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甲,男,生于1959年6月4日。
委托代理人孙计划,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柘城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职务乡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43岁。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44岁。
第三人韩某丁,男,汉族,生于1940年12月23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生于1942年5月26日。
原告韩某甲因不服邵元乡人民政府2009年3月26日作出的关于对韩某丁宅基地权属范围的确权决定,于200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我院于2009年8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某甲、委托代理人孙计划、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谢某某、第三人韩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邵元乡人民政府处理决定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地南北长16米,北头东西宽17.01米,南头东西宽10.4米,现韩某甲打院墙占用了南北长16米,东西宽3.64米,县、乡X组织工作组多次调查、取证,意见也都一致,即韩某甲的宅基地原定为3分地,硬扩大为5分6厘地是没有政策依据的。并且该村费闲地在当时并没有进行统一规划。原则上谁的还是谁的,后李楼村委会对韩某甲要求的地界也不认可,其他相关证据均证明该村废闲地在当时没有找补,该争议宅基地仍归韩某丁使用。因此确权如下:1、韩某甲正房后留1米滴水,以北归韩某丁管理使用;2、自南北路往东南宽10.04米,北宽17.01米,南北长16米归韩某丁管理使用。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2009)柘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第二组:1、郭××证言;2、孙××证言;3、李××情况说明;4、1988年11月25日邵元乡政府处理决定;5、邵元乡政府1990年8月21日的处理意见。第三组:1、王××询问笔录;2、韩某×询问笔录;3、韩某丁询问笔录。第四组:韩某×的询问笔录。第五组:现场勘查平面图一份。第六组:韩某丁的询问笔录。第七组:1988年11月25日邵元乡政府处理决定。第八组:韩某×、韩某×证言。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确权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不当,不尊重历史,不考虑现实,其结果显属不当,要求依法撤销。
被告辩称:该确权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述称理由与被告一致。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1980年9月11日原告的用地申请书一份;2、1989年8月9日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一份;3、1997年4月27日村委会证明;4、2000年2月8日村委会证明;5、2000年11月6日韩某×、韩某×、韩某×证明。该组证据证明了批准宅基面积是5分6厘,东西21.1米,南北17.3米。西邻路,北邻韩某丁该争议地属原告的被批准的宅基地范围。第二组:豫政(1998)X号文件,证明1986年3月底以前已占用的宅基地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本院经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第一组第1、2份证据,上面只有村委会意见,而没有乡政府批准意见,因而不具有法律效力,不予采信。第3、4份证明,只有村委会会章,而无负责人签字,其形式不合法,且第4份原先未提交原件、复印件内容极不清晰,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第5份证言,与原来韩某初、韩某江二人证言相矛盾,且无其他证言相印证,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是政府文件,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八组证据,证人证言、情况说明、询问笔录等各证据之间基本内容一致,能够互相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等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第三人同属一个村X村民,且东西为邻,该争议地自1960年以来归第三人管理使用。原告的宅基是1980年批准使用的,在1983年农房规划时,自己任该队会计,因嫌自己的宅基面积小,想碾老宅5分6厘,占用了第三人韩某丁1.6分地,因第三人不同意,终未形成一致意见,发生争议,经乡村多次调解无效,乡政府作出确权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被告在作出该处理决定过程中,做了大量的调查走访,并做现场勘查,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决定内容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原告所诉理由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原告邵元乡人民政府2009年3月26日作出的关于韩某丁宅基地权属范围的确权决定。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静
审判员张震
审判员路敏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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