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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某与河南大食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定金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舒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国,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大食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二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峰、冯某某,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舒某某诉被告河南大食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国,被告河南大食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大食界美食广场合作经营的《合作意向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入驻被告经营的大食界广场B9摊位从事食品经营。原告向被告交纳x元定金,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收据。被告承诺2009年元旦前开业,但时至今日,被告已经关门停业,未能按协议规定通知原告签订正式协议,也未通知原告进场经营。原告在此期间曾多次到大食界美食广场询问,并多次联系被告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均被他以在外地或忙等借口回避。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双倍返还定金x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合作意向协议;2、2008年12月13日收款收据。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作意向协议》中约定,被告在开业前20天左右通知原告签订正式的经营协议,原告接到通知后三日不到广场签订正式协议、交齐所有费用,将自动放弃合作经营。被告已于2008年12月16日电话通知了原告进场经营,但原告未在约定期间与被告签订正式协议,更未办理相关手续。原告的这一行为是自动放弃合作经营的违约行为。根据合作意向协议第三条第(2)项的约定,预交定金被告不再退还原告,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大食界美食广场开业商户通知名录;2、大食界美食广场营运日志;3、2008年12月31日摊位营业额。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已经违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X号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均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内部资料,并非原始记录,不真实。

根据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系被告单方出具,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缺乏客观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不能作为定案件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合作意向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有意进驻大食界美食广场从事档口餐饮经营,同意预订大食界美食广场(金运店)中B9档口,经营饼品种,并预交订金x元,等待被告通知签正式合作经营协议。被告预收原告定金x元,在开业前20天左右通知原告签正式协议,原告接到通知后三日不到广场签正式协议、交齐所有费用算是违约(以电话记录或传真为凭),将自动放弃合作经营,被告要对此档口另招商家。被告要保证原告预定的档口和业种,否则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中途放弃预订档口和业种,或没在预定时间签订正式协议付足应交款,视为违约,预交的定金被告不再退还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定金x元。被告的美食广场于2008年12月21日开业,但被告未按约定通知原告签正式经营协议。2009年7月29日被告以业态调整为由停止经营至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双倍返还定金x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意向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该协议是双方为将来订立正式合同的约定,故该协议的性质属预约合同。协议中关于定金的约定是为了保证双方签订正式的合作经营协议,因此本案涉及的定金在性质上为立约定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定金x的义务,但被告在收到定金后未按协议约定履行通知义务,致使双方未能签订正式协议。而被告经营的美食广场现已停止经营,客观上亦无签订协议的必要。被告的不作为,违反了协议中被告应保证原告预定的档口和业种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故本案定金罚则的适用条件已成就,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形成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大食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定金x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期预交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楚建萍

审判员岳亮

人民陪审员李新

二ΟΟ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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