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晟源房地产开发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尤某甲、尤某乙、尤某丙拆迁安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家有,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尤某甲,男,1963年生。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尤某乙,女,1966年生。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尤某丙,女,1969年生。

以上三再审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尤某森,系该三被申请人父亲。

再审申请人晟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晟源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尤某甲、尤某乙、尤某丙拆迁安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1月25日作出的(2007)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晟源公司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2001年3月27日的协议有效错误,事实上,2001年3的协议无效而只有2001年3月28日协议才成立并有效;再审被申请人的被拆迁房屋面积的不足部分,已一次性作价补偿,原审判决又支持再审被申请人的周转房补助费的请求不当;认定认定支付面积误差款不能成立;认定阳台不应封闭错误。由于认定实施错误,导致了适用法律不当。因此,请求撤销生效判决,对本案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尤某甲、尤某乙、尤某丙答辩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01年3月27日协议合法有效且在履行该协议中,再审申请人签字认可;补偿房屋面积存在8.85平方米的误差正确;阳台原来约定不封闭,再审申请人要求封闭阳台按全面积计算费用没有依据。因此,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维持生效判决的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1年3月27日、28日各签订一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且两份协议均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认可,但在发放补助时,晟源公司在2001年3月27日的协议背面注明了发补期限,并按该协议约定的面积,而非依据2001年3月28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面积来计发周转房补助费,因此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01年3月27日协议而非2001年3月28日的协议。因此,生效判决认定2001年3月27日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关于拆迁补偿的面积问题,生效平判决在查明双方约定的安置面积与实际的安置面积误差的价款并无不当。关于阳台封闭问题,晟源问题的有关工作人员在2005年5月13日出具的说明中已说明了,原合同并没有约定封闭阳台,事后再审申请人才要求封闭,因此生效判决关于阳台封闭问题的判决并无不妥。综上,晟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晟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宋旺兴

代理审判员赵忠河

代理审判员任秀兰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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