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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挪用公款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09年4月21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某,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袁宏勋、检察员张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重大、复杂,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21日,被告人张某甲利用担任某顶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宝丰管理部部长的职务便利,未经范某某许某,冒用宝丰县教育局范某某的名义,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13万元,将其中12万元用于个人购买基金。案发后全部追退。

2008年3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利用担任某顶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宝丰管理部部长的职务便利,未经冯某某许某,冒用宝丰县电业局职工冯某某的名义,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16万元,用于购买住房。2008年5月至7月还款2281元,2008年12月31日全部归还。

就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证人证言;3、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巨大。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我贷的两笔款都一直还本付息,未给个人或国家造成损失;用冯某某名义贷的16万元是我主动交代的;我的工作也有成绩,给宝丰的发展有贡献,请法庭从轻处理。

辩护人蒋某某辩称: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挪用公款的罪名没异议;但对指控张某甲冒用范某某名义贷的13万元,其中1万元一直没转入张某甲的帐户,挪而未用,加上转入张某甲帐户没动用的x元,即共计x元应从挪用13万元的总数额中予以扣除。冒用冯某某名义贷的16万元,从2008年5月至7月张某甲还款2281元,应从总数额中扣除。二、1、案发前张某甲挪用的款项已全部归还,其中,冒用范某某名义贷的13万元,是在没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如实交待了冒用贷款的事实,属于坦白;冒用冯某某名义贷的16万元,是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机关没掌握任某线索的情况下主动说出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的性质;2、其挪用的两笔款都经过了正常审批,且已还本付息,没给国家造成一分钱的国有资产流失,而且和其他正常贷款一样产生增值收益,故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小,其有全部还款、坦白、自首、立功等行为,应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1日被告人张某甲利用担任某顶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宝丰管理部主任某职务之便,未经宝丰县教育局职工范某某许某,冒用范某某的名义,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13万元,将其中的12万元用于个人购买基金、1万元还贷付息。案发后,已退回全部赃款。

2008年3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同样利用其职务之便,未经宝丰县电业局职工冯某某许某,冒用冯某某名义,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16万元,用于个人购房。2008年4月至6月还款3282.14元,2008年12月31日赃款全部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我自己用别人的名义贷款,自己购买基金和房产了。大概在2007年11月左右,我想购买基金,但是手头没有余钱,我就找到县信用社工作的我朋友任某某帮忙,让她帮我找个人,用这个人的名义贷点款,任某某答应后,给我提供了她亲戚范某某的身份证,到第二年的3月份我就用范某某的名义贷款13万元,分几次买基金了。同时我一直在还本付息。范某某当时不知道我用他的身份证贷款。当时我本人不认识范某某。

利用范某某的身份证贷款是:我先用任某某给我的范某某的身份证在建行办理了一个存折,然后找到几个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范某某的借款人单位证明是我找县教育体育局的财务科长王某甲开的。康某某的担保人证明是我让康某某自己盖的章。魏某某、徐贯通的担保人单位证明是我找财政局办公室主任某某某盖的章,他现在去世了,上面何某某的签字是我自己写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玉丰尊邸的收据我记不清是怎么来的了,一份玉丰尊邸的空白合同,我自己填了一下,上面范某某的签字是我写的。范某某的户籍证明是我到赵庄乡派出所开的,是找谁开的我记不清了。范某某的妻子任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是任某某提供给我的。范某某和任某乙的结婚证复印件是我自己做的。贷前调查谈话记录、声明与保证、借款人法律责任某知书、平顶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房源调查法律责任某知书、贷前调查情况表、保证合同这些都是我一人经办,上面的签字都是我自己写的。借款合同上建设银行行长王某乙的签字是我找王某乙签的。因为按照规定贷款人和担保人也要到场,所以当时我给建设银行的胡某某说我自己想用点钱,让她签个字,她也就签字了。范某某贷款资料是我自己做的资料。

