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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伟,又名刘某虎,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7月14日因涉嫌盗窃到台前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09年7月15日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0年2月27日晚,刘某某、崔××、张××、崔××四人在山东潍坊市芙蓉小区盗窃黑色2000型桑塔纳轿车一辆(车牌号鲁x,发动机号x,车架号x)。2002年2月1日,经濮阳市价格事务所评估,该车价值8.9万元。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的陈某;书证、物证等证据材料,认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有投案自首的情节,且系从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从轻或减轻予以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2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崔××、张××、崔××四人自濮阳出发,当晚在山东省潍坊市芙蓉小区内盗窃车牌照为“鲁x”的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一辆,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盗窃时同案犯崔××、张××负责实施盗车,被告人刘某某负责望风,后所盗车辆由崔××、张××处理。经濮阳市价格事务所评估,该车价值8.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我是来投案自首的,我因为涉嫌盗窃机动车一直在逃。2000年春节刚过的一天,崔××给我打电话,说:“你如果没事,你跟着出去玩去吧。”我答应了。我上车后发现车上有崔××、张××(外号胖某)、崔××三个人,张××开着车,我们晚上半夜到了山东省潍坊市,张××开车到了一个很大的居民小区,停下车后崔××钻到一辆路边停放的桑塔纳2000轿车车底下,我一看是偷车,就躲到来的车边去了。崔××、张××把那辆桑塔纳2000轿车弄着火就开走了,我和崔××开着来时开的车回濮阳了,崔××就送我回家了。当天没有见到崔××和张××,那辆桑塔纳2000车弄到什么地方去了我不知道。我没分到钱。

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了2000年春节时,其伙同崔××、张××、崔××去山东淮坊玩,崔××、张××盗窃一辆黑色桑塔纳2000轿车,自己见到了,自己没参与也没分钱。

2、被害人刘××的陈某:我是来报案的,我的一辆汽车被盗了。昨天晚上停下的,今天早晨七点半发现车不见了,地点在我住的芙蓉小区。我被盗的是辆黑色桑塔纳2000轿车。车牌号是鲁x,发动机号是x,车架号是x,1997年11月份购买的,当时价值x元。

3、证人崔××的证言:2000年年初,我和张××、“刘某虎”(真名不清,男,25岁左右,1.80米,较瘦)、崔××4个人到山东潍坊市区住宅楼小院子里,偷了一辆黑色5速普桑,开回台前,后经“陶老二”介绍卖给东北的一个人,卖了2万多元,我拿了4千多元。偷车时一般是我去打开车门,搞开点火开关,张××是去搞防盗器,徐××是伪造证件的,刘某虎和我弟弟崔××一般是望风及放哨的。

崔××供述了2000年年初时,其伙同刘某某、张××、崔××四人在山东淮坊盗窃一辆5速普桑机动车辆的事实,与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的时间、地点和嫌疑人一致,刘某某供述偷的是一辆普桑,而崔××则供述是一辆5速普桑机动车,二人供述的车辆型号不一致。

4、证人张××的证言:2000年春天(具体时间记不清),我和崔××、崔××、“刘某虎”租一辆桑塔纳(可能是豫x),下午从台前出发,于夜里12时左右到达山东潍坊。在市区一个住宅楼小院子里,盗窃一辆2000型黑色桑塔纳轿车,可能是刘某虎趴到车底部将车嗽叭剪断的,我和崔××望风。我们把车开回台前,崔××自己开车将车卖掉,价格x元左右,我分到4000元左右。

张××供述了2000年春天,其伙同崔××、崔××、“刘某虎”在山东省淮坊市盗窃一辆2000型黑色轿车的事实,与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相互印证。

5、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2)濮阳刑初字第X号,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6、河南省濮阳市市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3)濮区刑初字第X号,被告人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上述判决认定的事实中有山东潍坊市芙蓉小区盗窃黑色2000型桑塔纳轿车一辆,价值8.9万元,但判决书中未认定有刘某某参与。

7、台前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关于刘某某的户籍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1份。

8、濮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移送案件通知书1份:因被告人刘某虎户籍地在你处,特将刘某虎盗窃机动车一案移送你局城关派出所办理。

9、濮阳市刑警队证明根据张××辨认的地点,侦查员陈某华等二人在维城区公安局刑警大队查阅了2000年春天在潍城区被盗车辆的情况,维城区公安局刑警大队证实,2000年春天潍城区河北沿的生活小区只被盗过一辆2000型桑塔纳轿车。

10、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桑塔纳2000型轿车,车号鲁x,发动机号x,车架号x。经鉴定,该车价值8.9万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系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且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叶体义

审判员刘某红

审判员周广华

二00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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