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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郭某某、王某乙与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58岁。

原告郭某某,女,汉族,57岁。

原告王某乙,女,汉族,31岁。

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外环与商务东四街交叉口联合置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局长。

第三人郑州铁路局郑州房屋修建中心。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

负责人李某,主任。

第三人郑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外环与商务东四街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主任。

第三人王某丁,女,汉族,56岁。

第三人王某戊,女,汉族,51岁。

第三人王某己,男,汉族,54岁。

第三人崔某某,女,汉族,39岁。

第三人王某庚,女,汉族,13岁。

原告王某甲、郭某某、王某乙不服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王某川颁发的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郭某某、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段颖杰,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某、王某卉,第三人郑州铁路局郑州房屋修建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宝、袁致华,第三人郑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赵丽娟、薛卫红,第三人王某丁,第三人王某戊,第三人王某己,第三人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第三人王某庚的法定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郭某某、王某乙诉称:三原告系夫妻子女关系。1989年10月份,王某明(1990年10月24日去世,系王某甲之父)所在单位因房屋改造,对所属职工住房进行拆迁安置时,将王某明一家安置到郑州市西工房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以下简称争议房屋)居住。当时在争议房屋居住的有王某明、曹新英(2004年7月8日去世,系王某甲之母)、王某川(2005年2月10日去世,系崔某某之夫、王某甲的三弟)、王某友(系王某甲四弟)、1990年10月24日王某明去世后,兄妹几人及曹佰合(系曹新英的弟弟)就曹新英的赡养问题和争议房屋居住使用问题于1990年10月26日达成一致意见,曹新英跟随王某甲共同生活,居住在争议房屋。1993年王某川(2005年2月10日去世)和崔某某结婚。婚后,王某川和崔某某也在争议房屋中居住。2008年4月24日,原告收到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送达的法律文书后得知,早在2005年9月12日,崔某某就已经出资购买争议房屋。三原告认为,自1989年10月原告三人随王某明居住在争议房屋内,是计划经济体制下福利分房制度决定的,王某明去世后,三原告和王某川夫妇继续居住在争议房屋内,实际占有和使用该房屋并缴纳房租。根据上述事实,争议房屋的实际占有和使用者已变更成目前的三原告和崔某某母女,五人共同享有优先购买争议房屋的权利,这是我国住房改革政策和有关法律所规定的。崔某某未如实向郑州铁路局房产管理所(现名称为郑州房屋修建中心)陈述争议房屋还存在其他承租人的事实,隐瞒了本案三原告自1989年10月至今居住在争议房屋内的事实,对争议房屋以自己是唯一承租人的身份购买争议房屋,违反了《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三原告作为房屋共同承租人享有同等的优先购买权的权益,因此,三原告已向二七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确认享有优先购买权并要求崔某某停止侵权、确认崔某某私自购买房屋的行为无效。本案被告在房屋存在争议,有关单位正在对争议处理期间,未尽审核义务,对争议房屋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2008年7月3日颁发给王某川的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89年9月1日共建文明协议书;2、郑辆x%字第X号命令通知;3、1990年10月26日字据复印件一份;4、1990年11月21日署名王某己的信函;5、2008年5月12日证人证词复印件一份;6、2005年6月7日起诉状复印件;7、2005年7月3日证明一份;8、2007年8月26日协议书复印件;9、(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0、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11、集资建房统计表;12、2005年9月12日收据复印件一份。

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辩称:我局为王某川颁发的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郑州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2、郑州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3、郑州市房产分户图;4、计算表;5、房屋所有权证存根(x);6、郑州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7、郑州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8、郑州市房产分户图;9、原房屋所有权证(x);10、郑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文件;11、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12、出售公有住房交款表;13、购房人员登记表;14、王某川身份证明;15、房屋所有权证存根(x);16、《郑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第三人郑州铁路局郑州房屋修建中心述称:1、起诉书所述的事实与事实不符,我们不认可;2、我们根据记载,有权出售给王某川,被告行为有效;3、原告已有多处住房,不符合房改政策。

第三人郑州铁路局郑州房屋修建中心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台帐复印件一页;2、公有住房出售计算表复印件;3、职工配偶住房情况调查复印件。

