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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常德市鼎城区人。因犯盗窃罪,2007年12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1月23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建华、人民陪审员郭朝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廖莉芳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二次盗窃耕牛二头,价值人民币x元。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和出示了相关书证,该院以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二次盗窃耕牛二头,价值人民币x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1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鼎城区贺家山原种场大洲分厂X组,将毛某甲栓在河堤边的一头母牛牵走,走了一段路后,被群众发现,遭到盘问。被告人张某某见自己已遭人怀疑,便将牛沿河堤牵到距毛某甲系牛地六里远的一渔棚边,将牛拴好后逃走。经鉴定,该牛价值人民币6000元。

2、被告人张某某随后又窜至鼎城区X镇X村X组,将毛某甲拴在河堤边的一头公牛牵走,走了约三里路,被群众发现后将其抓获。经鉴定,该牛价值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毛某甲的陈某,证实2010年1月22日,同村X组的陈某某打电话给他,说他系在田间的牛被盗了,他赶到河滩上,发现牛还在,同时看见陈某某和一些群众将河滩上一个民房围住,后来过来二个治安积极分子,将盗牛贼从民房旁的一个船舱里抓出来并扭送到派出所;

2、被害人毛某乙陈某,证实2010年1月22日上午10点多钟,他把自家的四头牛栓在河堤上吃草,几十分钟以后,周某某骑摩托车来告诉他,说他的牛现在牛鼻滩镇X村,他骑单车到渔码头,在渔码头碰到陈某某和王某某,后他们三人在一个鱼棚边找到牛;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22日上午10点多钟的样子,他和老曾某摩托车到贺家山去买牛,在河堤上看见一个人牵着一头牛在河堤边上走,他们觉得有问题,便拦住那个人问,同时打电话问是否有人丢牛,后来毛某甲夫妇赶来时,那个人已将牛拴在一个鱼棚边跑了。他骑摩托车到处找,后来在谈家河村的河堤下发现那个偷牛的人,偷牛的人牵着同村毛某家的牛,他便大声喊抓偷牛的人,后来与旁边的群众将偷牛的人逼进河边的一条船里,然后派出所的人过来将偷牛的人带走;

4、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22日上午,他和陈某某骑摩托车去买牛,在江堤上发现一个人牵着一头牛走,他觉得牛有些熟悉,后陈某某打电话给王某某,要王某某告诉毛某甲,那个人看到毛某甲赶来,便将牛系在河堤边的一个鱼棚边跑了;

5、现场方位图,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二次盗窃作案的地点及路线;

6、常德市鼎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常鼎价证字(2010)第028、X号价格鉴证书,证实被盗耕牛价值;

7、本院(2007)常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常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9月14日刑满释放;

8、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其供述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3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夏宜

审判员刘建华

人民陪审员郭朝霞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廖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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