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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艺进出口有限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郑州大河创兴绣业有限公司一般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中艺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洪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富山,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苒,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诉人):郑州大河创兴绣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文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河南中艺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艺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郑州大河创兴绣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兴公司)一般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9月23日作出的(2008)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中艺公司申请再审称,创兴公司加工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创兴公司也多次书面承诺承担赔偿损失责任,中艺公司因此所遭受的损失证据确凿,生效判决不予认可错误。因此,请求立案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创兴公司辩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创兴公司的产品质量合格,没有给中艺公司造成任何损失。中艺公司不向创兴公司支付加工费用,反而要求创兴公司向中艺公司赔偿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生效判决的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创兴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就依据合同的约定,将承揽的工作完成,又依约向中艺公司交付了产品后,中艺公司验收完毕,才将产品交付给下一个环节生产,并最终制成服装后将产品卖到了国外。创兴公司在向中艺公司交付了产品并主张加工费时,中艺公司以创兴公司的刺绣有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劳务费并要求创兴公司赔偿中艺公司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中艺公司提供的所谓的“外商索赔的传真件”和证人证言,也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存在,生效判决认定创兴公司履行义务符合约定、应由中艺公司支付劳务费并驳回中艺公司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予以维持。综上,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维持,中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中艺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宋旺兴

代理审判员任秀兰

代理审判员赵忠河

二○○九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安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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