第三人郑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述称:我办严格依法批复,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行为有效。

第三人郑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请示》(郑州铁路分局郑州建筑段[2008]X号文件);2、购房人员登记表;3、房屋售价计算过程;4、郑州市出售公有住房价格评估表;5、郑州铁路分局房屋修建中心收据;6、购房人王某川和配偶崔某某的身份证明;7、《房屋所有权证》(郑房权证字第x号);8、对郑州铁路分局郑州建筑段《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请示》的批复(郑房改审[2008]X号);9、《关于进一步规范房改工作程序的通知》(郑房改[2005]X号);10、郑政[1994]X号文件的《郑州市出售公有住房实施办法》。

第三人王某丁述称:本人系王某明的大女儿。现西工房X号楼X单元X号(原X号楼X单元X号)房子,是1989年10月郑州车辆南段分给我父亲王某明的拆迁安置房。1990年10月26日我的父亲去世,由于不能都在一起居住并赡养我的母亲,由我的舅舅曹佰合主持就我母亲的赡养问题开了一个家庭会议,在会议上我的母亲曹新英明确态度要跟我的大哥王某甲一家生活,后来也是我的大哥王某甲赡养了我们的母亲17年之久。三弟王某川没有能力赡养我的父母,当时他只是个未成家的孩子。协议约定我大哥王某甲承担赡养母亲的责任,二弟王某己每月出20元生活费,我出10元生活费,我的妹妹王某戊、三弟王某川、四弟王某友不支付任何费用,而且我的四弟王某友还有点傻,大哥也要同时照顾他的日常生活。根据上述情况,我的父母不会把所有的房权都给我三弟王某川一个人,而且我们兄弟姐妹也没有给其任何的放弃自己权益的书面材料。当时的房屋还属于租赁房屋,大哥王某甲一家和三弟王某川、我的母亲曹新英共同居住在房屋内,房租也一直都是我的大哥王某甲一家承担的,直到王某川死亡,房屋性质都没有改变。2008年3月13日王某川的妻子崔某某竟将我大哥王某甲告上法庭,以此房为王某川生前购买拥有百分之百产权,该房子系死者王某川的遗产应由其继承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我大哥王某甲搬出我父亲分的房子,后经了解得知房产局于2005年9月12日将房子卖给了我三弟王某川,我三弟王某川2005年2月10日已经去世,其购房款收据上显示的日期是王某川死亡半年后的日期,房管局还给王某川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法院以该房产证为依据判定我大哥王某甲败诉。试问一个死人怎么可能去签字购买房子呢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就颁发了产权证,我有异议。

第三人王某丁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王某戊述称:我是王某明的二女儿。现西工房X号楼X单元X号(原X号楼X单元X号)房子,是1989年10月郑州车辆南段分给我父亲王某明的拆迁安置房。崔某某说此房为我三弟王某川单位分的,王某川生前已购买百分之百的产权不属实。因为我与三弟同在一个单位上班,我们单位属于郑州车辆南段下属的集体单位,单位根本没有给职工分配房子的条件,而且我在单位工作的时间比三弟王某川的时间长,到退休单位都没有给我分配住房,更何况三弟王某川参加工作的时间短,在单位又无特殊贡献,并且单位还出具了王某川未分配住房的证明。以三弟王某川的收入而言,其并不具备赡养我母亲的能力,所以我父母也不会把所有的房权都给他一个人继承,我们兄弟姐妹也没有给其任何放弃自己权益的文字材料。1990年10月26日我的父亲王某明去世,由于大家不能在一起居住,为此,由我的舅舅曹佰合主持就我母亲的赡养问题开了一个家庭会议,在会议上我的母亲曹新英明确态度要跟我的大哥王某甲一家生活,后来也是我的大哥王某甲赡养了我们的母亲17年之久。王某川于2005年2月10日去世,以后其妻崔某某于2005年6月7日以此房为王某川遗产,她是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由起诉王某甲,后因证据不足,崔某某主动撤诉。2008年7月3日王某川的房产证颁发后,崔某某又一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以该房产证为依据,判处我大哥王某甲败诉并搬出我父亲分的房子,并对王某甲实施了强制执行。把我大哥王某甲逼到了养老院。我们对这种行为感到非常的愤怒,后经调查,房管局于2005年9月12日将房子卖给我三弟王某川,而此时我三弟王某川已经去世半年之久,购房收据上的日期是我三弟王某川死亡半年以后的事情了。试问一个已经去世的人怎么可能去购买房子呢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在未查清事实情况下就颁发了产权证,我有异议。

