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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柞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徐于灵,柞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不识字,农民,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不识字,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居民,住柞水县城新华小区印刷厂家属楼X楼X号。系高某某、陈某乙之子。

被告人舒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5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柞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柞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高某某、陈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丙及其辩护人吴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徐于灵,高某某、陈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某戊,证人张某某、陈某庚、舒某辛、陈某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舒某丙发现其门前树上绑了绳子晾晒衣物,挡住了出行的门前小路,便回到家中拿一老虎钳子将晾衣绳剪断,陈某乙、高某某、陈某甲等人见状便与舒某丙发生冲突,舒某丙从其道场捡一片子柴将高某某头部打伤,致高某某受伤倒地,舒某丙又用老虎钳子将陈某甲头部打伤。后高某某、陈某甲分别被送往柞水县人民医院和陕西省友谊医院进行治疗。经柞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甲损伤程度为重伤;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报案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舒某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诉称,要求被告人舒某丙赔偿其医疗等费用x.30元;高某某诉称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等费用8070.80元;陈某乙要求赔偿医疗费等405元。

被告人舒某丙辩称当时晾衣绳上晒的是床单尿布,他不能通行才剪断晾衣绳的,陈某甲要打他时,他用老虎钳在陈某甲的头上打了两下,他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辩护人辩称本案的发生系被害人一家主动挑衅,且上门殴打被告人舒某丙,舒某丙被迫无奈才进行的防卫行为,同时现有的鉴定程序不合法,依据不足,应重新鉴定,舒某丙的行为是防卫过当,应依法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被害人陈某乙、高某某之子陈某文去世,2004年2月,被告人舒某丙上门同其儿媳张某某同居生活,两家在一起建房,后双方因建房等问题发生纠纷,积怨较深。2009年1月21日上午10许,被害人陈某乙的儿媳杨某在自家与被告人舒某丙门前的二棵树上绑了绳子并晾晒了衣物,11时许,被告人舒某丙见妨碍了其出行,便回到家中拿一老虎钳子将晾衣服的绳子剪断,双方引起争执,舒某丙回家关门后,陈某乙、高某某、陈某甲、杨某等人到舒某丙门前用柴片打门,舒某丙打开门时,杨某用一片子柴将舒某丙脸部打伤,舒某丙就在陈某乙胸部和腹部踢了几脚,从现场捡一片子柴将高某某头部打伤,致高某某受伤倒地,舒某丙又用剪晾衣绳的老虎钳子将陈某甲头部打伤。当晚22时许,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被人送往柞水县人民医院检查,后将陈某甲送至陕西省友谊医院治疗,陈某甲被诊断为:(1)多发性颅骨凹陷性骨折,(2)头皮裂伤,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x.30元;出院后在村卫生室花医疗费5010元;高某某在柞水县医院被诊断为:1、左颞部脑挫裂伤,2、胸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6970.80元;陈某乙门诊检查,被诊断为:脑外伤反应,花医疗费215元。经法医鉴定,陈某甲的伤情属重伤;高某某的伤情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报案笔录证明2009年元月21日11时许,瓦房口派出所接大河村X组陈某戊电话报称:其父亲陈某乙、母亲高某某、大姐陈某甲被舒某丙打伤,请求查处。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平面图证明现场位于(略)舒某丙、陈某戊门前;中心现场为舒某丙门前道场以及现场的具体情况。

3、西安市碑林分局柏树林派出所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5月5日柏树林派出所接群众举报称辖区暂住的舒某丙系商洛市柞水县公安局上网追逃人员,经摸排,舒某丙已至西安市户县,后赴户县X乡X村废旧板材厂将舒某丙抓获,并将舒某丙移交柞水县公安局。

4、被害人陈某甲陈某2009年1月21日早上大约11时许,她正在灶房里煮肉,听见屋外道场有很大的吵闹声,出来看见父亲陈某乙躺在地上。舒某丙右手拿着一个片子柴,大约有80公分左右长,宽有10公分左右。母亲高某某跑过去拉父亲陈某乙,舒某丙就拿起右手的片子柴朝高某某身上打了两下,当时就把高某某打倒在地,她就过去拉,舒某丙用老虎钳子在她头上打,当时就流血倒地,舒某丙把片子柴甩在地上,回到屋里把大门关起来了。这次打架是在舒某丙道场上,她妈高某某和舒某丙是邻居。

