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盗窃于2007年3月30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5月2日解除劳动教养;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9年10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1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11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监视居住。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4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劳务市场一饭店门口,趁被害人蔡××不注意之机,将蔡××放在饭店门口的一辆阿米尼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060元)盗走,后以100元的价格销赃。2009年10月30日公安人员在本市X路三角公园内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接处警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前科材料;证人王××、巴××、崔×、王××的证言;被害人蔡××的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赃物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06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再次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2、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情节明显,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忠锋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会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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