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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师某甲与被告安邦产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简称安邦公司)、大荔县华龙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龙出租公司)、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大荔县人民法院

原告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付春玲,大荔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邦产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姬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安邦保险公司法务。

被告大荔县华龙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菊艳,陕西同州律师某务所律师。

原告师某甲与被告安邦产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简称安邦公司)、大荔县华龙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龙出租公司)、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安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华龙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师某甲、被告安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华龙出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师某甲诉称,2008年11月28日零时许,王跃武驾驶陕x号羚羊牌轿车沿20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2省道96km+65.4m处,因未注意确保安全行驶,将同方向前方推巨力牌三轮车在公路上行驶的师某喜、师某甲、白土明、程师某及所推的巨力三轮车撞击,造成师某喜、师某甲及羚羊车损坏,酿成伤人交通事故。原告师某甲受伤后被送入西安西京医院,后转入蒲城医院住院治疗。师某甲的伤被诊断为:右下肢截肢、右股骨折。现原告被评定为五级、十级伤残。陕x号出租车在安邦保险公司交纳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华龙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承担强制险以外的赔偿责任,高某某作为实际车主应与华龙出租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各被告依责任应当予以赔偿。2008年12月12日,大荔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王跃武负责次事故主要责任,师某甲、师某喜、白士明、程师某四人共同负本交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以上事实,现要求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39元,护理费x元、误工费3121.20元、伙食补助990元、交通费3150元、精神抚慰金x元、伤残补助费x元、假肢费按70岁计算,每次费用x元,共计安装9次计x元,假肢维修费总x%,每年修一次,48年×388元=x元、残疾辅助器(拐杖、轮椅)计56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200元。被告华龙出租公司、高某某、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连带赔偿以上各项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陕x号羚羊牌小轿车在我公司进行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我公司在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在经核实的实际产生的损失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超出部分应当由本案原告或其他被告自行承担。本案肇事车辆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xl03A%免赔率免赔。原告在蒲城钤铒看病的住院费用4932.21元不应支持。因原告在西京医院出院后医嘱是“定期复查、不是随诊”钤铒医院无资质,只是一个诊所,且医疗票据非正式,票据时间与原告的治疗时间不符。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诉请护理费存在的问题,在目前没有护理期限国家标准的情况下,没有法律规定,应适用地方行政或行业标准。根据上海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人身损害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的通知》,护理为30日—150日,原告的护理应为150日,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应支持,因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清单载明,护理费已被医院收取,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是重复请求,原告请求的辅助器具期限费用不符合相关规定,根据最高某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应确定为20年。原告举证的陕西省假支中心下设部门出具的“处方笺”不能作为本案证据,最高某司法解释要求参照辅助器具机构的意见,而不是其下设部门的意见,该部门没有加盖机构的公章,部门的“处方笺”不具有合法性,按照《陕西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和费用限额》的通知,原告请求安装假肢为3年更换一次,一次费用为x元,3年更换一次假肢就包括了维修费,故原告请求的假肢费过高,维修费不能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在本次交肇中也有过错,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交强险、第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约定,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应由其他被告负担。

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在西安西京医院住院进行了治疗,西京医院出院病历载明出院后定期复查,并没有让原告转院,原告在蒲城钤铒住院治疗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钤铒的医疗费不应支持,该医院没有资质,且医院费票据属于手写,时间与住院日期不符。原告请求的假肢费和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依据最高某司法解释的规定,赔偿权利人可以向法院请求。原告举证假肢中心“处方笺”不符合法律规定,“处方笺”没有加盖单位的公章,不能作为本案假肢费用的意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从住院之日至评残之日计算。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在计算赔偿责任中,原告应承x%。

