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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荔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09)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大荔县人民法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家住(略),系死者穆某辉之父。

诉讼代理人穆某宪,男,现年55岁,农民,系穆某甲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职业、住址同穆某甲,系死者穆某辉之母。

诉讼代理人温志慎,男,现年68岁,退休工人,系王某之老舅父。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胡同来,系陕西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8年10月20日因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陕西高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荔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甲、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穆某宪、温志慎、胡同来,被告人党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证人赵长明、秦建德、穆某戊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党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柳州五菱牌微型客车某208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2km+600m处(伏坡路口北),将路边玩耍的被害人穆某辉(男,X年X月X日出生)碰撞,造成穆某辉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一起,肇事后党某某驾车某离现场,经鉴定穆某辉系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党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党某某违犯交通管理法规,肇事逃逸,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肇事后没有赔偿,应从重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甲、王某诉称,被告人党某某将其子穆某辉碰撞致其死亡,驾车某离,经交警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党某某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x元。

诉讼代理人胡同来提出,本案有很多疑点,当天下午,公安机关与原告人等多人在发现小孩处,找过娃没有找到,大轿子车某巧也坏在此处,很多人在那里,也没有看到娃,被告人有移尸现场的可能,加之没有给受害人赔偿,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党某某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基本一致,未作辩解。

辩护人李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党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理由是依据《陕西省实施道路办法》第54条“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丢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的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为全部责任;把交警部门的推定作为证据,违背了疑罪从无的原则,而这个《办法》与《交通安全法》相抵触。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8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党某某无证驾驶红色无牌柳州五菱牌微型客车,沿208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2km+600m处(伏坡路口北),将路边玩耍的穆某辉(男,X年X月X日出生)碰撞出路X路西边的沟里,被告人下车某现穆某辉快死之时,驾车某离现场,同车某座人提出报警,被告人阻止未及,次日凌晨被害人尸体被家人找见,经法医鉴定穆某辉系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党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穆某辉死亡后,党某某家人赔偿了死者家属经济损失86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案件来源

2008年10月19日9时10分,刘某乙电话报警称步昌乡X路段发现一小孩尸体,可能是交通事故,交警大队事故科立即出警。

2、抓获经过

大荔县交警大队根据勘验现场、走访、摸查,得知党某某的红色五菱面包车某碰撞痕迹,便在其家将其抓获,经询问,该党某待了其于2008年10月18日中午2点左右将一小孩碰撞逃逸的事实经过。

3、死因鉴定书

穆某辉头部头皮挫伤,颅骨凹陷骨折,硬膜破裂,脑组织挫裂,死者系因颅脑损伤死亡,根据损伤特征,衣着多处撕裂,体表多处擦伤,且损伤是复合性、闭合性。结论是穆某辉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4、事故责任认定书

党某某驾驶机动车某发生事故后逃逸,交警大队依据《陕西省实施办法》第54条的规定,认定党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穆某辉之监护人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5、车某痕迹鉴定、照片

经痕迹鉴定,党某某的无牌红色“五菱”牌微型客车某是“10·18”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车某。

6、现场勘查笔录,比例图及照片及提取笔录

证明事故现场位于208县道12km+600m处,现场有一小孩尸体,少量黑色塑料碎片,交警对黑色塑料碎片9个,予以提取。

7、证人刘某乙的证言

证明2008年10月19日早上8时左右,在新豫村路口向南100米处,公路西边躺着一个小孩,我用手机报了警。

8、穆某宪的证言证明

2008年10月18日,下午13时30分左右,我孙子穆某辉沿208县道由南向北回家去了,到了下午16时左右,我妻子打电话说娃没回家,我们就赶紧找娃,一直找到晚上十一二点左右,都没有找到,第二天早上,继续找,最后在我村的西边的南北柏油路上找见了,只见娃头南脸东脚北在柏油路西边躺着,当时土把娃大腿以后盖着,只露着背部,我当时就昏了过去。

9、证人田某某的证言

证明2008年10月18日中午大约13时,看见一辆红色的面包车某在公路的西侧,车某朝北,从车某下来四、五个人,其中一个女的抱着小孩,不知干什么,在路西边停了大约3至2分钟就走了。

10、证人车某某的证言

证明10月18日下午,坐党某某的红色面包车某两宜吃席,途经伏坡村口时,党某某压喇叭,我看见车某四米左右公路X路上有一个小孩正蹲着玩耍,听见喇叭起身往公路西侧跑,就在这时,党某某开的车某这个小孩撞了,撞了以后,党某某就把车某下然后下车某看,我们车某的几个人也跟着下车,我刚下车某看见党某某往回走说“娃不行了,赶紧走”,我就又上了车,我们就继续往两宜走。

