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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玉兰与宝丰县房产管理局行政确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申玉兰,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宝丰县X镇X村三里营自然村。

委托代理人宋某勋,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丰县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宝丰县城迎宾大道西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宝丰县房产管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宝丰县司法局干部,住(略)。

第三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申玉兰不服宝丰县房产管理局2006年3月1日为第三人王某乙颁发的房产证平宝发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向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宝丰县人民法院报请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勋、被告宝丰县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王某甲、第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提出延期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延期九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玉兰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王某乙之姐王某婷之间存在债务纠纷,原告申请宝丰县人民法院查封王某婷的一处房产,王某乙提出异议,宝丰县人民法院中止执行。原告认为王某婷是争议房产的实际买受人,被告给第三人颁发房产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依法撤销。

本院认为,申玉兰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行政诉讼的原告应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不直接影响申玉兰的权利义务,申玉兰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申玉兰的起诉。

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申玉兰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晓

审判员王某阳

审判员李某亮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雷东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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