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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常德市鼎城区人。因吸食毒品,2011年3月25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4月25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廖莉芳担任法庭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9日晚21时许,被告人郑某窜至鼎城区汽车总站财富路X号“苹果发艺店”门口,见停有一辆上面插有钥匙的欧派电动车无人看管,便将此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9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返还给了被害人。

2011年3月25日,被告人郑某因吸食毒品被抓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因吸食毒品被抓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1年7月2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夏宜

二O一一年六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廖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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