被告华龙出租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8日0时许,被告高某某雇佣的司机王跃武驾驶陕x号羚羊出租车沿20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0省道96km+654.5m处时,因未注意确保安全行驶,将同方向前方推巨力牌三轮汽车在公路上行走的师某喜、师某甲、白土明、程师某及所推的巨力牌三轮车撞击,造成师某喜、师某甲及出租车乘坐人吕变草、刘文化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一起,经大荔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书认定,王跃武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师某喜、师某甲、白土明、程师某四人共同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安市西京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股骨干骨折;2、右胫骨平台、右腓骨头骨折;3、左髌骨骨折;4、左胫腓骨上段骨折,住院18天,施行了右股骨干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右股骨髁上截肢术,右下肢固定术,花费医疗费x.18元,交通费760元,因原告出院要继续抗炎、抗感染治疗随诊,原告于2008年12月16日住蒲城县钤铒医院治疗,住院33天,花费4930.21元,交通费1350元,原告出院后,原告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09)医鉴字第X号鉴定文书结论为:一、被鉴定人师某甲右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现评定为五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二、其二次手术费用共约需人民币6000元,或具体费用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鉴定费1200元,原告还提供了轮椅、拐杖发票共计650元以及西京医院复查,伤残鉴定交通费3310元,原告还请求精神抚慰金x元,陕x号出租车车主为被告高某某、X号出租车挂靠在被告华龙出租公司,华龙出租公司,每年收去X号车服务费1500元,该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率x%,保额为x元,现被告高某某已付给原告x元。

本案在审理中,师某喜对自己请求的医疗费、财产、误工费表示撤回全部诉讼。

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大荔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西京医院、蒲城钤铒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一日用药清单、伤残评定结论、鉴定发票、交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当庭法证、质证、合议庭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对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车发生故障和其他人员推车在行走中,因被告雇佣司机未注意安全,将原告撞伤,故原告负次要责任应与行人对待,原告承担责x%,原告在西京医院的医疗费双方均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原告出院后又在蒲城钤铒医院住院继续治疗因同一事故造成伤情,并结合西京医院出院医嘱,出院记录写明,原告要求出院,出院后继续抗炎、抗感染治疗,原告家属将原告转入钤铒医院治疗的行为并不是加大了赔偿人的费用,是考虑到能否承担较大的医疗费,原告虽没有转院证明以及医疗票据上时间误差,但能客观的反映原告在钤铒医院住院治疗的真实性,故原告请求在钤铒医院的医疗费4930.21元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些不规范,考虑到原告受伤到转院治疗,复查病情进行了伤残鉴定,故对交通费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也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与法不符,考虑到原告伤残为五级,现未按装假肢,还需护理,参照行政法规地方行业标准,护理期限为150日,每日30.60元计算,计4590元。原告还诉请的安装假肢费以及假肢维修费明显过高,对陕西省假肢中心假肢、矫形器处方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陕西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和费用限额》的规定,原告假肢3年更换一次,每次费用1万元,至原告70周岁需装配15次,对于原告请求的假肢维修费,因配置假肢是三年更换一次含维修费,故原告请求假肢维修费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6000元,原告在下肢骨折手术后内有固定及外固定支架需二次手术去除,对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还请求的精神抚慰金x元,确因被告高某某雇佣的司机在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含有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且本次事故给受害人及亲属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鉴定费不在保险条款范围内,应由被告高某某及华龙出租公司承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高某某在辩称中因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医疗费票据中载明医院已经收取,现原告的请求属重复计算,应予扣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现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属于原告受伤后亲属的陪护人员的护理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不是重复请求,故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高某某与华龙出租公司系挂靠关系,陕x号出租车的行驶证登记在华龙出租公司,华龙公司每年收取高某某挂靠费1500元,高某某与华龙公司对原告的伤害互付连带赔偿责任。安邦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后剩余医疗费,伤残假肢费等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师某甲医疗费x.39元、误工费3121元、护理费4590元、交通费3310元、伙食补助费918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伤残补助x元、假肢费x元、精神抚慰x元,合计x.39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死亡伤残范围内赔偿原告师某甲x元。

二、原告师某甲剩余的医疗费、假肢安装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补助费合计x.39元,由原告师某甲负x%为x元,剩余x.15元由安邦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师x%%的赔偿责任为x.77元。由被告华龙出租公司、高某某连带共同赔偿原告师某甲x.38元(被告高某某已给付原告x元)。

三、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师某甲负担120元,被告华龙出租公司、高某某共同负担108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汇至大荔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帐号x,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大荔县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1161元。原告负担129元,剩余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义军

审判员周培璋

审判员纪建军

二00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朱建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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