤残。胡某丙至庭审辩论结束时直接经济损失为:有票据的医疗费人民币x.6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农村居民人居纯收入5622元×20年×40%),误工费x(农业平均收入x元×(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248日÷365天)),护理费3100元(住院62天×50元),住院伙食费1860元(62天×30元),合理支出的营养费840。前述事实,有如下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2、舒代贵出具的领条等;3、胡某丙出具的医疗票据、车票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丁、彭某己、彭某庚、杨某辛、杨某辛、王某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某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彭某丁、彭某庚、彭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以上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彭某癸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介绍买卖,被告人彭某某、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买卖,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己、彭某丁、彭某庚犯抢劫、盗窃罪,被告人杨某辛、杨某辛、王某壬犯抢劫罪,被告人彭某癸、彭某某、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丁参与抢劫犯罪八次,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4.54万余元,具有多次抢劫、抢劫数额巨大及抢劫致人重伤的情节。彭某丁八次抢劫犯罪均为主犯,应按照其参与、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彭某丁为主盗窃11次、单独盗窃2次,前述盗窃犯罪的第十三次属于盗窃未遂,对此盗窃予以从轻处罚。彭某丁盗窃数额为人民币4.53万余元,数额巨大,按照其参与、实施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彭某丁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彭某己参与共同抢劫犯罪六次,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3.04万余元。其中,彭某己为主抢劫五次,即前述抢劫犯罪的第五、六、八、九、十次,劫取他人价值人民币3.04万余元的财物,并致一人重伤,具有抢劫数额巨大、多次抢劫及抢劫致人重伤的犯罪情节,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前述抢劫犯罪的第十一次,起次要作用,为从犯,且为犯罪未遂,对此次犯罪予以从轻处罚。彭某己参与共同盗窃犯罪二次,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0.92万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己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彭某庚为主实施抢劫犯罪九次,致一人重伤、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3.73万余元,系多次抢劫、抢劫数额巨大及抢劫致人重伤,且有入户抢劫的情节,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彭某庚为主实施的前述抢劫犯罪的第十一次系犯罪未遂,对此次犯罪予以从轻处罚。彭某庚为主盗窃十次,盗窃数额为人民币3.61万余元,数额巨大,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一次为从犯(前述第十次盗窃),盗窃价值0.25万元的财物,对此次盗窃可从轻处罚。彭某庚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刑事拘留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对其盗窃罪行以自首论,予以从轻处罚。彭某庚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有立功表现,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庚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辛为主实施抢劫犯罪二次,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1.31万余元,抢劫数额巨大,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辛为主抢劫一次,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0.75万余元,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壬为主抢劫一次,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0.48万余元,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某壬及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癸犯罪情节较轻,且能如实供述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彭某某、彭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关于被告人彭某丁提出未参与抢劫曾献明的辩解。经查,彭某丁虽未直接对曾献明实施抢劫,但他组织、指挥此次抢劫、尔后参与分赃,是此次抢劫犯罪的主犯。该事实有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及曾献明的陈某证明,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中,被告人彭某庚、杨某辛、杨某辛的一致供述证明了彭某丁是此次抢劫的组织、指挥者,尔后参与分赃;曾献明的陈某证明抢他摩托车的人还有彭某丁。彭某丁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彭某某提出“不知道所购买的摩托车是犯罪所得”的辩解。经查,彭某某以明显低于市价从彭某庚处购买无合法有效凭证的摩托车,依法应认定彭某某主观上明知“摩托车属犯罪所得”。彭某某的辩解属法律认识错误,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指定辩护人彭某己英提出“彭某己参与抢劫陈某海属犯罪未遂,且系从犯,彭某己所参与的两次盗窃也是从犯,建议对他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彭某己参与抢劫陈某海属犯罪未遂,且系从犯,虽对该次犯罪可从轻处罚,但彭某己还为主抢劫五次,具有多次抢劫、抢劫数额巨大、抢劫致人重伤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极大,对其整个抢劫犯罪不宜从轻处罚;彭某己所参与的两次盗窃系从犯,对其盗窃犯罪可予从轻处罚。彭某己英的部分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彭某戊提出“彭某丁属共同抢劫犯罪的从犯,且能如实供述盗窃罪行,他所参与抢劫、盗窃的大部分财物已被追回,建议对他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彭某丁或积极实施抢劫行为,或组织、指挥他人实施抢劫,均系为主参与抢劫犯罪;彭某丁参与抢劫、盗窃的大部分财物经失主、民警追回,并不因此减轻彭某丁的罪行;彭某丁如实供述盗窃罪行,可酌情对其盗窃罪行从轻处罚。辩护人彭某戊的部分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朱某某提出“王某壬受邀约参与抢劫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他及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根据王某某犯罪情节,对王某壬可予以从轻处罚。彭某己、彭某丁、彭某庚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丙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彭某己、彭某丁、彭某庚应赔偿的数额为人民币x元,包括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丙要求彭某己、彭某丁、彭某庚赔偿的残疾赔偿金x元、医疗费x元、营养费84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672元以及经本院确认的误工费x元、护理费3100元、交通费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丙要求彭某己、彭某丁、彭某庚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中,超出本院确认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彭某己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彭某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五月八日起至二○二九年五月七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杨某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二○二○年四月十九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杨某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二○一六年四月十九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王某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彭某癸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八、被告人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免予刑事处罚。

九、被告人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某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丙的经济损失人民x.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某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6元;附带民事被告人彭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466.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某己、彭某丁、彭某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民事部分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十一、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壬

审判员向力

代理审判员程婧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某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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