2008年上半年的时候,团县委的许某某要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当时他提供了三个担保人,有一个叫冯某某,是电业局的职工。因为许某某贷款额度比较低,只贷款5万元或者是6万元,不用三个担保人,有一个担保人就可以了。我给许某某说我要贷款,你的担保人能不能给我用一个,他说冯某某近期不会贷款,说可以让我用冯某某来担保。因为我想给我女儿靳某甲在山东威海乳山市买套房子,以便把女儿的户口签过去,好在当地找工作,我本来想再找一个贷款人,因为时间紧,就以冯某某的名义贷款16万元,担保人是杨某某,杨某某本人不知道我用她的名义做担保的事,她老公孙某某知道,我给孙某某说过。原来讯问我时,我说以冯某某名义贷款也用来购买基金了是时间长,我原来记错了,以我这一次的供述为准。冯某某本人不知道我用他的名义贷款。

我没有给许某某说清楚要用冯某某的名义贷款,当时想着要以别人名义贷款最好找熟人,仅仅想用他当担保人,但是后来没有找到合适的熟人,就用冯某某的名义贷款了。后来贷款还完了,我一直想给许某某说一下,但没有顾上说。

冯某某的有关贷款资料和范某某的情况一样,都是我自己做的。我做的资料包括平顶山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批表等。冯某某的照片是许某某给我的,单位证明上的章是我找财政局的连某某盖的农税局的章。资料上的担保人是袁某某、杨某某。袁某某我给她本人说让她帮我担保,给她要了一张照片,袁某某是烤厂的工作人员。杨某某我给她老公说了,要替我担保贷款,我还向她老公要了照片。冯某某的购房合同和收据是我找建筑商张某乙盖的章,后来也是从张某乙账户上用现金支票转的款。贷前调查谈话记录、声明与保证、借款人法律责任某知书、平顶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房源调查法律责任某知书、贷前调查情况表、保证合同这些都是我一人经办,上面的签字都是我自己写的。借款合同上建设银行行长王某乙的签字是我找王某乙签的。因为按照规定贷款人和担保人也要到场,所以当时我给建设银行的胡某某说我自己想用点钱,让她签个字,她也就签字了。冯某某贷款资料是我自己做的资料。

办理这两次贷款时我没有严格遵守规定,范某某、冯某某两个人都没有来,贷款合同上的签字是我签的,担保人的签字也是我签的。银行代表胡某某在场,我给她说明是我想用钱,具体钱的用途我没有给她说,她也没有说啥。范某某的存折是我用任某某提供的范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开的户,发放和还款都是用的这个存折。冯某某的贷款发放是通过建筑商张某乙的账户转的,还款是用我妹夫王某丙的存折还的。范某某的存折我找不到了,还款时我都是直接找建行的人往上面存取就行了。王某丙的存折我记不清在哪里了。范某某的贷款是打到他存折上了,后来我取出12万元后存到我建行的存折上,购买基金了,剩余1万元用于还贷。冯某某的贷款是拨到开发商张某乙在中行的公司账户上了,后来又转到我建行的存折上了。冯某某的贷款我用来给我女儿靳某甲在山东威海乳山市买房子了,以便把女儿的户口签过去,好在当地找工作。

以范某某名义贷款是因为当时想着基金的形势不错,买基金可以赚点钱。以冯某某名义贷款是我个人购房急需用钱。这两笔贷款我都是打算按时或者提前还款的。

2、证人证言

(1)证人范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我在县城玉丰尊邸买了一套房子,想贷款,我到建行办手续时,银行通知我说原来办理过贷款了,我回忆了一下,在2007年,任某某的姐夫叫仝某某找到我说他的女儿要在西安买房子,想用一下我的身份证,让我当担保人。银行通知我后,我一查才知道任某某和仝某某以我的名之在建行贷了款,仝某某给我说是银行输错了,把担保人输成贷款人了。