5、被害人高某某陈某2009年1月21日中午12时,杨某在洗衣服,她去街上买洗锅用的铁丝球。大约过了半个小时左右,回家看到她家门前的树和舒某丙门前的树之间的地面上有个湿床单,听见丈夫陈某乙在和舒某丙说话,舒某丙说:“你过来,我给你说清楚”,见舒某丙左手拿了一个红把的老虎钳,陈某乙就走到舒某丙面前,舒某丙抬脚在陈某乙肚子上、胸口上踢,又朝陈某乙胸口上打了几拳。她就过去拉陈某乙,舒某丙拿一片子柴打在她胸口,把她打倒在地,她往起爬,舒某丙又用片子柴在她头顶打了一下,当时就把她打昏了,后来的事情就不知道了,等醒来时已经在柞水县医院。

6、被害人陈某乙证言证明2009年1月21日上午大约11时许,陈某戊的妻子杨某在他家道场外的公路边的两棵树之间绑了一根绳子晒床单,舒某丙就骂说不该了,他就走到舒某丙家道场上,舒某丙用右脚在他前胸部和腹部连续踢了几脚,就把他踢倒在地,他还没有爬起来时,舒某丙从道场边的柴堆子上拿了一根片子柴在他头上打了一下。这时,高某某也赶来了,舒某丙用片子柴在高某某的胸部、头上打了两下,高某某倒在他旁边了。

7、证人陈某丁证言证明2009年1月21日中午12时许,她看见舒某丙拿了一把老虎钳子从屋里出来,边走边骂,剪断杨某晒衣服的电线,床单和小孩的尿布掉到地上,陈某乙和舒某丙发生争吵,并到舒某丙门口,舒某丙就用脚在陈某乙的腹部踢了三、四下,她就给陈某戊打电话,让向派出所报案。她母亲高某某过去拉架,舒某丙用柴片子在她妈头上打了几下,她妈当即倒地。陈某甲看见舒某丙打人,就到舒某丙道场上,舒某丙用钳子在陈某甲的头部打了几下,陈某甲倒在地上。过了四五分钟,舒某丙进屋把门关起来了。舒某丙将她妈打完后把片子柴扔到道场上,陈某戊回来捡起来放到车后备箱里了。

8、证人杨某证言证明那天早上10时许,她拿来一条绳子和一根电线连在一起,绑在她家和舒某丙的两棵树上,晾上洗的一个床单、枕巾。12时许,舒某丙从家里出来,拿一把钳子把电线剪断,并骂着脏话。陈某乙说绑绳子晒衣服有啥好骂的,两人就对骂起来,陈某乙来到舒某丙到场上面,舒某丙一脚踢在陈某乙的小肚子上,陈某乙退到道场上,舒某丙又用右脚在陈某乙的小肚子上踢了三四下。高某某买钢丝球回来,来到跟前,舒某丙又用木柴片在高某某的头上打了一下,用老虎钳子把陈某甲头上打流血,舒某丙进屋把门关上了。她绑的那根绳子横跨在舒某丙门口那条路上,舒某丙进出得从绳子底下钻。舒某丙打完人后把片子柴扔在道场上,后她们捡起来放在陈某戊汽车的后备箱里了。

9、证人陈某戊证言证明2009年1月21日中午11点左右,他在张坪接到陈某丁的电话说他父亲、母亲被舒某丙打伤了,他就给瓦房口派出所和110打电话。回去以后,看见他父亲、他妈、陈某甲躺在舒某丙道场边上。晚上10点左右,把人送到县医院,后来把陈某甲转到西安市友谊医院。当时道场上放有二、三根片子柴,他将打人用的那根片子柴捡起来放在汽车的后备箱里了,由于忙于给陈某甲看病,到2009年2月2日才将片子柴交给瓦房口派出所。

10、证人党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1月21日,他到岳父家时看见岳父和岳母都躺在舒某丙的道场上,道场上还有个片子柴。他妻子陈某甲的头用一块白纱布包着,舒某丙大门关着。不一会,瓦房口派出所的吴某波和另外一个警察来了,喊舒某丙开门把人带到去包扎,舒某丙不听要跑,被吴某波追回来了。在这过程中,他和陈某戊把他岳父、岳母抬到舒某丙家的床上,到晚上11点左右,送到县医院治疗。

