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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XX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柞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XX,又名姚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柞水县X路农行家属楼二单元二楼X号。2006年8月2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08年10月14日被铜川市人民法院减刑释放。2009年9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逮捕。现羁押于柞水县看守所。

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柞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XX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姚XX见柞水县城南西康棉店加工定做批发部没关门,便产生盗窃之念,从店内盗出一捆价值1989.50元的棉花,沿乾佑街推着朝南滚时被失主季某某发现,被告人姚XX见季某某要报警,便丢弃棉花逃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报案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季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某、詹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姚X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辩解其被失主季某某抓住上衣后,既未威胁季某某,也未使用暴力将季某某推倒,是他逃跑时将季某某带倒在地。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姚XX见柞水县城南西康棉店加工定做批发部没关门,便产生盗窃之念,从店内盗出一捆重86.5公斤的棉花,被失主之妻王某某发现后,被告人姚XX不顾王某某的阻止,继续推着棉花沿乾佑街朝南滚,距棉店十几米时,被失主季某某追上抓住上衣,被告人姚XX见季某某要报警,便威胁说:“你敢报警,我就对你不客气”,并一掌将季某某推倒在地,致季某某左臂肘部、双膝部受伤,被告人姚XX丢弃棉花逃离。经柞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棉花价值1989.5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报案笔录证明,2009年7月8日22时50分,西康棉店加工定做批发部店主季某某向柞水县公安局报称,22时40分许,姚X将其店内一捆棉花盗走,他发现后追上姚X,姚X把其推倒后逃走,致他受伤,请求查处。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赃物的特征以及被害人季某某左臂肘部、双膝部的受伤情况。

3、被害人季某某陈述,他是西康棉店加工定做批发部的店主,2009年7月8日22时40分许,他在街对面冯某某的店里玩,妻子王某某在棉店里休息,棉店开着门亮着灯,突然听见妻子喊他,说姚X将店里的一大捆棉花抢走了,他见姚X将一大捆棉花沿街道朝南推着滚,就追上姚X说:“你啥意思,再这样我就报警了”,姚X说:“你敢报警,我就对你不客气”,他便去抓姚X,姚X一掌将他推倒在地,丢下棉花就跑了,致他左胳膊、双膝盖受伤。

4、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她是季某某的妻子,2009年7月8日22时许,她在棉店里屋床上睡觉,突然听到外面有响动,她出来见姚X将店里的一捆棉花搬到隔壁卖电视的门口了,就让姚X把棉花放下,但姚X不放,继续把棉花往南推,她就喊丈夫季某某回来。季某某跑过来让姚X住手,见姚X不听,就拿出电话要报警,姚X说:“你敢报警,我就叫你在这干不成!“,并来夺季某某的手机,姚X见季某某不给,就将季某某推倒在地,把季某某身上几处都擦伤了,姚X丢下棉花跑了。姚X是吸毒人员,到她店里来要了几次钱。

5、证人冯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7月8日22时许,季某某、詹某某等人在他店里聊天,突然听见王某某喊季某某赶快回去,季某某便跑回棉店,他们几人也跟着季某某来到棉店,王某某说姚X将她店里的一捆棉花抢走了,他就和季某某往南追,见姚X将一大捆棉花沿街道朝南推着滚,季某某追上去抓住姚X的上衣,让姚X把棉花放下,姚X说棉花是他捡的,季某某就喊他们打110报警,姚X便一掌把季某某推倒在地,丢下棉花跑了。当时姚X盗走棉花的位置距棉店有十几米远,在南边公路边人行道处。该证言与证人詹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

6、物证登记保存清单证明,2009年7月8日,柞水县公安局对季某某持有的物证棉花进行了登记保存。

7、柞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盗棉花一捆重86.5公斤,价值1989.50元。

8、西安市莲湖区法院刑事判决书、铜川市法院刑事裁定书、陕西省监狱管理局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姚x年8月2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08年10月10日被铜川市人民法院减去余刑,10月14日释放。

9、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姚XX的基本情况。

10、被告人姚XX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1900余元的棉花,被失主抓住时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失主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XX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其犯盗窃罪定性不妥,应予改正。对于被告人姚XX当庭提出的辩解,经查,被害人季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在场的证人冯某某、詹某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姚XX被失主季某某抓住后,见季某某要报警,便对季某某进行威胁,并使用暴力将季某某推倒在地致伤,故被告人姚XX的辩解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姚XX曾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三年,2008年10月14日被铜川市人民法院减刑释放,其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赃物已被失主追回,未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忠锋

审判员郑霞

审判员张涛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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