(客户名范某某,编号x,于2008年1月18日贷款x元,帐号为x)客户名字和身份证对,但是这个银行帐号不是我的,我也没有贷过这x元钱。我也没有委托别人贷过。

(2)证人康某某证言证实:大概在2005年或是2006年,财务科的宋某某要办住房公积金,想让我担保,我就给宋某某我的身份证复印件,我和宋某某一起到财政局办的手续。2007年我也想贷款买房,可是我已经当过担保人了,我就以我妻子的名义贷了款。我不认识范某某还有仝某某,张某甲我认识,原来张某甲在财政局工作,我是财务上的,接触机会多。

(3)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我没有贷过款,当过担保人。2007年底或者2008年年初,团县委的许某某和我是朋友,他找到我说他要贷款买房子,想让我当担保人,我就答应了,许某某拿过来一张单位证明表,我到我们单位盖了章,然后我把那张表和我的身份证复印件拿给了许某某。在此之前,许某某曾经让我担保过一次,也是这种路数。别的就再也没有了。我不认识张某甲,也从来没有听说过。也从来没有人给我说过想用我的身份证贷款。

(4)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张某甲用我们宝丰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某司的名义转过款,她说他的一个亲戚冯某某要贷款买房子,没有帐户,想用我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帐户把冯某某的贷款转出来,我刚开始不想让他用,可是又怕得罪她,张某甲也一再强调冯某某是她的亲戚,我只好答应了。后来张某甲就从住房公积金的帐户上往我的帐户上转了16万元,钱到帐后,张某甲就来要钱,我就让会计给张某甲开了一张现金支票,转到她在建行的帐户上了。我开的现金支票是中国银行的,也有中国银行的汇兑支付凭证和现金支票存根。

(5)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上半年,我在博文世家购买房子,当时价格是13万多元,我自己的钱不够,需要贷款,我记得当时贷款6万元。住房公积金办公室的负责人张某甲让我提供了三个担保人,分别是兰某某、孙某某、冯某某。后来,张某甲告诉我我的贷款数额小,两个担保人就行了,她说想用我一个担保人。当时我说不行,因为这几个担保人都是熟人,而且要到现场签字,人家答应给我担保,但不会答应给别人担保。张某甲说没事,不会出问题。我说不行啊,后来我就走了。当时我提供给她的手续很多,也不知道哪些有用哪些没有用,担保人的资料也没有再要回来。

当时提供的有一份单位证明,上面贴的有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盖的有担保人单位的印章。别的没有了。

张某甲没有给我说过要用冯某某的名义贷款。

(6)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我负责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信息录入,具体是指在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批下来之后。在发放贷款时,由贷款人及其配偶、担保人携带身份证原件到场,还有住房公积金的一名工作人员必须在场,贷款人、担保人在公积金贷款合同上签名按指印,我负责审查借款人和担保人的真实性。审核完毕我们银行按照住房公积金工作人员提供的委托划款账户通知书,将住房公积金贷款划到指定的账户上。

首先是贷款人和担保人必须到场,然后我主要是看住房公积金中心提供的资料,上面有借款人和担保人的照片和身份证复印件,我看一下到场的和资料上的是否为同一人。

我经办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多了,对赵庄乡教育办的范某某和电业局的冯某某这两笔贷款没有印象。

有的时候可能我出去开会或者有事不在建行,张某甲会给我说贷款人和担保人已经签了字不用再去建行了,或者建行办公室另外找一个人替我审核。一般我只要在建行不会出现这个情况。

(7)证人靳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左右,我爱人张某甲和我曾去山东威海乳山看过房子,想让女儿毕业后在威海就业、安家,当时我不同意在威海买房子。后来张某甲买了房子之后,我们又去看了一次,房子大概是一室一厅的,多少钱我不知道,2008年上半年左右,房产公司交了钥匙。至于买房子的钱哪来的我不知道。购房的资料在哪里我也不知道。

