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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与薛某某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男,21岁。

委托代理人史卫国,安阳市殷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某某,女,35岁。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河南省总工会大厦X号楼)。

负责人马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客服部经理,现住(略)。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薛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委托代理人史卫国、被告渤海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2009年6月21日17时,被告薛某某雇佣司机薛某伟驾驶豫x号轿车沿文昌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电信公司门口下道时将骑电动车的原告马某甲撞伤,造成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下达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某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豫x号轿车在保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53.60元、护理费230元、误工费188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30元、交通费60元、财产损失费480元,共计5127.85元。

被告薛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渤海财险公司辩称,被告渤海财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诉中主张的赔偿数额部分过高。医疗费被告渤海财险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内,超过医保范围内的费用应由车主承担,原告诉中称其购买安阳高新区川渝特色小吃餐馆,应有变更手续。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1日17时,薛某伟驾驶豫x号轿车沿本市文昌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电信公司门口下道时,与原告马某甲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逆向行驶中相撞,造成原告马某甲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09年6月20日下达了(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某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某甲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某甲被送到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2353.6元。原告马某甲维修电动车支付费用480元。

另查明,被告薛某某系豫x轿车实际车主,2009年2月15日在被告渤海财险公司为豫x轿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至2010年2月15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马某甲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证、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各一份、医院费票据8张及住院清单、病历各一份、协议书一份、原告父亲工资表三张、薛某某及薛某伟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保险单一份、交通费票据三张,维修发票、清单各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薛某伟驾驶被告薛某某的豫x号轿车与原告马某甲相撞,造成了原告马某甲受伤、车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诉中要求的医疗费2353.60元、护理费230元、营养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电动车车损480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84.25元、交通费60元,部分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资标准计算给付一个月为1102.58元(x元/年÷12个月),交通费酌定为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马某甲医疗费2353.60元、护理费230元、营养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1102.58元、交通费30元,以上共计3836.18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民

审判员:张利平

代理审判员:刘亚峰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高金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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