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0號
上訴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
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二)字第三四七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0八、八四七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殺人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並諭知扣案鋁
球棒壹支沒收。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坦承:案發時伊有自莊某《
業經另案判刑確定》車上拿出鐵管,並站在黃順謹《業經另案判刑確定》
後方,當時黃順謹及彭文樂《已死亡,經本院前審判決不受理確定》均有
持棍棒擊打死者吳啟先等情),及證人即共同犯罪之黃順謹(證陳:伊與
官某聰《亦經另案判刑確定》、莊某、彭文樂及上訴人等五人於案發時
,均有持木棍、鋁某、鐵條等物毆打死者等語)、官某聰(陳稱:伊承認
有錯,願與死者家屬和解等詞)、莊某(供謂:當時因找人理論,有打
起來云云)、彭文樂(供稱:莊某、官某聰叫伊不能說出實情,意思是
想辦法將責任推由黃順謹一人承擔等語),暨在場目擊之官某順(證明:
約有四、五人持類似棒球棒之物,人手一支,朝死者頭上猛打等情)、沈
聲榜及郭信興(均證稱:約有五、六人持器物圍打死者等語)、許榮壽(
證陳:案發時人太多,無法看清楚,伊只看清楚莊某打人後開車離去等
詞)、林添萬(證述:死者被追打,很多人圍毆死者,伊看到黃順謹、官
明聰、莊某動手打人,其他人未注意是何人等情)等人之證言。並參酌
檢察官某同法醫師相驗死者屍體後,製作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死者屍體後,製作之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八七
)法醫所醫鑑字第0九三0號鑑定書(記載:死者全身多處紅腫性皮下瘀
血,其中以頭部最為嚴重,頭部後枕部有大面積鈍力傷害,且頭部之傷害
為多方向性鈍力打擊性創傷,集中於後枕部,符合後腦被鈍器毆擊之傷害
,為致命傷,因頭部遭鈍力毆擊,造成顱骨複雜之粉碎性骨折及顱腦損傷
,導致昏迷死亡。另左肩及背部均有棍棒所造成之「棒打中空傷」,為棍
棒毆擊所致。又兩手掌背均有明顯防禦性傷害,然四肢之擦、挫傷均為皮
肉傷,非致命傷等情);鑑定人吳木榮之證詞(證稱:死者屍體經解剖鑑
定結果,依其背部「棒打中空傷」判斷係由同一寬度之棍棒所傷,但無法
判別係一支或多支棍棒造成等語),暨扣案之莊某所有之鋁某棒一支等
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
認犯罪,辯稱:伊未參與毆打死者云云,為卸責之詞,非可採信。至證人
黃順謹於原審改為附和上訴人辯詞之陳述,及林添萬、傅某、許金榜、
彭文樂等人供陳未看見上訴人毆擊死者等語,均屬迴護之詞,俱不足取,
亦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並說明:人體之頭部為致命之部
位,應為上訴人及莊某、官某聰、黃順謹、彭文樂五人所明知,乃其五
人竟仍分持棍棒毆打死者頭部等處,使死者後枕部遭鈍力毆擊,造成顱骨
複雜粉碎性骨折、顱內出血、顱腦部損傷,致昏迷性死亡,堪認其五人均
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殺人罪共同正犯之理由。從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
一)、已定讞之黃順謹於警詢及檢察官某查中曾證稱:除其本人持鋁某打
死者之外,僅莊某參與毆打等語,是黃順謹嗣後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
述,顯非可取,況黃順謹於原審亦已供陳其並未看見上訴人有參與毆打死
者等情甚明,原判決竟猶採其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
基礎,難謂適法。(二)、鑑定人吳木榮既已證明無法判斷毆打死者之棍
棒究係一支或多支,則自應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然原判決竟違背採證
法則,認係多人分持多支棍棒等物圍毆死者等情,亦屬違法。(三)、原
判決採用黃順謹、官某順、許榮壽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等傳聞證據
,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明,併屬採證違背法令等語。惟查:(一)、證人
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
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黃順謹先
後供述雖非始終一致,然原判決業已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
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不得任意指摘,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二)、鑑定人吳木榮並未證明死者係由同一支棒棍所毆打,是其
證言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即無牴觸。上訴意旨就此爭執,要非第三審上訴
之適法理由。(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某為之陳述,得為證
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某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
文。依卷內資料,證人黃順謹、官某順、許榮壽除於警詢外,亦均曾於檢
察官某查及第一審法院另案審理莊某等人殺人案件(八十七年度重訴字
第二一號)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供證,原判決並非單採各該證人警詢時之
陳述,上訴意旨復未說明上開證人向檢察官某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及除去其警詢之陳述即不能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則其就各該證人警詢
及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所為之指摘,顯然不足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
定,亦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
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
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
,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某燕玲
法官某伯道
法官某增同
法官某燦
法官某英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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