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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甲、张某某、任某乙、任某丙诉卢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任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任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新密市嵩山大道中段X号。

负责人穆某某,该营销服务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营销服务部职员。

原告任某甲、张某某、任某乙、任某丙诉被告卢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韶松、被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耐珍、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9日15时10分左右,被告卢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新密市X路(刘寨路段)时,与原告亲属任某臣在公路上行走时相撞,致使任某臣受伤,后被送往新密市中医院抢救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卢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四原告主张医疗费x.50元、误工费420.66元、护理费413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34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任某甲生活费3044元、被扶养人任某丙生活费30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776元等共计x.56元,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赔偿四原告x元,剩余x.56元由被告卢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卢某某辩称,已赔偿原告x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辩称,应按照法律规定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9日15时10分左右,被告卢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到观甘路(刘寨路段)时,与任某臣在公路上行走相撞。该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卢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任某臣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任某臣被送往新密市中医院抢救治疗,住院33天(2009年2月9日—2009年3月13日),支出医疗费x.5元。后经该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3月13日死亡。任某臣住院期间由任某乙、任某民护理。任某乙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任某民月平均工资为1848元。豫x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被告卢某某已支付给原告x元赔偿款。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受害人任某臣,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X镇X村任某X号,现年52岁,任某臣弟兄5人。原告任某甲系任某臣之父,现年77岁。原告张某某系任某臣之妻,现年51岁。原告任某乙系任某臣之子,原告任某丙系任某臣之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新密市X镇X村民居委会证明一份、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新密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新密市供血库门诊收费票据二份;4、新密市中医院医务科证明一份;5、郑州金源特变电气有限公司质检科工资表三份(2008年11、12月、2009年1月份)、证明一份;6、河南省新密市刘砦煤矿工资表两份(2008年11、12月份)、证明一份;7、新密市公安局刘寨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遗体火化证明一份;8、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卢某某驾驶车辆与受害人任某臣行走相撞,并致任某臣抢救无效死亡,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相撞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医疗票据记载为准,原告提供的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的证明,效力较低本院无法采信;原告的护理费应按两护理人员收入情况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3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任某臣伤情本院支持住院期间每日10元;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任某丙系成年人,因此原告主张被扶养人任某丙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任某甲生活费应按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5年,根据被扶养人任某甲有子女五人以1/5折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被告卢某某过错等实际情况酌定为x元;原告已主张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任某甲、张某某、任某乙、任某丙主张的医疗费x.5元、护理费413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3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9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x元;超出限额部分x.9元,由被告卢某某按80%责任某偿四原告x.12元,扣除被告卢某某已支付x元,被告卢某某还应赔偿四原告x.12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任某甲、张某某、任某乙、任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19元,保全费420元,共计5039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3702元,四原告负担13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力方

审判员李勇

审判员海万顺

二00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朱粉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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