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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奥通铁路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省强力机械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4-04-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昆民六初字第66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昆民六初字第X号

原告昆明奥通铁路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羊方凹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省强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郑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案的立案案由为侵犯专利权纠纷,但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可看出,本案因属不正当竞争纠纷,故本院变更本案案由为不正当竞争纠纷

本院受理原告昆明奥通铁路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强力机械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后,被告河南省强力机械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异议申请人生产的NLB-600型内燃螺栓扳手是独立研制设计生产的产品,不存在与原告生产的扳手名称相近和外形设计相同的问题。二、假设异议申请人研制生产NLB-600型内燃螺栓扳手违反不正当竞争法,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纠纷是因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生产的NLB-600型内燃螺栓扳手使用了与原告研制生产的扳手相近似的名称、外形设计,造成了两种产品的混淆,故要求追究被告的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经初步审查原告于起诉时提交的几项证据,其中原告为证明昆明是侵权行为地,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的产品宣传页和一份署名为史建辉的人的书面证人证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其于2004年7月14日在昆明铁路局工务处看到被告的销售人员正在该处推销包括NLB-600型内燃螺栓扳手等产品,并留下产品宣传资料)。对于该二项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取得被告的产品宣传册并不能证明被告在云南有经营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对于书面证人证某因不能确认出具人的身份,其真实性不能确认,且该证言只是称其看到被告的销售人员正在该工务处推销被控侵权的产品,并不能因此即认定被告已在本地有实际的交易行为。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侵权行为地在云南,因被告的住所地在河南省郑州市,故本院依法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河南省强力机械有限公司所提管辖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河南省强力机械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跃林

审判员蔺以丹

代理审判员李伟

二○○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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