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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与郑州市正信电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豫港大厦X号。

负责人杨某,区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璩晓平、陈某某,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正信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文化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孔某,总经理。

原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正信电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璩晓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电/扶梯维护保养合同》,服务期限为2007年4月21日至2008年4月20日,服务费为x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3个月计x元,以后各期维护保养费应在各付款周期的第一个月5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须按逾期支付款项日千分之二计算逾期付款滞纳金;若被告在原告发出二次书面催告后仍未支付相关款项,还应支付违约金。之后原告履行了维护保养义务,而被告在支付完首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后期付款义务,且至今仍有大部分维护保养费和配件费未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x.6元、利息5168.006元(滞纳金、利息暂计至2009年8月5日)、违约金x元,共计x.6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2、电/扶梯维护保养合同变更协议;3、电/扶梯维护保养合同续约协议;4、维护保养工作单41份;5、2007年12月29日被告付款凭证;6、2009年9月3日中国工商银行进帐单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因被告未出庭,视为其自行放弃了质证权利,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证后,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电/扶梯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电/扶梯维护保养服务,服务期限为2006年4月21日起至2007年4月20日止,服务期限届满后,合同自动顺延一年;维修保养费每月4800元,共计x元,付款方式:付款周期为3个月,首付款x元,原告收到该款后合同生效,以后各期维护保养费均应在各付款周期的第一个月内支付。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且在原告发出第二次书面催告后仍未按催告函中规定的付款期限付款,原告有权中止履行合同,且暂时免除保养责任;若被告在原告发出中止履行的书面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仍未付清应付款,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若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项,须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滞纳金自到期日按逾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二计算;若被告在原告发出二次书面催告后仍未支付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合同两个月的电/扶梯维修保养费,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的,加付1个月的维修保养费。2006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电/扶梯维护保养合同变更协议》,该协议将原合同期限变更为2006年4月20日起至2007年4月19日,付款方式变更为:付款周期为3个月,首期款x元,于2006年5月8日支付,以后各期维护保养费均应在各付款周期的第一个月内前5日内支付。2007年10月28日原、被告又签订了《电/扶梯维护保养合同续约协议》,约定将原合同期限延续为2007年4月21日至2008年4月20日,合同价格调整为x元,其他约定条款不变。续约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维护保养服务,但被告仅于2007年12月29日通过银行转帐支付原告首期维修保养费x元,剩余三个周期的维修保养费共x元至今未付。同时原告在履行维修保养义务时,被告尚欠原告配件费8825元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护保养费x元、滞纳金x.6元、利息5168.006元(滞纳金、利息暂计至2009年8月5日)、配件款8825元、违约金x元,共计x.6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09年9月3日支付了原告维护保养费x元及配件款8825元,共计x元,故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维护保养费x元和配件款8825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扶梯维护保养合同》、《电/扶梯维护保养合同变更协议》及《电/扶梯维护保养合同续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维修保养义务,被告亦应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支付原告维修保养费,被告虽在原告起诉后支付了原告剩余款项,但其逾期付款的行为仍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x.6元并同时要求逾期付款的违约金x元,本院认为,违约金的性质主要是为了弥补非违约方因违约方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双方已约定有滞纳金,且原告主张的滞纳金金额明显高于违约金金额,故其同时要求违约金的请求属重复计算;同时,原告也未提供其已经向被告二次书面催告的证据,对此本院仅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双方对滞纳金的计算方式已有明确约定,即每次违约的第一个月第6日起(2007年7月26日、10月26日和2008年1月26日)按照被告逾期支付的三期保养维修费的日千分之二计算至2009年8月5日,具体计算如下:x元×2‰×(740天+648天+556天)=x.72元,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数额为x.6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该请求亦属重复计算,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形成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及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正信电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滞纳金x.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原告预交2690元,应交1555元,由原告负担410元,被告负担1145元,余额1135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期预交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楚建萍

审判员阔晓晖

人民陪审员李新

二ΟΟ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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