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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大荔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教师,住所(略),系原告之女。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所(略),系被告之子。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永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王某丙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某甲经传票传唤因身体原因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被告王某丙从一九九九年至二00一年期间,先后八次从我处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x%,截止二00九年六月三十日,八笔借款共孳息x元,而被告仅偿还本金1万元,利息x元,现实际欠本金7万元,利息1669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并从二00九年七月一日起按x%q85#o5%计付利息,偿还二00九年六月三十日前尚欠的利息1669元。

被告王某丙辩称,我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及当时约定的x`k69Q%属实,当时约定借期一年,其中部分借款在到期后约定了续借期限,在续借期间到期前,可按x%计付利息,续借期间到期后因双方再未做利率约定,故应按无利率处理,且在以后双方签定的还款议定书中也未涉及利率事宜,在续借期到期时我共欠原告本金7万元,利息1309元,后分多次给原告还款x元(含二00九年七月十三日还款900元),现在实欠原告本息x元,并非原告诉请的欠款数,原告并要求立即偿还其借款,不符合双方二00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的约定——每月还900元,故原告之诉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丙于一九九九年至二00一年期间从原告王某甲处借款八笔,共计8万元,借款期间均为一年,利率均为x%,其中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四日借x元,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借x元,二000年十月一日借x元和5000元(两次),二000年十一月四日借x元,二00一年七月十七日借5000元、5000元、5000元(三次),二00二年九月二十日和二00二年十月十七日两次偿还了二00一年七月十七日借款中的本金x元,被告并在部分原借据上签写续借字样,另从二00一年十一月一日至二00九年七月十三日,被告向原告偿还款项x元(其中二00九年七月十三日偿还900元),在履行还款过程中,双方曾于二00四年八月十六日约定每月偿还500元,二00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约定将偿还数变更为每月还款900元,后双方因利息的给付事宜发生争议,故原告提起诉讼。

上列案件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佐证:一、借款借据8份,二、扣回被告王某丙工资凭证49份,原告书写收款收据2份,三、被告王某丙书写的还款统计表1份,原告王某甲制作的借款结算表1份,四、还款议定书2份,五、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丙从原告王某甲处借款,因双方已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率,被告本应按照约定全部清偿借款和利息,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给原告偿还本金1万元,另偿还款项x元,根据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计算,至二00九年六月三十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x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偿还款项x元应抵充其所欠原告的利息,x元—x=769元应为二00九年六月三十日前被告下欠原告的利息,被告已偿还本金1万元,下欠本金8万元—1万元=7万元应立即向原告偿还,并按原约定利率计付利息,原告之诉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借款在续借期满后双方再未约定利率,故续借期满后不应再计算利息,且在尔后双方签订了分期偿还议定书,故原告要求立即偿还借款之请求违背了议定书中的约定。本院认为,因被告是在原借据上签写的续借字样,在续写期满后,原告并未有放弃利息的意思表示,被告亦未在续借签字时注明以后不再计息的字样,故原利率之约定对双方尔后继续有约束力,应按原约定利率计付利息;在约定的还款期届满后,因被告未完全清偿欠款,双方所签订的还款议定书,仅是促使债务人被告还款的措施,不妨碍债权人原告随时要求债务人即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之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王某甲下列款项:

一、本金人民币7万元,并从二00九年七月一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x)x%计付利息。

二、二00九年六月三十日前尚欠的利息人民币7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4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永义

二00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董明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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