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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国,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2日被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5月25日被深圳铁路公安处干警抓获,2009年6月3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岳君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与彭×、刘×、张×(均另案处理)在岳阳市君山区X镇X村,由被告人刘某某望风,彭×等人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盗得被害人夏××的铃木王牌摩托车1台、被害人周××的峰光牌摩托车1台,经鉴定峰光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34元。被告人刘某某得赃款人民币300元。

2007年5月5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与彭×、刘×、张×又在岳阳市华容县X镇南岳庙,采取同样的手段,盗得被害人段××的豪江牌摩托车1台,经鉴定豪江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00元。被告人刘某某得赃款人民币200元。

2009年5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深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被害人段××的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起获,并于2007年7月23日发还给被害人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说明、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领条、刑事判决书;证人刘×、张×的证言;被害人夏××、周××、段××的陈述;鉴定结论:岳阳市君山区价格认证鉴定中心岳君价认估(2007)X号估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5日起至2009年11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玲玲

二OO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周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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