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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女婿何朝建于2007年3月租赁了被告的房子从事经营活动,后来发生矛盾,2008年8月27日,被告又到经营场所闹事,我进行劝阻,谁知被告不但不听劝阻,还将我打倒在地,导致我受伤,先后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1750元,被告一直不照面,也不负责赔偿事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75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200元,共计2250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没碰过原告,更没有殴打原告,2008年8月27日原告就没在现场。我在园林路园林小区X号楼X楼X号的门店租给何朝建,因房租纠纷,我不愿意让他们用电,那天晚上6点我去关电闸,因两家多次发生纠纷,在关电闸之前我先拨打了110,关闸后,何朝建的母亲段新和一个男子围着我不让走,我再次拨打110报警,接着光明路派出所陈国志所长和杜警官把我们送回家,在这过程中没有发生厮打,因此原告的损失我不应赔偿。此外,原告在庭前向法院提供的王丽等二人的证言证明是我二哥刘某春之女将张某某打伤,而当庭又调换新的证人邓培娟、范克山,当庭证人证明的情况也不一致,漏洞百出,并与王丽的证言相矛盾,纯属对我的诬告。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女婿何朝建租赁被告刘某某位于本市新华区X路园林小区X号楼X楼X号门店从事饭店经营活动,后因租金等问题,双方多次发生矛盾、吵闹。2008年3月15日,双方相互厮打时,何朝建将刘某某妻子张翠先打成轻伤。2008年8月27日下午6时许,被告刘某某等人到饭店断电、关门,原告张某某等人上前阻止,双方争执中张某某被人推倒在地,当天原告入住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诊断,张某某为高血压、冠心病、肾脏轻微挫伤,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共计1690.5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及本院调取的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在卷证实。关于原告张某某被人推倒的事实,原告庭前提供的王丽等二人的证言证实张某某是被刘某春之女打伤住院;当庭原告证人邓培娟(原告饭店员工)证实没看清是谁将张某某推倒;原告证人范克山(原告饭店员工)当庭证明,张某某矮胖走路不方便,看起来像七八十岁的人,刘某某拉门时,张某某不让,被刘某某推倒在地。以上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原告被人推倒在地,是否被刘某某推倒不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房屋租金等问题多次发生矛盾系事实,但原告张某某诉称被被告刘某某推倒致伤,被告当庭予以否认,原告也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提供的被人推倒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力维

审判员赵金利

审判员和彦彬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殷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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