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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甲与鲁山县公安局治安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靳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住(略)。

被告鲁山县公安局,住所地鲁山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鲁山县公安局法制科民警。

委托代理人王某,鲁山县公安局梁洼镇派出所副所长。

第三人闫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靳某乙,男,47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靳某甲不服鲁山县公安局2009年3月20日作出的鲁公(梁)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蔺某某、被告鲁山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王某、第三人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靳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提出延期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延期九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3月20日,被告鲁山县公安局对原告靳某甲作出鲁公(梁)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09年2月20日晚20时许,因组里分钱问题靳某甲去梁洼镇X村靳某乙家,靳某乙及家人将院门关住不让靳某甲进入,靳某甲强行将靳某乙家大门推开进入靳某乙院内,靳某甲强行推靳某乙家大门时致靳某乙母亲闫某某受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决定给予靳某甲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

原告靳某甲诉称,原告等人因组里分钱问题于2009年2月20日晚,到组长靳某乙家理论,双方发生口角,后经人劝说回家。原告刚走不远,听到靳某乙在院中大骂,便又折身返回,靳某乙关上大门,原告在外拍门,后经人劝说,原告等人回家。3月20日原告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原告向鲁山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该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法律规定。一、没有以事实为根据,第三人大门始终未开;二、证据不足;三、被告一人问案。四、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没有告知原告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也没有听取原告的陈述及申辩。另外,对原告的传唤证系补办。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鲁山县公安局鲁公(梁)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鲁山县公安局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09年2月20日晚20时许,原告靳某甲因组里分钱的问题到靳某乙家,靳某乙及其家人将院门关住不让靳某甲进入,靳某甲强行将靳某乙家大门推开进入靳某乙家院内,靳某甲强行推靳某乙家大门时致其母亲闫某某受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二、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2009年2月20日晚20时许,被告所属梁洼派出所接到报案受理,并进行调查取证,同年3月20日,在依法告知了原告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了其陈述和申辩后,依法作出鲁公(梁)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闫某某述称,2009年2月20日晚20时许,因组里分钱一事,靳某甲来第三人家闹事,双方互骂,后原告被人劝走,约二十分钟左右,原告领着靳某运等人手持木棍第二次跑到第三人家大门口,第三人及儿媳关上大门,用身子顶住,靳某甲强行推开大门,进入大门里,把在扛门的第三人推倒在地。见第三人倒地,原告就出门走了。第三人之子报警后,把第三人送到鲁山县医院治疗。第三人请求维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0日晚20时许,原告靳某甲夫妇因组里分钱问题去组长靳某乙家同其理论,双方发生对骂撕拽。后被人劝开离去。约二十分钟,原告靳某甲等人又去靳某乙家,靳某乙及其家人见状,躲回院内将大门关上,靳某甲拍门要求进入,靳某乙及家人不让靳某甲进入,靳某甲将靳某乙家大门推开进入靳某乙院内,并致靳某乙母亲闫某某受轻微伤。2009年3月20日,被告依法向原告告知了陈述,申辩的权利。2009年3月20日,被告作出鲁公(梁)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原告不服,向鲁山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鲁山县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在场人的询问笔录、第三人受伤照片、法医鉴定书以及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医疗诊断证明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传唤审批表、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履行了相关法定义务,符合法定程序。原告主张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有力证据支持其主张,对原告的主张,本院无法采信。综上,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鲁山县公安局2009年3月20日作出的鲁公(梁)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靳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亮

审判员王某阳

人民陪审员郭祥云

二OO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雷东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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