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中艺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洪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富山,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苒,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诉人):郑州大河创兴绣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文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河南中艺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艺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郑州大河创兴绣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兴公司)一般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9月23日作出的(2008)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中艺公司申请再审称,创兴公司加工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创兴公司也多次书面承诺承担赔偿损失责任,中艺公司因此所遭受的损失证据确凿,生效判决不予认可错误。因此,请求立案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创兴公司辩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创兴公司的产品质量合格,没有给中艺公司造成任何损失。中艺公司不向创兴公司支付加工费用,反而要求创兴公司向中艺公司赔偿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生效判决的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创兴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就依据合同的约定,将承揽的工作完成,又依约向中艺公司交付了产品后,中艺公司验收完毕,才将产品交付给下一个环节生产,并最终制成服装后将产品卖到了国外。创兴公司在向中艺公司交付了产品并主张加工费时,中艺公司以创兴公司的刺绣有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劳务费并要求创兴公司赔偿中艺公司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中艺公司提供的所谓的“外商索赔的传真件”和证人证言,也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存在,生效判决认定创兴公司履行义务符合约定、应由中艺公司支付劳务费并驳回中艺公司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予以维持。综上,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维持,中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中艺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宋旺兴
代理审判员任秀兰
代理审判员赵忠河
二○○九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安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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