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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乙、杨某某、潘某某诉刘某丙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军校,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之子。

原告蔡某乙、杨某某、潘某某与被告刘某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军校,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平顶山市X路X号院(与园林路交叉口)光明路派出所集资楼共有20户业主居住,被告刘某丙与三原告共同居住在同一栋集资楼的同一单元内,系上下楼居住的有利害关系的相邻业主,其中,被告住该楼西单元X楼西户X号。2006年,被告刘某丙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不顾楼房安全和其他业主的居住安全,擅自将其居住房屋北侧窗户及窗户下的墙体打掉,改造成一个大门,将住宅房屋改造成经营性用房,并出租给他人开办饭店。且被告于2009年3月再次对饭店进行拆改装修,由“刘某风味小吃”改为现在的“羊栙肠汤馆”,侵权一直处于持续状态。被告的行为既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也侵害了原告及该楼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的反映,多次责令被告恢复原状,停止经营性用房,但被告拒不纠正。后反映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也曾对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但被告仍拒不纠正自己的违法行为,继续将房屋出租,用于商业用途。《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明确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某丙停止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并立即消除危险,将房屋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的房屋拆改行为发生在《物权法》实施之前的2006年11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被告的拆改行不违反法律规定。2、被告的房屋拆改后,曾有过纠纷,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已对被告进行了罚款,并责令鉴定加固。被告依据房管局的处罚决定,实施了加固行为,并经鉴定证明,已经消除了原改造对房屋结构安全的影响,故无须将房屋恢复原状。3、原告方曾答应被告的拆改经营行为,现在又让被告停止经营,恢复原状,那被告的损失有谁赔偿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平顶山市新华区X路X号院(与园林路交叉口)光明路派出所集资楼共X层有20户业主居住,被告刘某丙与三原告共同居住在该栋住宅楼西单元,系上下楼居住的邻居,其中,被告住该单元X楼西户。2006年11月,被告刘某丙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其居住房屋北侧(临园林路)窗户及窗户下的墙体打掉,改造成一个大门,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出租他人用于开办饭店。2006年12月26日,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以被告刘某丙擅自拆改家属楼一层的房屋主体结构,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构成违法事实为由,向被告刘某丙下发了平房(行政)罚字(2006年)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书决定:1、对刘某丙处以1000元的罚款;2、责令恢复原状或鉴定加固。后被告于2007年2月按房屋安全鉴定中心的加固方案对房屋进行了加固。该楼业主韩晓辉不服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的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07)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对刘某丙所作出的平房(行政)罚字(2006年)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房管局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房管局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3日作出(2007)平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房管局对此事未再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故三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房产证、被告拆改住宅用于经营饭店的现场照片、业主委员会《管理规约》、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被告提供的房产证、平顶山市房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书、房屋安全鉴定书、加固方案、勘验说明在卷证明,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第七十七条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被告刘某丙在没有征得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也没有征得原告等其他有利害关系业主同意的情况下,违反法律、法规和物业管理规约,擅自拆窗改门,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出租他人用于开办饭店。其行为对楼房的结构安全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并给原告等相邻业主的居住安全和生活环境等造成了一定的干扰,损害了原告等有利害关系业主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并立即消除危险,将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2006年11月至今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一直用于开办饭店,侵权处于持续状态,故被告辩称其房屋拆改行为发生在《物权法》实施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其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房屋拆改后,其进行了加固,并经鉴定证明,已经消除了改造对房屋结构安全的影响。因被告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书、加固方案和勘验说明均是被告在2007年初单方委托鉴定,且2009年3月,被告仍在对房屋进行拆改装修,现在房屋结构是否安全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被告辩称其无须将房屋恢复原状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方曾答应其拆改经营行为,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也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停止其位于本市新华区X路X号院光明路派出所集资楼西单元X楼西户X号房屋内的经营性活动,并消除危险、将房屋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力维

审判员韩玉良

审判员高俊营

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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