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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代某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代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4月11日,被告代某借原告现金x元,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代某辩称,被告在武庄一赌场认识原告王某某、原告以5-10%的高息放贷,三年为限若不还逾期每天加50-100元。原告见被告有稳定收入,把被告作为培养目标,为被告提供赌资让被告赌博。从2006年7月份至2007年2、3月份,被告共借原告x元左右,原告用被告的卡在商场消费3000元。依照法律规定,应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1日,被告代某为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王某某x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被告代某为原告王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代某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行为真实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属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称所借原告之款系原告为其提供的赌资,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辩称应解除债权债务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代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力维

审判员高俊营

审判员韩玉良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刘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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