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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黄某乙赠与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女,45岁。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乙,男,40岁。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乙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张某某与黄某乙系朋友关系,黄某乙原在开封市X街X号院有东屋一间(文书用名黄某乙,砖木结构,建筑面积23.88平方米,产权号x),后黄某乙出资500元,其余由张某某出资在东屋上建了一间房屋(建筑许可证用名黄某乙,x%汴城鼓字第X号,建筑面积23.88平方米,砖混结构,尚未取得房地产权证)。2005年7月27日,双方到开封市鼓楼区公证处办理公证,黄某乙将楼上一层房屋无偿赠与张某某。同年9月25日,双方又签订赠与合同一份,约定黄某乙将该楼下一层无偿赠与张某某,以上房产均未办理过户手续。现张某某居住在该楼楼下一间房内,黄某乙在楼上一间居住。一审审理过程中,黄某乙认可上述事实,但对赠与合同反悔,拒绝办理过户手续。

一审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赠与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经公正的赠与合同,不适用此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黄某乙将本案所涉生产中街X号院东屋楼上一间无偿赠与张某某,签订有赠与合同,并经公证,该合同系有效合同,对张某某要求黄某乙履行赠与合同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某某对楼下一间房屋的请求,该赠与房产未到房产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该合同也未经公证,财产权利尚未转移,黄某乙有权撤销赠与,故对张某某此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黄某乙协助张某某办理开封市X街三十四号院东屋楼上一间[(○四)汴城鼓字第○五五号建筑许可证用名黄某乙]的房屋登记及过户手续,将该房过户给张某某,所需手续费用由张某某负担。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某某上诉称,就我与黄某乙之间签订了楼下一间房屋的赠与合同,赠与房屋房屋已达4年之久,且我已实际占有该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黄某乙应配合我办理楼下一层房屋的过户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基于诚信的道德基础,我们之间的赠与合同是不能撤销的。另外,要求黄某乙赔偿因不履行赠与合同给我造成的损失5000元整。

黄某乙辩称,2004年我和张某某开始处朋友,关系确定后,张某某搬到我家居住,一直都是她住在一层,我住二层。后张某某要求我把楼下一层也赠与她,当时考虑两人早晚都要结婚,就又写了一个赠与合同。张某某已与我分手,我仅有此一处住房,不同意将其赠与张某某。

二审中,张某某提交了双方到房产部门换证时使用的身份证复印件,国有土地证复印件和房屋有所权证复印件。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要求双方签订合同在先,占有使用在后。本案中对楼下房屋张某某是先占有使用,而后才产生的赠与合同。且张某某仅提供了该房屋产权的复印件,原件仍在黄某乙处。并不能证明黄某乙已将产权证交给了张某某。因此,张某某依据该条款主张过户缺乏依据。本案中黄某乙的赠与不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黄某乙有权利撤销第二份赠与合同。张某某对本市鼓楼区X街X号院东屋楼下一层提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要求黄某乙赔偿其5000元钱的要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强

审判员朱冰

代审判员张燕喃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葛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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