第三人王某戊提交的证据材料:照片一张。

第三人王某己述称:我是接我父亲的班,关于分房问题,我表示退出。我当时写了个书面东西,王某甲和王某川就到工会,工会干事开了个证明,王某明的名字变成了王某川。

第三人王某己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崔某某述称:我们买房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崔某某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王某庚述称:我们买房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某庚未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6、8,因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王某己对信函署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信函的内容,本院不作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9,系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0,虽系复印件,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1、12,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5、7-9,均系被告存档材料,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6,申请人一栏填写的为王某川,申请日期为2005年9月12日,由于王某川于此前的2005年2月10日已经死亡,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1,协议签订日期之前王某川已经死亡,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13,对应交房款金额及购房人家庭成员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作为被告作出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4,只能用于证明其生前的户籍登记情况。被告提交的证据15,仅作为被告存档材料。被告提交的证据16,系地方性法规,本院予以采信。(三)第三人郑州铁路局郑州房屋修建中心提交的证据1,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郑州铁路局郑州房屋修建中心提交的证据2、3,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2、13相印证,对应交房款金额及购房人家庭成员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作为被告作出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四)第三人郑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提交的证据1、3、4,6-10,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郑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提交的证据2,仅作为售房单位向房改办报送的存档材料,不作为王某川购房合法的依据。郑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提交的证据5,王某川在收据显示的日期前已经死亡,缴款人与事实不符。(五)第三人王某戊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本案争议房屋郑州市二七区西工房X号楼X号原系王某明单位的拆迁安置房,所有权人为郑州铁路分局郑州建筑段。原告王某甲与第三人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系兄弟姐妹关系。其父亲王某明1990年10月24日去世,其母亲曹新英(2004年7月8日去世)跟随王某甲共同生活,与王某甲的妻子郭某某、女儿王某乙及王某川(2005年2月10日死亡)、王某川的妻子崔某某、女儿王某庚共同居住在二七区西工房X号楼X号内。2005年9月12日王某川的妻子崔某某以已故王某川的名义与郑州铁路分局郑州建筑段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2008年6月4日第三人郑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作出郑房改审【2008】X号文件,同意郑州铁路分局郑州建筑段将12套房屋出售给职工,其中包括本案争议的房屋出售给王某川。2008年7月3日,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售房单位提供的材料将本案争议的房屋登记在王某川名下,并颁发了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现三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以该房屋存在争议,有关单位正在对争议处理期间,被告未尽审核义务,对争议房屋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2008年7月3日颁发给王某川的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争议房屋的房租自1992年7月至2003年10月由王某甲的单位从王某甲的工资中代扣。

本案争议房屋的原所有权人为郑州铁路分局郑州建筑段,郑州铁路分局郑州建筑段被撤销后,成立郑州铁路分局房屋修建中心,铁路局改制后,名称改为郑州铁路局郑州房屋修建中心。

本院认为:《郑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已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或者《房屋产权登记备案证》的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作价出资入股,单位合并或者隶属关系发生变化,或者因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仲裁裁决等致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第二十四条规定,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房屋权属证书;(二)与转移事实相关的证明文件或者批准文件。本案争议房屋的原所有权人为郑州铁路分局郑州建筑段,该单位经郑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后,有权将公有住房出售给职工。根据上述规定,权利人应提交与转移事实相关的证明文件或者批准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但王某川的妻子崔某某以已故的、丧失民事权利、义务的王某川的名义与郑州铁路分局郑州建筑段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显然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提交的证据6“郑州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显示申请人王某川于申请日期之前已经死亡。郑州铁路分局郑州建筑段在向被告申请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提交虚假材料,被告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过程中,未尽充分的审慎义务,将房屋登记在已故的王某川名下,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2008年7月3日颁发的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霞

人民陪审员武金萍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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