11、证人程某某的证言

2008年10月18日是农历9月20日,我领着我孙女去两宜吃席,坐的党某某的红色面包车,过了伏坡路口,我听见党某某压喇叭,我就抬头往车某面看,只见我们车某紧前面有一个小孩,正在公路上由东向西跑,党某某就刹车,但车某刹住,我听见“嘭”的一声,车某把娃撞了,撞了以后,车某往前走了一段路,才刹的停住,车某停住后,党某某和他妈朱某某就先跑下车,往南去看,我也下车某看个究竟,就看见党某某和他妈朱某某在车某边大约七、八米远处的棉花地旁,我还没到跟前,他们就又往回走,我没看见小孩在什么地方倒着,反正公路上没有,我们就又先后上了车,就往两宜继续走。

12、证人马某丙的证言

证明党某某10月18日下午从两宜回来以后,我正在睡觉,突然听见“哐”的一声,我才起来,走出去一看,党某某驾驶的红色面包车某到我南边家门口的东南方向的一个桐树上。

1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证明党某某将小孩撞到路西边的沟里,我们下车某小孩跟前一看,党某某说“人不行了,赶紧走”之后,大家都上车某了。

14、证人杨某侠(程某某母亲)的证言

2008年10月18日,我们去两宜吃席,坐的党某某的面包车,当时我怀里抱着小孩,突然听见司机压了一下喇叭,就向前看,发现距我的车某一段距离的公路东边的玉米地里西边蹲着一个小孩,当车某行驶到那个小孩跟前时,突然那个小孩站起来,由公路东边向西边跑,司机就刹车某不及了,就把小孩撞了。

15、证人马某丁的证言

2008年10月18日,我们坐党某某的车某两宜吃席,车某至伏坡村口北时,突然我感觉有刹车某,就听见“哐”的一声,随后,车某停下来,我从车某边的中门下来,发现面包车某雨刮器掉在前面,地上还有些黑色塑料碎片,这时党某某到我跟前说咱的车某人撞了,咱走吧,我说不敢走,随后,车某走了。

1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证明从两宜吃完席,没有让党某某开车,自己在南湾下车某,党某某才开着车某家了。

17、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证明党某某出生于1978年7月10日。

18、证人高某某的证言

证明10月19日的早上8点多,穆某宪找娃,我也帮着找娃,我们一块能走50米远,发现了娃,志宪就昏倒了,我赶紧下去,抱着娃的腰把娃拉出来,放在西边路沿上,娃的尸体旁边有一大片虚土,有大车某,大车某距娃头部有一尺来远,那一片的草被压的几乎没有了。

19、证人何某某的证言

2008年10月18日晚上约18时40分左右,张贵生给我打电话说他的客车某滑到伏坡村口北边的公路西边沟里,让我过去一下,我去了,发现公路的东边晒着玉米,客车某西北座东南侧滑到公路的西边,我就下去看怎么把客车某上来,先是三菱铲车某行,又叫来了五菱铲车,当时只有拖车某人下到棉花地里,围观群众没有下去,客车某大灯也没有开。

20、赵长明的证言

2008年10月18日事发的当天,我从地里回来大概有6点多,听巷里人说志宪把孙子丢了,我和我对门去志宪的煤球厂看,到那后,我们就议论,娃是不是让人抱走了,还是绑架了,然后就开始找,我几个人在路上转了转,也没有发现啥情况,让志宪晚上把手机开着,看有没有人联系他,第二天就去高某、两宜打听娃的消息。

21、证人穆某戊的证言

那天下午,穆某宪给我打电话说他孙子不见了,让我赶紧回来,我和秦军阳一块到了他的煤球厂,我问情况,他说他们都找了,没有找到,我没有参与找娃,晚上回家时发现距煤球厂不远的地方有一辆轿子车某半陷在地里,我们几个人还在跟前站了一会,就走了。

2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那天晚上,我帮着拖客车,当时只有拖车某人下到棉花地里,其他人在公路上。

23、证人刘某己的证言

证明自己驾驶的客车某2008年10月18日左右行驶到步昌乡X路口紧北边在超车某,侧滑到公路西边沟里,车某张贵生拿着手电筒就从车某下到公路西边的棉花地里,我和张贵生的妻子也下到棉花地里看情况,以后又来了四轮、铲车、吊车,铲车某来棉花地里,挖土,把客车某轮向上推,客车某上来了,当时路左边的边坡有草,地里有棉花,确实不敢肯定有无小孩尸体。

24、被告人党某某的多次供述

多次承认自己把小孩撞了以后,驾车某逸。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车某,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为逃避法律责任,驾车某逸,伪造撞车某迹,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党某某的行为给二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赔偿。但二位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的赔偿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党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证据不力,不予采纳。二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被告人有移尸的可能,因没有证据证明,加之现场被破坏,无法查证,故不予采纳。被告人党某某肇事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驾车某逸,伪造撞车某迹,又不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

二、由被告人党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甲、王某之子穆某辉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共计人民币x.5元(已给付8600元)。

三、驳回穆某甲、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英

审判员刘某萍

审判员党某学

二00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翟立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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