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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某诉被告黎某某、青海中西特快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鼎市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司机。

委托代理人丁涛,湖北春园(略)事务所(略)。

被告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司机。

被告青海中西特快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经济开发区生物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明,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黎某某、青海中西特快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海中西特快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0日17时55分,原告驾驶闽x号中型厢式货车由浙江瑞安驶往福建周宁途中,行经沈海线高速A道x路段,车辆追尾碰撞由被告黎某某驾驶被告青海中西特快货运有限公司所有的青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青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原告受伤,被送往福鼎市医院治疗。交通事故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宁德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黎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黎某某系被告青海中西特快货运有限公司雇员。被告青海中西特快货运有限公司所有的青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青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某。原告出院后,经鉴定,左下肢功能丧失构成八级伤残,右下肢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酿成原告至今不能行走,生活不能自理,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精神痛苦,依法应由三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元、后续治疗费x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护理费x.83元、误工费x.72元、营养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5元、交通费17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2元。原告按福建省今年的赔偿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与其他服务标准》,误工费是根据道路运输的项目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按照福建省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已收到被告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x元,其余未予以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财保仙游支公司在肇事车青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青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投的x元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2、被告黎某某、被告青海中西特快货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其它各项损失x.2元,被告财保仙游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某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黎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对原告的诉求有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某有法律依据。被告作为雇佣司机,在运输过程中的事故,属于职务行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该由被告青海中西特快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同时驾驶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有交险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某,且原告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在保险范围内有足够的赔偿,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误工时间360天、后续治疗费x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误工费、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原告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达到城镇标准必须同时具备2个条件:1、在最后住所地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为城市,2、主要生活来源地为城市,即应提供相关的完税证明。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无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父母共生育几个子女,应提供村委会和当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被告黎某某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x元,并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书面辩称,一、青x牵引车与青x挂车发生事故期间有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某,被告愿意依约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不直接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某的赔偿责任。1、被告愿在交强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2、肇事车辆虽有向被告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某,其中青x牵引车保额x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率;青x挂车保额x元,也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率。且特别约定“出险时保险单载质量与行驶证上载质量不符,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因商业第三者险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原告诉求的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不同。所以,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超过交强险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保险人承担后,依保险合同向被告理赔。故被告不同意直接承担赔偿责任。3、若法院认为可以并案审理。由于肇事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超载(见交通事故认定书),按保险合同特别约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还载明:负次责保险人按30%比例赔偿(第二十四条);保险人享有5%免赔率(第九条第一款);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第九条第二款)。二、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实,部分无据,1、医疗费,原告诉求医疗费x元,但没有医疗票据,只有预交金收据。而预交金收据是尚未结算的预交医疗费用,不能作为实际发生医疗费用,也不是合法赔偿凭证。故不应支持。2、后续治疗费,应不予支持。理由:一是鉴定机构不是医疗机构,不具有鉴定医疗费用的资质,且后续治疗费按法律规定应由医疗机构估价,二是费用数额不实,应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3、法医鉴定费,数额属乱收费之列,应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诉求按城镇居民,依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理由:一是原告提供的驾照、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和违章记录,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更不能证明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二是狮城镇中兴社区出具的证明不具证明力,因为社区不是流动人口户籍管理机关,其流动人口暂住的管理机关是公安机关。三是原告没有在城镇居住的暂住证或城镇职工保险等有效证据印证。四是原告户籍地为湖北省南漳县X组,属农村。故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5、住院伙食补贴,应按每天15天和实际住院时间计算。6、护理费,应按当地护工工资62.8元/天和实际住院时间计算护理费,鉴定120天护理期限是推定时间,没有依据,护理时间应按实际住院时间。7、误工费,误工时间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0年12月21日计92天。定残后的误工费从伤残赔偿金计付。鉴定误工时间360天,既没有事实依据,又与法律规定相悖,请法庭不予支持。同时误工费用应按福建省农林牧职工平均工资62.8元计算。8、被扶养人生活费,一是原告提供的村委证明不能证实其父母尚健在,也不能证明其父母子女的情况。有权证明机关是户籍管理的公安机关。二是其父母户籍居住地为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扶养费和其父母依法应享有的扶养年限。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能超过上年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9、营养费、交通费,原告诉求赔偿金额偏高不实。10、精神抚慰金,原告诉求x元畸高,该项目应按原告伤残等级在x元以下认定。综上所述,被告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不实无据的主张,请法庭依法驳回其诉求。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宁德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第(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0年9月20日,任某某驾驶闽x号中型箱式货车与被告青海中西特快货运公司所属的由黎某某驾驶的青x重型半挂牵引车青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任某某受伤,责任某定任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某事实。被告青海中西特快货运公司在被告财保仙游支公司为青x牵引车和青x半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某。2、福鼎市医院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预交医疗费收据17张、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证明任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全身多处受伤。任某某在福鼎市医院住院治疗62天。任某某自己垫付医疗费x元。3、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及两份鉴定费发票,证明任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丧失构成八级伤残,右下肢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任某某受伤误工时间为36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00日,后续治疗费需x元。任某某两次鉴定共支付鉴定费2500元。4、任某某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周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任某某在福建驾驶车辆违法记录及襄阳市车辆管理所出具的原告任某某在襄阳本地违法记录、任某某在周宁的邮政储蓄存折、周宁县X镇中兴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任某某从2004年起到福建周宁为个体车主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在周宁县X镇中兴社区居住和生活7年,在周宁县城有稳定收入,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任某某户口本、任某芝身份证、南漳县X村委会证明,证明任某某父母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靠子女任某某和任某芝抚养,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6、交通费票据12张,证明任某某为住院及处理交通事故共支出交通费1747元。车票总共花费1747元,原告出事故后,其家属从湖北到福鼎,有相关票据证明,第二组票据是原告出事后,到福鼎市医院治疗,其老乡及亲戚到福鼎的交通费。

