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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下同)昆明云大科技产业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下同)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大荔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昆明云大科技产业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筱,陕西省西安莲湖区桃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灵,陕西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下同)昆明云大科技产业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下同)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0七年三月十三日作出(2006)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七年八月三十日作出(2007)渭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云大科技产业销售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是一家从事农化产品生产销售的公司,2004年2月份,我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就“好力克”销售及市场保护规则签订了一份协议,双方建立了农化产品买卖关系,该协议双方遵守承诺均无争议,到2004年年底,被告尚欠我公司货款x元。2005年3月24日到7月18日分8次供给被告“全树果”等农资产品合计人民币x元。被告现共欠我公司x元,有2005年10月11日被告答名认可的债权确认函证明。综上,我公司与被告口头建立的买卖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予履行,但被告在我公司的债权确认函上签字后,却不履行付款义务,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请求:1、由被告立即支付拖欠我公司的货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请的x元不客观,我们双方并未凭票结算,现我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我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全树果”农药合同无效;2、原告返还“全树果”农药款x元;3、原告赔偿给被告造成的损失x元。其理由是原告销售的“全树果”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超范围销售并扩大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其次是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应返还收取的“全树果”货款。再是因原告的行为有明显的过错,使被告销售的“全树果”农药使果农的冬枣绝收,导致被告的货款x元无法收回,对此损失原告理应赔偿。

对被告的辩称以及提出的反诉请求,原告则辩称,本案是一起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而反诉的理由实质上是产品质量致人损害,和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且被告系本案货物买卖纠纷的一方当事人,既不是该产品的直接使用品,又不是产品质量致人损害案件的直接受害人,其根本不具备有产品质量致人损害案件质量人的主体资格,因此,被告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份,原告在从事农化产品生产销售期间,与被告就“好力克”农药销售及市场保护规则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建立了农化产品买卖关系,双方对该协议能够共同遵守无争议,至2004年年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2005年3月24日,原、被告就“全树果”农药及其他农资产品口头约定继续供货,货到付款,按照这一约定原告便于2005年3月24日、4月20日、4月23日、5月13日、5月18日、7月12日、7月18日共8次供给被告农资产品,计人民币x元。被告也分别于2005年4月22日和5月20日给原告汇兑货款x元,截至2005年10月11日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并由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债权确认函上签名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购买原告的农资货物中仅有“全树果”农药90件,每件600元共计价款x元,此款包括在其欠原告的总货款中,被告并未单独给付,被告出售了除“全树果”农药以外的其他货物后至其确认欠原告的货款时,也未及时清付应给原告的货款。被告售了部分“全树果”农药给当地冬枣种植户,而这些使用人反映该农药影响了冬枣的座果率,甚至造成了绝收,引起了同被告之间的纠纷,当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曾处理过此纠纷,但无果而终,被告和部分“全树果”农药的使用人便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内容均为用拖欠被告的农药款折抵所谓的冬枣损夫,不足的赔偿款由被告分期给付。

还查明,原告供给被告的农药“全树果”有国家主管部门颁发的“农药临时登记证”,其使用范围是柑桔、荔枝、龙眼。原告和被告曾一同在大荔县对该农药进行过宣传,并发布广告,对该农药的使用范围扩大到当地的冬枣等农作物,“全树果”农药的保质期为2年。

以上事实,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并经相互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1、双方在庭审中对买卖农资产品经过的陈某;2、被告签名认可的债权确认函;3、国家农业部颁发的“农药临时登记证”;4、被告同冬枣种植户签订的赔偿协议;5、农药推广使用宣传册。前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后签订的买卖农药合同及口头达成的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要求完全履行支付义务,特别是双方经结算后在被告确认债务的情况下,对合同之债不予清偿,显然违反法律规定,属违约行为,其应该承担给付之责,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是,就本案中双方之间买卖合同中所涉及的“全树果”农药,按照国家的农药管理方面的法规规定,是不能推广和超范围使用的特定产品,双方之举均违犯了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中此项内容为无效,故本案纠纷应按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法律规定依法处理。从本案中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双方对造成合同无效部分主观上都存有过错,所以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全树果”农药已过保质期,没有使用价值无返还必要,所值价款的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除此之外的,业经被告确认的债务应依法由被告偿还给原告方。对被告所称的因销售了“全树果”农药造成用户的损失及用户拒付欠其的农药款,均应按双方所签农药买卖合同给自己造成的损失对待。这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引起的法律关系方面讲,实质上涉及到本案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主体之间于之所形成的另一层法律关系,应由使用者依据损害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依法应另案处理。而不能做为被告对抗原告所诉合同之债的理由。再者,原、被告之间就购销“全树果”农药合同,是违反了国家对农药管理方面的法律的规定,属无效合同,但并不意味着“全树果”就必然会给冬枣树一定造成损害。如果要认定是否会形成损害,必须经一定的程序经过法定机构作鉴定,才能予以确认。有宣传行为和销售行为也不必定产生对作物的损害结果。被告当庭所举出的其同购买“全树果”农药的消费者之间所达成的赔偿协议做为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显然不能被采信,故其反诉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1款5项、第58条、第15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昆明云大科技产业销售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x元。

二、驳回被告王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共计x元,由原告承担5210元,被告承担x元,反诉费x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瑞萍

审判员侯明

审判员张选民

二00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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