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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鑫焱通慧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康某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鑫焱通慧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管头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鑫焱通慧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武,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康某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石佛营东里X号。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

原告北京鑫焱通慧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洁公司)与被告中康某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立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洁公司代理人熊武及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酒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保洁公司起诉称:保洁公司与酒店公司签订《日常保洁合同书》,双方约定酒店公司将北京中康某际大酒店日常保洁工作承包给保洁公司,合同期限自2008年8月4日至2009年8月3日止;酒店公司每月应付保洁公司保洁费为:主管一名2000元/月、保洁员15名,每人1500元/月。2009年4月26日,酒店公司通知保洁公司提前终止合同,要求保洁公司自2009年5月2日撤出酒店。酒店公司仍欠保洁公司保洁费用,保洁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酒店公司支付保洁费x元及违约金x元。庭审中,保洁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酒店公司支付保洁费x元并赔偿损失人民币x元。

原告保洁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保洁公司与酒店公司签订的《日常保洁合同书》及附件;2、2008年9月4日至2009年1月4日日常保洁月检表5张;3、酒店公司转给保洁公司的内部批文;4、保洁公司与酒店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5、2009年1月15至2009年5月1日日常保洁月检表5张;6、撤场通知。

被告酒店公司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庭审,本院对保洁公司提交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保洁公司提交的证据3虽为复印件,但可与证据4相印证,故本院对保洁公司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保洁公司提交的证据6为复印件,且无法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保洁公司提交的证据6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5日,保洁公司与酒店公司签订《日常保洁合同书》。合同约定:保洁公司承包酒店公司北京中康某际大酒店日常保洁工作,保洁公司按照议定的范围(详见附件)作业及清扫周期,保洁公司指派专人保洁方式为酒店公司提供服务;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08年8月4日至2009年8月3日;酒店公司按时支付保洁公司清洁费用,主管一名每月2000元、保洁工1500元每人每月;付款方式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满一月即付给保洁公司当月保洁费;任何一方有意中止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合同即可中止,双方互不负违约责任。擅自终止合同的,违约方需向守约方作出经济赔偿(赔偿金为合同余下时间所需费用的50%);双方约定人员:项目主管1名、早班保洁员11名、中班保洁员3名、晚班保洁员2名,保洁员合计16名(以上不包括倒休人员,倒休人员由酒店公司负责替岗)。

合同签订后,保洁公司进驻北京中康某际大酒店。2008年8月4日至2009年1月3日,保洁公司为酒店公司提供保洁服务5个月,月人数为主管1名、保洁员15名,费用总计x元。

2008年12月22日,酒店公司客房部向公司总裁及总经理出具《关于酒店与保洁公司解除保洁协议一事》的函件,酒店公司于2009年1月4日解除保洁协议。

2009年1月15日,保洁公司与酒店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由原来的解除保洁协议至恢复保洁协议一事,酒店公司于2009年1月15日开始恢复由保洁公司继续为中康某店保洁服务。由原来的16名保洁员(包括一名主管)减少至现在10名保洁员(其中包括一名主管),与中康某店的内部3名保洁员共同为中康某店服务。酒店公司应付保洁公司每人每月费用由前期合同约定为准。其中1月15日-2月2日6名;2月2日起至以后均为10名保洁员。

补充协议签订后,2009年1月15日至2009年2月1日保洁公司主管1名、保洁员6名为酒店公司提供保洁服务。2009年2月2日至2009年5月1日,保洁公司由主管1名、保洁员9名为酒店公司提供保洁服务。2009年1月15日至2009年5月1日,共产生保洁费x元。

另查,酒店公司未向保洁公司支付保洁费。

上述事实,有保洁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保洁公司与酒店公司签订的《日常保洁合同书》、《补充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保洁公司向酒店公司提供了保洁服务,酒店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保洁公司支付保洁费。保洁公司要求酒店公司支付保洁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洁公司提供的撤场通知不能证明酒店公司提前解除合同,故保洁公司要求酒店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康某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北京鑫焱通慧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保洁费十七万四千七百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鑫焱通慧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二十九元,由北京鑫焱通慧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三十二元(已交纳);由中康某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五百九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崔立斌

二00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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