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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诉王某甲、杨某丙因合伙债务追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内民商初字第X号

原告吕某某,男,生于1956年5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生于1958年4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退休干部。

被告杨某丙,男,生于1961年9月。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王某甲、杨某丙因合伙债务追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11月7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作出了受理决定,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07年11月14日向二被告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同时向被告王某甲送达了财产保全裁定书,2007年12月10日本院向原、被告双方又直接送达了开庭传票,2007年12月18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双方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提出对方所提交的证据异议较大,需进行核实,故本案于2007年12月20日裁定中止诉讼。2008年10月28日本院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同日向原、被告双方直接送达了开庭传票,并定于2008年11月4日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某某、被告王某甲、杨某丙及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初,被告王某甲找我协商拟做铅锌矿生意以补家用,我考虑有利可图,即表示同意,后经王某甲、杨某丙我们三人在一起协商并谈妥,由我负责筹措资金,他们俩负责矿石的购销业务,随后我找到杨某戊借钱,杨某意借给我钱做此生意。2003年5月下旬,我外出不在家,被告王某甲打电话给我称急需购矿石款27万元,我紧接着打电话给杨某戊,通知杨某戊把27万元交给王某甲。王某甲通过建行将27万元汇给了杨某丙,然而二被告仅购回一车皮不合格矿石,价值7万余元,仅够开支的费用,现在我在杨某戊处借的27万元用于购矿的款,用我房产抵押贷款本息已全还清,而二被告既未按约定购回矿石,也未将剩余的货款退还给我,给我的经济和生活造成极大损失。因此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我现金27万元及利息,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杨某丙于2004年6月1日写的《关于去新疆购矿石的前后经过》复印件一份14页,证明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王某甲、杨某丙于2003年初共同协商合伙作铅锌矿生意的事实,同时证明吕某某口头承诺每吨矿石给杨某丙支付30元劳务费的事实。

2、2004年5月28日王某甲的申诉书一份6页,证明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为购矿石一起协商找杨某戊借款27万元的事实,同时证明原、被告同意将所购的矿石必须卖给杨某戊为条件,每吨矿石口头约定给杨某丙抽成50元的事实。

3、吕某某诉王某甲一审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吕某某与王某甲协商作铅锌矿生意及由吕某某负责筹措购矿资金的全过程。

4、王某甲上诉吕某某一案在南阳中级法院的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吕某某与王某甲共同协商作铅锌矿生意前期是吕某某组织和筹措款的事实,同时证明王某甲与杨某戊在建行向杨某丙汇27万元款吕某某不在场的事实。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吕某某诉王某甲合伙债务纠纷一案的理由不能成立,且吕某某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吕某某起诉的27万元也没事实依据,并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一是双方未签订合伙协议,也未在一起协商过,且未经清算。二是王某甲是受龙马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采购矿石业务,27万元系龙马公司提供。三是吕某某起诉王某甲27万元标的款多算了7万元,而实际他给杨某戊仅打了20万元的借据。四是吕某某2003年已知王某甲未归还此款,直到2007年11月7日才起诉王某甲,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王XX为支持自己的辩驳理由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内乡县龙马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某甲到新疆购矿石是受龙马公司委托的事实。

被告杨某丙辩称:原告称与我合伙做生意既无书面协议,也无口头协议,更谈不上利润分成,我当时只是一个办事员,没投分文,也没借或拿原告分文,原告当时口头答应每吨给我30元劳务费,又怎能说和我合伙呢现在生意已经做赔了,我的劳务费也不要了,我也不负担原告的借款,至于我写的证据材料问题,那是我在别人的威逼下写的,不能作为证据。

