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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玉德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徐某某、朱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及一审被告开封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方玉德,男,X年X月X日生。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一审被告开封市纪律检查委员会。

再审申请人方玉德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徐某某、朱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及一审被告开封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2月1日作出的(2004)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方玉德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方玉德和吴长保之间不是合伙关系,生效判决认定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吴长保从天龙公司领取的x元的煤款,是吴长保自己向天龙公司供煤后,天龙公司向吴长保支付的煤款,而不是天龙公司向方玉德支付的煤款;再审被申请人徐某某等应向方玉德偿付煤款及运费x、63元而非x•07元。因此,请求对本案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徐某某、朱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方玉德虽主张自己和吴长保之间并非是合伙关系,吴长保从天龙公司领取的x元货款的行为是吴长保的个人行为,而非方玉德的行为。但在方玉德和吴长保二人与少林车队运费纠纷一案中,方玉德于1999年2月2日、1999年10月14日,吴长保于1999年3月3的询问笔录中陈述,1996年8月底前,吴长保个人与天龙公司发生业务,从1996年9月初开始,吴长保和方玉德开始合伙作煤炭生意,并将煤炭卖给了天龙公司。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0年6月6日审理本案的质证笔录上显示,方玉德承认吴长保是方玉德的雇佣人员,有时方玉德让吴长保打条领钱,但条上有方玉德的签字。从上述事实看,生效判决认定吴长保与方玉德之间是合伙关系、吴长保从天龙公司领取的x元的煤款不仅仅是吴长保的个人行为,而是吴长保和方玉德双方的行为正确,由于吴长保已经作为合伙人从天龙公司领取了x元的货款,方玉德再向天龙公司的出资人徐某某等主张上述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生效判决判令再审被申请人徐某某、朱某某、李某甲等向方玉德偿付煤款及运费x.07元而非x.63元正确,予以维持。综上,方玉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方玉德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宋旺兴

代理审判员赵忠河

代理审判员仁秀兰

二○○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席东彦(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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