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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花珍、李某霞、李某丽、李某涛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8年11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于某某,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花珍、李某霞、李某丽、李某涛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4月15日作出(2009)郑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诉讼参与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春同为巩义市X村村居民,且为隔壁邻居,两家因宅基地纠纷长期不合。2008年11月6日10时许,李某某与李某春再次因相邻关系发生争执,后二人和李某春之妻一同沿村X村委方向步行,途中,李某某一拳击中李某春左侧面部,致李某春倒地时头部撞击地面后昏迷,李某某协助闻讯赶来的村民将李某春送往医院抢救。2008年11月8日23时,李某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春符合摔伤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致死李某春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证实其家与李某某住宅相邻,两家因为宅基地、门前的路和修厕所等原因多次发生矛盾。案发时,两家再次发生纠纷,其和李某春在前往村X村道上,李某某一拳击中李某春头部,李某春倒地头部着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2、目击证人×××、×××的证言证实其目击李某春、李某某、×××在村道上自北向南步行,行至一上坡处,李某某追上李某春并一拳击中李某春左侧面部,致李某春倒地后头部撞击地面,李某春即被送往医院抢救。

3、证人××的证言,证实其发现李某春躺在本村岔口的地上,李某某在旁边站着,李某春之妻说是被李某某打伤。

4、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当天对因宅基地纠纷又与李某春发生争执,在去村X路上被李某春辱骂而拳击李某春,致李某春倒地后头部撞击地面受伤的事实曾予供认。

5、现场勘验笔录确认现场位于某义市X村村X队×××家磅房门前东北侧9米处的村道上,与上述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证实的现场相一致。

6、巩义市公安局【2008】X号法医学鉴定书确认,尸表检验:两眼睑皮下出血,左下眼睑有0.9×0.4CM挫擦伤,额部正中有0.5×0.2CM和0.7×0.1CM挫擦伤,额部右侧有0.4×0.3CM挫擦伤,枕部有3×1.5CM头皮挫擦伤。结论为:李某春符合摔伤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该结论与上述被告人供述、目击证人证实的致害手段相吻合。

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遭受经济损失的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

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是过失致人死亡,一审认定故意伤害属定性错误,量刑重等为理由提出上诉和辩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某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现场目击证人×××、×××、×××均证实李某某拳击李某春面部致其摔伤头部昏迷不醒,三位证人证实的案发时间、地点、过程等均相一致,公安预审阶段上诉人李某某对拳击被害人李某春头部,致李某春摔倒头部撞击地面受伤的事实曾予供认,且供证一致,故一审认定上诉人李某某拳击李某春面部致其摔倒致伤的事实清楚,上诉人李某某明知拳击被害人李某春面部会导致被害人受伤的后果仍故意对李某春进行伤害,其主观故意明确,现上诉和其辩护人辩护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害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后果严重,且认罪态度不好,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付保玉

审判员王连山

代理审判员孙明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秦世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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