被告黎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是被告黎某某也已经垫付了x元。对证据3有异议,应该由保险公司处理,质证意见同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答辩状中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4的驾驶证没有异议,对从业资格证没有异议,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有100%超载,对邮政储蓄存折有异议,质证意见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答辩状中的质证意见一致,对居委会证明有异议,对证据5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村委会证明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黎某某提交的答辩状意见。对证据6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质证意见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黎某某提供以下证据:1、医院预存款单,证明被告黎某某已经垫付了x元的医疗费。2、青x,青x挂车有投保交强险,证明投保情况。3、被告驾驶证,证明被告持A2驾证。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在答辩意见中已经明确承认了两辆车均投有商业险和交强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庭前提供证据青x和青x挂的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单抄件,证明车辆商业险、交强险投保情况。

原告、被告黎某某均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事实、责任某定、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某投保情况。证据2福鼎市医院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预交医疗费收据17张、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证实任某某受伤,在福鼎市医院住院治疗62天,经本院核查发票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70元。证据3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及两份鉴定费发票,证实2010年12月20日任某某经鉴定所检验,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丧失构成八级伤残,右下肢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36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00日,后续治疗费用需x元,花费鉴定费2500元。证据4任某某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周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任某某在福建驾驶车辆违法记录及襄阳市车辆管理所出具的原告任某某在襄阳本地违法记录、任某某在周宁的邮政储蓄存折、周宁县X镇中兴社区居委会证明,证实任某某从2004年起在福建周宁县作为个体车主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在周宁县X镇中兴社区居住和生活7年,在周宁县城有稳定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原告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5任某某户口本、任某芝身份证、南漳县X村委会证明,证实任某某父母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靠子女任某某和任某芝抚养。证据6交通费票据12张,交通费支出确实存在,可酌定为1000元。

被告黎某某提供的证据1证实被告黎某某有垫付x元的医疗费,结合原告的证据与陈某,可认定原告支付医疗费x.70元。证据2证实青x,青x挂车投保情况。证据3证实被告持A2驾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提供的证据青x和青x挂的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单抄件,证实车辆商业险、交强险投保情况。

根据以上认定的事实和法律,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项目、数额认定如下:

1、医疗费x.70元、后续治疗费用x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

2、残疾赔偿金x.4元(原告任某某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和从事货物运输工作有稳定收入,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x×20×32%=x.4元)。

3、被抚养人生活费x.32元(原告任某某与任某芝共同抚养在农村居住的父母任某保X年X月X日出生、郝文英X年X月X日出生,5498.33×9÷2×32%+5498.33×16÷2×32%=x.32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原告主张每天50元没有依据,应按15元/天计算62天)。

4、护理费x.84元(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x÷365×120)。

5、误工费x.79元(原告主张按360天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日期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即90天,按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标准计算误工费x÷12÷21.75×90)。

6、营养费3000元(按鉴定的合理营养期限100天,酌定每天30元,共计3000元)。

7、交通费用1000元。

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结合原告伤害程度、事故过程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2010年9月20日17时55分,原告任某某驾驶闽x号中型厢式货车(超载)由浙江瑞安驶往福建周宁途中,行经沈海线高速A道x路段,车辆追尾碰撞由被告黎某某驾驶被告青海中西特快货运有限公司所有的青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青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未超载),造成原告受伤住福鼎市医院治疗至2010年11月22日,共计62天。交通事故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宁德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认定:原告任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黎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黎某某系被告青海中西特快货运有限公司雇员。被告青海中西特快货运有限公司所有的青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青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某。交强险责任某偿限额共计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某险共有保险金额x元等。2010年12月20日任某某花费鉴定费2500元,经鉴定所检验,左下肢功能丧失构成八级伤残,右下肢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36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00日,后续治疗费用需x元。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项目、数额如下:医疗费x.70元、后续治疗费用x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x.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护理费x.84元、误工费x.79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用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其中被告黎某某垫付医疗费x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被告黎某某作为被告青海中西特快货运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驾驶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某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同时行为人被告黎某某负次要责任,因此,行为人被告黎某某的侵权责任某由被告青海中西特快货运有限公司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原告任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黎某某负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应自担70%的责任,被告青海中西特快货运有限公司承担30%的责任某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x.35元(含交通费用1000元、残疾赔偿金x.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32元、护理费x.84元、误工费x.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x元(含医疗费x元)。原告损失尚余医疗费x.70元、后续治疗费用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合计x.7元,依法应由被告青海中西特快货运有限公司承担30%的责任某x.7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依保险合同享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险的5%免赔率,即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险承担赔付x.43元(医疗费x.70元、后续治疗费用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x.7元的2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主张因肇事车违反安全装载,而享有增加10%免赔率,依查清事实被保险人所投保的车辆青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青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并没有超载,所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主张不直接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险下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某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某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某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任某某作为第三者有权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黎某某垫付医疗费x元,原告任某某应该予以返还。被告青海中西特快货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x.3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险责任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x.43元。

三、被告青海中西特快货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任某某3377.28元。

四、原告任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x元。

五、驳回原告任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63元,原告任某某负担746元,被告青海中西特快货运有限公司负担12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威

审判员周友泉

人民陪审员李德锐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商世杰

附注

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某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某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某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某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某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某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某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罗金会等五人与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所涉法律理解及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2006年4月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某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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