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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培训学校因与再审被申请人荆某某名誉侵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现代青年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职业培训学校)。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崔世录,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荆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再审申请人职业培训学校因与再审被申请人荆某某名誉侵权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11月12日作出的(2005)郑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职业培训学校申请再审称,原再审法院违反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准许荆某某申请对我校相关印章印文进行鉴定,该鉴定结论对荆某某不利,但生效判决对此只字不提,导致判决错误;我校按照合同约定对荆某某进行了岗前培训,并根据荆某某的申请及合同约定,推荐其到8个单位工作,我校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审法院认定我校违约错误;荆某某对安排工作不满,且认为月工资也没有拿到500-800元,即利用电视台采访的机会,公开发表了“我已上当受骗……”等不实言词,对我校名誉造成损害导致学校停办的事实,应当认定荆某某构成名誉侵权。因此,请求立案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荆某某辩称,职业培训学校的招生简章隐瞒事实存在欺诈,我交了1890元培训费,该校并未按照约定在培训合格后安排我担任物业管理员,而是安排作保安员、保洁员,我接受电视台采访时只是客观诉说自己的遭遇,没有诽谤学校的事实,不构成对职业培训学校的名誉侵权。请求驳回职业培训学校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职业培训学校和荆某某签订了《岗前培训合同书》,约定经培训合格后由职业培训学校安排工作,荆某某也按照约定交纳了培训费等费用,并参加了物业管理员的知识培训。培训合格后,职业培训学校虽先后将荆某某安排到《东方杂志社》电教部等8个单位工作。但荆某某认为职业培训学校没有按照约定安排其作物业管理员,也没有履行在招生简章中的承诺,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诉说了自己经过培训后安排工作等的经历,并发表了“我们都成定局了,希望其他学生不再受骗”等的语言,但荆某某并未故意捏造事实诽谤职业培训学校,其言行不符合名誉侵权的法定构成要件;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再审法院根据荆某某的申请,并征得职业培训学校同意,委托有关部门对该校的印章印文进行鉴定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职业培训学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现代青年职业培训学校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宋旺兴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席东彦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振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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