被告杨某丙请求证人杨XX为其辩驳理由出庭作证。

证人杨XX出庭作证:证明杨某丙被原告及他人带走,于2004年5月27日被其带回时见到杨某丙所写的收款条等证据的事实。

法庭调查杨某戊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做生意的27万元是吕某某从杨某戊处所借的事实,同时证明杨某戊与原、被告之间不是合伙关系,借款的前提条件是原、被告所购矿石必须卖给杨某戊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关于去新疆购矿的前后经过》、《申诉书》,一、二审的庭审笔录、内乡县龙马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书和调查杨某戊的笔录等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王某甲提供的委托书的内容提出异议,认为该委托书系王某甲与杨某戊之间的关系,委托书与原、被告之间的合伙无直接关系。原告对证人杨某丁的证词有异议,认为杨某丁系被告杨某丙的弟弟,系利害关系人,其证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王某甲对证人杨某戊的证词有异议,认为自己到新疆系受内乡县龙马公司委托去购买矿石,不是去给原告合伙做矿石生意。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3年5月初,被告王某甲通过被告杨某丙打听到新疆有铅锌矿石生意可以赚钱,就找原告吕某某协商一起拟做铅锌矿石的买卖生意,经过协商由原告吕某某负责筹措购矿石资金,王某甲负责联系矿石及相关购销业务。2003年5月9日二被告前往新疆考察矿石情况,同年5月17日被告王某甲从新疆返回内乡,被告杨某丙留下继续考察联系矿石业务。2003年5月25日,被告王某甲接到被告杨某丙电话要求汇27万元购矿石,被告王某甲找原告吕某某商量解决办法,最后由原告吕某某找到杨某戊借款27万元,借给原告27万元的条件是:吕某某和王某甲所购的矿石必须卖给杨某戊,由杨某戊指定收货地点并由杨某戊收货,原告吕某某和被告王某甲答应了杨某戊提出的条件后,于2003年5月26日由吕某某电话通知杨某戊将27万元交给王某甲,由王某甲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内乡县支行汇入被告杨某丙的建行卡上。2003年7月15日,被告王某甲收到杨某丙从新疆发回的62吨矿石验收并作价x元抵给了杨某戊,以后因矿石中含铅锌量太低,未再继续购买。2005年2月28日,原告吕某某以部分钢球和衬板作价3.2万元抵还给杨某戊后,下欠部分(包括利息)给杨某戊出具了一张20万元的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一年,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2006年初,吕某某借杨某戊的借款期满未予偿还,杨某戊以原告欠其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为由,将原告起诉至法院,2006年3月30日,原告与杨某戊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吕某某欠杨某戊现金20万元及利息,于2007年8月30日前付清(利息从2005年12月28日起算至付清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执行),吕某某负担诉讼费6000元。2006年4月5日吕某某以王某甲欠其23.8万元及利息,将王某甲起诉至法院。2006年10月10日内乡县人民法院以(2006)内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甲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吕某某现金23.8万元,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5月25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内乡县人民法院(2006)内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内乡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在发回重审期间,原告吕某某申请撤诉,本院于2007年11月1日裁定准予原告撤诉,诉讼费610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截止2007年10月25日,原告吕某某已全部付清借杨某戊款的本息。2007年11月7日原告以王某甲、杨某丙为被告重新起诉。

另查明:被告王某甲、杨某丙在原告吕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接受内乡县龙马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为该公司洽谈办理购矿业务。原告吕某某和被告王某甲分别给被告杨某丙承诺每购一吨矿石给杨某丙支付30元--50元的劳务抽成费。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向法院提交的《去新疆购矿前后经过》、申诉书、法院一、二审庭审笔录、委托书(证明)、证人杨某丁、杨某戊的证言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出示、质证、辩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和被告王某甲一起做铅矿石生意期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从其二人一起协商到杨某戊处借款并同意矿石购回后卖给杨某戊以及从杨某戊处借的款由被告王某甲汇给杨某丙用于购矿石,购回的矿石由王某甲前去验收,作价抵还原告借杨某戊的款等一系列行为,足以证明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二人口头约定的合伙协议成立,因此,原告吕某某为二人购矿石所借杨某戊的27万元扣除以矿石抵销借杨某戊的7万元本金及利息后,仍下欠杨某戊2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为原告吕某某和被告王某甲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现原告吕某某已将与被告王某甲在合伙做铅矿石生意期间的20万元共同债务本金及利息独自还清,因此原告吕某某向被告王某甲追偿其应承担的共同债务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对合伙的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事项没有明确约定,其二人的共同债务20万元本金及利息,应平均分担较为妥当。原告主张被告杨某丙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因原告与被告王某甲都口头承诺仅支付杨某丙劳务费或抽成款,杨某丙与原告和王某甲之间属于雇佣关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杨某丙偿还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甲称其系受内乡县龙马开发公司委托购买矿石与原告没有合伙作生意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且所提供的委托书的单位与本案不属同一诉讼主体。本院不予合并审理。被告王某甲称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与2006年4月5日原告已起诉被告王某甲主张权利的事实不符,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3年5月协商做铅矿石生意的口头协议为有效协议。

二、被告王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吕某某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5年2月28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吕某某要求被告杨某丙承担还款责任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80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合计8800元由原告负担3800元,被告王某甲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平

审判员雷建成

审判员李永辉

二零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符朝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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