11、证人陈某己证言证明他是瓦房口乡陈某的户长,也是村医。舒某丙2004年到张某某家的,是舒某丙来后帮忙把新房盖了,还打工挣钱帮张某某抚养前夫的两个孩子。舒某丙这个人比较老实,也讲道理,是个好人。2009年1月21日下午4点多,陈某戊到他家说舒某丙打架,他去给陈某甲头部上了一点药,包扎了一下。当时看见舒某丙左脸上有一道横的新伤口,大概有两三公分长。

12、证人夏福山系瓦房口乡X村主任,他证言证明舒某丙是2004年到张某某家,与张某某共同抚养张某某与前夫的两个孩子,乐于助人,在村上口碑非常好。这次打架的当天下三、四点钟,派出所吴某波打电话让村上干部调解一下,他就叫上村会计张彩霞到舒某丙家,陈某戊父母在舒某丙家床上躺着,见舒某丙的脸上和胳膊上有伤,舒某丙已把血清理,但明显是新伤,记不清是左还是右脸了,舒某丙说是对方用木柴打的。该证言与证人张某某、陈某庚、舒某辛、陈某壬证言相印证。

13、情况说明证明2009年1月21日瓦房口派出所接陈某戊报案称其父母、姐被舒某丙打伤,后安排吴某波与辅警李少川前往处理,现场中舒某丙与陈某戊门前二棵树之间的白色电线被剪断,陈某乙和高某某躺在舒某丙门前道场上,旁边放一三棱状耳树片子柴,旁边站着陈某戊及姐陈某甲、杨某、陈某丁等人,二人将门叫开,陈某戊将父母抬到舒某丙家中。

14、出警经过证明吴某波、李少川接警后赶至舒某丙家,陈某乙和高某某躺在舒某丙门口,陈某甲用手捂头坐在台阶上,听杨某说因她晾衣服绑绳子,舒某丙用钳子将绳子剪断并骂人,后将赶来的陈某乙、高某某、陈某甲打伤。

15、辨认笔录及照片经被告人舒某丙辨认老虎钳子是案发当日打陈某甲的作案工具以及经高某某辨认从陈某戊处扣押的片子柴是舒某丙打人所用的片子柴。

16、柞水县人民医院、陕西省友谊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住院医疗费结算收据等证实三被害人的伤情、治疗情况以及所花医疗费情况。

17、柞水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证明陈某甲损伤程度为重伤,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1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从张某某处扣押红色塑料把手钳子一把,从陈某戊处扣押木柴片一根。

19、舒某丙书写的事实材料一份在卷可查。

20、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舒某丙的基本情况。

21、被告人舒某丙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丙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舒某丙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舒某丙辩称其行为是正当防卫,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是防卫过当;经查,杨某晾晒衣物妨碍了被告人出行,被告人将晾衣绳剪断,被害人及家人遂与舒某丙理论,发生口角引起争执并厮打,属互相斗殴,双方都有不法侵害的故意,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不构成正当防卫,故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此辩护观点,不予支持;辩护人辩称现有的鉴定程序不合法,应重新鉴定,经查,根据《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公安机关所做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且被告人舒某丙也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此意见亦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被害人一方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陈某甲医疗费x.3元、误工费300元(10天×30元/天)、护理费200元(10天×20元/天)、伙食补助费180元(10天×18元/天)、鉴定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x.30元,自行承担20%的责任,由被告人舒某丙赔偿x.6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医疗费6970.80元、误工费390元(13天×30元/天)、护理费240元、伙食补助费6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60元,共计7920.8元,自行承担20%,由被告人舒某丙赔偿6336.6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医疗费215元,交通费60元,共计275元,自行承担20%的责任,由被告人舒某丙赔偿220元。被告人舒某丙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方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舒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5日起至2013年5月4日止)。

二、由被告人舒某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医疗、误工等经济损失x.64元;赔偿高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6336.64元,赔偿陈某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2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高某某、陈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苏小良

审判员陈某锋

审判员张涛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曹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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