(8)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大概是在2008年或者2007年的时候,我姐夫仝某某要给他闺女在西安买房子,他在城里不熟,找我帮忙,看能不能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我原来因为自己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认识了住房公积金办公室的张某甲,随后我就找张某甲办理仝某某贷款的事儿,仝某某提供了范某某等几个担保人,并把有关资料交给了我,主要有购房合同、收据、贷款人和担保人的身份证、工资存折、单位证明,我把这些东西都交给了张某甲,共贷款12万元。

后来我听仝某某说,范某某也要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果银行的人说范某某已经办理了贷款,无法再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范某某就找到仝某某问是咋回事,仝某某就问我。我就赶紧给张某甲打电话,问她咋回事,张某甲说范某某当过担保人,所以无法再贷款。但是范某某说他亲自问过了,现在贷款政策放宽了,当过担保人也可以贷款,并且银行的人说范某某本人有住房公积金贷款。后来张某甲回话说可能是办公室的人在录入电脑时候,把担保人录成了贷款人。我就让张某甲赶紧想办法处理一下。张某甲是咋处理的我不知道。但是我知道范某某确实也用住了贷款。张某甲没有给我说用范某某的名义贷款自己用。

3、书证

(1)宝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张某甲出生于1964年7月27日。

(2)、平顶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证明、平公积金[2007]X号文件,证实张某甲2003年5月调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2007年7月13日任某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宝丰管理部部长。

(3)平顶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平编[2003]X号文件证实:2003年2月28日设立宝丰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人员编制2名,其中领导职数1名。

(4)平顶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授权书证实:平顶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宝丰管理部主要负责人为张某甲;授权期限:2008年1月1日一-2008年12月31日。

(5)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凭证、现金支票存根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冒用冯某某名义贷款x元,2008年4月10日转入中国银行宝丰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帐户,2008年4月14日张某甲将该x元从中国银行取出。

(6)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行出具的个人活期帐户明细证实:帐户x,户名张某甲,2009年3月15日转入范某某帐号x现金x。

帐户x,客户名称范某某,2008年1月18日发放贷款x元整。

中国建设银行业务查询结果显示:客户编号x,客户名称张某甲,帐号x,起始日期2006年9月28日至2008年11月4日。2008年1月21日转帐存入x元,2008年1月X号至2008年1月X号分6次购买基金。

(7)平顶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个人公积金住房贷台帐显示:审请编号:x,范某某,2008年1月18日,贷款金额x元整。担保人:康某某。

(8)平顶山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审请审批表;借款人单位证明;担保人单位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范某某购房首付款收据;范某某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任某乙身份证复印件、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范某某活期存折复印件;范某某结婚证复印件、贷前调查谈话记录;声明与保证;借款人法律责任某知书;贷前调查情况表;平顶山市住房公积金个人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平顶山市住房公积金个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等,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冒用范某某名义贷款资料。

(9)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行出具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系统、个人贷款还款凭证显示:张某甲冒用范某某名义所贷13万元,分期还款已于2009年4月29日结清。(2009年4月29日一次还款x.27元)

(10)平顶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个人公积金住房贷款台帐显示:审请编号:x,冯某某,2008年4月10日,贷款金额x元整。担保人:杨某某。

平顶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冯某某归还贷款明细表显示:2008年4月至6月还款3282.14元,2008年12月31日全部归还16万元。

(11)平顶山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审请审批表;借款人单位证明;担保人单位证明;商品房购房协议、首付款收据;冯某某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担保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冯某某活期存折复印件;贷前调查谈话记录;声明与保证;借款人法律责任某知书;贷前调查情况表;平顶山市住房公积金个人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平顶山市住房公积金个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等,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冒用冯某某名义借贷资料。

