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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州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湖南省关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小名“权宝儿”,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永顺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诈骗罪,2011年3月15日被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潜逃。2011年3月25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分局同沙派出所(略),同日被永顺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永顺县看守所。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6月9日作出(2011)永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0年3月14日,被告人张某甲到永顺县X镇车站“新世纪”网吧找到阳某,以借其摩托车送母亲为由,将阳某乙山崎牌摩托车骗走,后骑至永顺县将该摩托车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韩流”理发店一个名叫田某丙(另案处理)的男子。该山崎牌摩托车后经永顺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680元。

2、2010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到永顺县X镇王某某经营的摩托车修理店找到王某某,以借摩托车送人为由,将王某某店子里一辆嘉陵牌摩托车骗走,后骑至湖北省恩施州“建始”(小地名)将该摩托车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小名叫“瞿三佬”(具体情况不详)的人。该嘉陵牌摩托车后经永顺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480元。

案发后,永顺县公安局将被告人张某甲诈骗后卖掉的山崎摩托车追回,并于2011年1月25日发还给被害人阳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阳某乙陈述,证明2010年3月14日中午,阳某在塔卧车站网吧上网,张某甲找阳某借摩托车说把其母送回家,阳某就把摩托车的钥匙给了张某甲,之后张某甲就一直没有回塔卧。2011年1月份的一天阳某乙弟弟阳某海去张某甲家里找到了张某甲,于是就报了警。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4月份的一天,张某甲带着两个不认识的年轻男子来到王某托车修理店,张某甲对王某:“把你摩托车借用一下,到上面接个人去”,王某把其岳父的摩托车借给了张某甲,从那之后张某甲再也没有回来,摩托车也没有退还给王某事实。

3、证人田某丙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份一天晚上8点多钟,田某其弟田某丁开设的理发店玩,一个20多岁的男青年问田某丁要不要摩托车田某丁讲先看车,看车后田某丁与那个男子谈价,讲价800元,田某你摩托车没有任何手续,前面又撞坏了,400元卖的话就买到,不卖算了。之后田某400元将摩托车买了。证人田某丁的证言所证明的内容与证人田某丙的证言基本一致。

4、证人阳某戊、阳某己证言,一是证明张某甲找阳某借摩托车的事实经过。二是证明2011年1月份的一天在张某甲家找到张某甲,要张某甲赔车的事实。

5、证人张某庚、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农历12月份一天有几个男青年来到张某庚家找张某甲的事实。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的一天,刘某父亲刘某清将刘某某的摩托车摆在王某某摩托车修理店修理,几天后王某某告诉刘某托车被张某甲借走后卖了的事实。

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所诈骗摩托车的价值。

8、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张某甲诈骗阳某乙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阳某本人。

9、书证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所交待的其他参与作案的梁某佬、宝儿不知其姓名,无法查找。

10、书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本人身份、出生时间、族别、文化、住址等基本情况。

11、书证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作案后系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

12、被告人张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摩托车两台,价值人民币7160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考虑部分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阳某本人,对被告人张某甲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他是初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张某甲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骗取他人财物,价值71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这一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判根据其犯罪金额,依照量刑规范化的要求,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量刑适当。张某甲上诉提出“自己是初犯,量刑过重”的辩解,经查,张某甲诈骗二次,不属初犯,原判量刑适当,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向力

代理审判员程婧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芳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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