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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甲与方某乙、牛某某、连某己等劳动保险纠纷案

时间:2001-10-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获民初字第124号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1)获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邓某甲,男,一九七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尚廷,新乡卫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乙,男,一九三三年二月十五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鸿记,新乡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鹏,新乡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某,女,一九三○年元月十五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方某乙妻子。

委托代理人王鸿记,新乡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鹏,新乡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某丙,女,一九六三年五月二十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鸿记,新乡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鹏,新乡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丁,男,一九八六年三月十八日生,汉族,获嘉县X镇一中初三学生,住(略),系连某丙长子。

法定代理人连某丙,系方某丁母亲。

被告方某戊,男,一九八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生,汉族,获嘉县一中初一学生,住(略),系连某丙次子。

法定代理人连某丙,系方某戊母亲。

原告邓某甲与被告方某乙、牛某某、连某丙、方某丁、方某戊等五人劳动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尚廷、被告连某丙及委托代理人王鸿记、郭鹏(同时为方某乙、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甲诉称: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五被告的亲属方某之驾驶豫H一(略)号“解放”大货车从山西拉炭返回河南,行至两省交界150米处时,方某之将车开到了左边山沟,当场死亡,造成随车人员邓某波受伤,车毁货损的重大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某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向被告支付四万元。后被告反悔,起诉于仲裁委。请求依法确认被告的亲属方某之的死亡不是因工死亡,依法驳回被告的工亡保险请求。

被告连某己等五人辩称:死者方某之与原告之间是劳动关系,劳动部门认定方某之为工亡,由此而发生的保险赔偿适用劳动法。

原告邓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邓某波证言,证明方某之开车坠入山沟死亡;2、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方某之因事故致死;3、照片一组二十一张,证明方某之驾车身亡;4、电话费记录一份,以此证明当时车主向110报警;5、购车发票一张,证明车主的财损情况;6、协议一份,以证明事发后的料理情况;7、为方某之料理后事支付410元的收据一份;8、证人李某某到庭证明方某之是原告雇佣的司机,邓某波是跟车的;9、证人邓某良到庭证明方某之是司机,邓某波是跟车的;10、证人邓某庚到庭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是方某之开车出的车祸。

被告连某己等五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获嘉县劳动人事局关于方某之死亡的认定书一份,证明方某之因事故死亡;2、获嘉县公安局史庄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死者亲属情况;3、获嘉县一中和史庄镇第一初级中学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方某丁、方某戊系在校学生;4、获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死者妻子连某丙身体不好,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5、后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的问题同县医院诊断证明的问题一样;6、新乡市公安局车管所证明一份,证明方某之系机动车驾驶员;7、焦作市汽车运输公司四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方某之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豫H一(略)解放货车与其为挂靠关系;8、获劳仲裁字(2000)第X号裁决书一份,证明方某之为工亡,方某亲属应享受工亡待遇。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仲裁委的庭审笔审;2、焦作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及经营许可证;3、豫H一(略)号大型货车行驶证及副本。

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即依法确认方某之的死亡不是因工死亡,只保留一项请求,即该案改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处理。

庭审中,原告代理人提出:1、劳动人事局认定方某之为工亡,违反法定程序,这一认定也未书面通知原告,该认定中“拟为”,说明方某之不属于企业工伤保险办法规定的工伤;2、仲裁委的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企业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方某之的母亲抚恤金为180个月,其母亲是否为方某养的直系亲属方某父亲为退休干部,方某妹四人;3、县人民医院及后庄村村委会关于连某丙身体不好的证明,不是劳动部门对劳动能力的鉴定。

庭审中,被告代理人提出:1、证人邓某庚的证言不真买,反映不出当时事故的真实情况;2、证人贺某某的证言回避了跟车的性质;3、协议双方某未签字,也未完全履行。

经庭审质证,双方某事人对下列证据的效力无异议:1、照片十一张;2、史庄派出所证明一份;3、史庄镇一中证明一份;4、获嘉县一中证明一份;5、焦作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证明一份;6、新乡市公安局车管所证明一份;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邓某甲提供的证人邓某庚的证言,因被告对证人证某有异议,且邓某波与死者方某之之间有利害关系,故邓某波的证言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是方某之开车坠入山沟车毁人亡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人贺某某证言,因被告对证人证某有异议,且贺某良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的情况,故贺某良的证言与本案事实无直接关系,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原,被告均未在协议书中签字,故原告虽部分履行了协议内容,但该协议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连某己等人提供仲裁委的获劳仲裁字(2000)第X号裁决书,人事局工伤认定书及统计局关于一九九九年度全县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证明,原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且原告不是个体工商户,不属劳动法调整的对象,故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县医院及后庄村委会的证明,因两单位不具备鉴定劳动能力的主体资格,故不能作为连某丙主张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使用。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仲裁委的庭审笔录,焦作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及经营许可证,豫H一(略)号大型货车的行驶证及副页等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原、被告供认一致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邓某甲于一九九九年购买大型货车一部、车牌号为豫H一(略),该车挂靠在焦作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名下。汽车与驾驶员的保险在获嘉县保险公司登记。原告邓某甲于一九九九年雇佣后庄村民方某之为其开车,二○○○年开始,方某给原告开车。二○○○年九月十八日方某之又为原告邓某甲驾驶豫H一(略)大型货车跑运输,月工资1200元。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凌晨四时十分,方某之在和跟车人邓某波驾车从山西拉货返回河南的途中,行至两省交界150米处,方某之驾车不慎坠入左边山沟,当场死亡。

死者方某之的亲属情况:父亲方某乙,一九三三年二月十五日出生,退休职工;母亲牛某某,一九三○年元月十五日出生;妻子连某丙,一九六三年五月出生,农民;长子方某丁,一九八六年三月十八日出生,史庄镇一中初三学生;次子方某戊,一九八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出生,获嘉县一中初中一年级学生。

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原告母亲贺某梅与被告亲戚朱跃富在双方某干部主持调解下达成协议,由原告邓某甲支付给死者妻子连某丙伍万元补助费,一次了清。原告邓某甲已支付给连某己等四万元。该协议第五条规定:原告邓某甲与连某丙共同签字后生效,但该协议邓某甲与连某丙均未签字。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连某己等五人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县劳动人事局认定方某之应拟为因工死亡,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我县仲裁委以获劳仲裁字(2000)第X号裁决书裁决,二○○一年元月十二日原告邓某甲不服诉至本院,要求驳回五被告的工亡保险请求,改按人身损害赔偿对待。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甲所有的豫H一(略)货车虽挂靠在焦作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名下,总公司属于劳动法调整对象,但死者方某之是与原告邓某甲之间形成的雇佣法律关系,与总公司无关,而邓某甲未办理工商登记,不是个体工商户,因此邓某甲不具有劳动法调整对象的主体资格,死者方某之家属,即五被告的损害不适用劳动法调整。但本案改按人身损害赔偿,邓某甲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甲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勘验及实支费200元,共计250元,由原告负担;财产保险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华

审判员孙玉兰

审判员马秀艳

二○○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秦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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