(1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核算中心出具的个人活期一本通帐户明细表显示:被告人张某甲冒用他人名义所贷款项,通过建设银行陆续汇到其女儿靳某某帐户。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法庭予以确认。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及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张某甲辩称:“我贷的两笔款都一直还本付息,未给个人或国家造成损失;用冯某某名义贷的16万元是我主动交代的;我的工作也有成绩,给宝丰的发展有贡献,请法庭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冒用他人名义贷的款项,在案发前后虽然已经全部归还,从数额上看未给国家造成损失,但其主观故意及客观方面已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可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将公款作为个人可以随意支配的款项,那么国家的经济管理将成为混乱状态。作为一名国家工作人员,理应为国家建设作出贡献,被告人工作上有业绩,功不可没;功过不能相抵,构成犯罪,仍应受到法律的制裁;其冒用冯某某名义贷的16万元是被告人张某甲主动交代的,此情节属实,量刑时,法庭酌情予以考虑。

关于辩护人蒋某某辩称,“张某甲冒用范某某名义贷的13万元,其中1万元一直没转入张某甲的帐户,挪而未用,加上转入张某甲帐户没动用的x元,即共计x元应从挪用13万元的总数额中予以扣除;冒用冯某某名义贷的16万元,从2008年5月至7月张某甲还款2281元,应从总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冒用范某某的名义贷的13万元,直接打入张某甲用范某某身份证在建设银行开户的存折中,该存折由张某甲自己掌握,张某甲将其中的12万元打入自己在建行的帐户,用x.82元购买基金,剩余的x.18元未动用,另1万元虽没转入张某甲自己的帐户,但该1万元仍由张某甲自己支配,事实上该13万元已全部脱离国家的监管;挪用公款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利用职务的便利,将公款挪出,脱离国家的监管,超过三月未还或进行营利活动,犯罪即成立;故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甲冒用范某某名义挪用的13万元应减去x元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张某甲冒用冯某某的名义贷的16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其中从2008年4月至6月己还款3282.14元,这些款未超过三个月,应从16万中减去;故辩护人辩称应从16万中减去已归还的2281元的辩护理由与事实相符,但数额与事实不符;被告人张某甲冒用冯某某名义挪用的款项应为x.86元。

关于辩护人辩称,“案发前张某甲挪用的款项已全部归还,其中,冒用范某某名义贷的13万元,是在没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如实交待了冒用贷款的事实,属于坦白;冒用冯某某名义贷的16万元,是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杭关没掌握任某线索的情况下主动说出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性质”的辩护理由,经查:检察机关发现张某甲有挪用公款的嫌疑后,于2009年4月21日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对其进行讯问,张某甲对挪用公款的事实供认不讳,向司法机关如实交待自己罪行,是坦白;辩护人辩称张某甲冒用范某某名义贷款,有坦白的情节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2009年4月30日张某甲被依法逮捕,在讯问过程中,张某甲主动交代了冒用冯某某名义办理住房公积金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办案机关掌握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同种其他犯罪事实的,犯罪分子依法不成立自首,但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办案机关仅掌握小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的,犯罪分子依法不成立自首,犯罪分子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一般应当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辩称张某甲主动交代冒用冯某某名义贷款16万元属于自首的辩护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甲挪用的两笔款都经过了正常审批,且已还本付息,没给国家造成一分钱的国有资产流失,而且和其他正常贷款一样产生增值收益,故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小,其有全部还款、坦白、自首、立功等行为,应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据被告人张某甲自己供述及证据证实,其冒用范某某、冯某某名义所贷共计29万元所需的资料,是被告人张某甲自己利用职务之便伪造的,同时,也利用自己特殊的身份将贷款资料上报上级机关后才得以顺利审批;冒用范某某名义贷的13万元,前三个月还本付息用的仍是其挪用的公款,案发后虽然退回了全部公款,但已使国家所有的资金脱离国家监管,进行营利活动或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和公共财产的所有权,社会危害性显而已见.故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甲有全部退款、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辩称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立功等行为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纳;要求减轻、免除处罚的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能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在检察机关对其讯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交代了其他同种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冬梅

审判员杨松枝

审判员牛克横

二○○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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