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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博尔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天正泉书刊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博尔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X号院内中华和谐文化创意产业园门脸房东区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黑龙江天正泉书刊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滨江街X号省书刊批发市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北京博尔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天正泉书刊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经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立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文化公司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文化公司起诉称:文化公司与经销公司于2007年1月17日签订《订单销售协议》。协议约定:经销公司向文化公司购买《新标准英语》教材若干,货款共计x元;经销公司首付文化公司货款10万元,余款在经销公司收到货物15日内付清;若逾期,每超一月文化公司收取欠款滞纳金10%。协议生效后,文化公司如约于2007年1月24日至3月12日完成供货,实际供货金额x.9元。经销公司至今仍欠货款x.26元。文化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经销公司支付货款x.26元及税款8800元;判令经销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依双方约定,欠款金额10%,按月计算,自2009年1月起算至7月);诉讼费由经销公司负担。文化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违约金减少至x.26元。

原告文化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订单销售协议》;2、欠款确认单。

被告经销公司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庭审,本院对文化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6日,文化公司与经销公司签订《订单销售协议》,协议约定经销公司向文化公司订购《新标准英语》(一年级起始、三年级起始),总价款合计x元(码洋),折后价款x元(实洋);最终结算以发货清单实洋为准;经销公司首付文化公司货款10万元,余款在经销公司收到货物15日内付清(以物流公司到货日期回执单为准);经销公司结清文化公司全部货款后,文化公司以发货码洋的5%返点给经销公司,以上货物均不得退货;余款经销公司逾期付给文化公司,每超一月收取欠款滞纳金10%。

2008年12月11日,文化公司出具欠款确认单,经销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在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并写明还款日期2008年12月31日。欠款确认单记载,2007年1月24日至2007年3月12日期间,文化公司为经销公司供货8次,发货金额x.9元。经销公司在2007年4月10日付款x.21元,在2007年1月24日为文化公司垫付运费15元,在2008年2月28日付款10万元,现尚欠文化公司货款x.26元。文化公司8次供货数量合计x册、码洋合计x.1元、实洋合计x.97元。欠款确认单上王某某书写欠税款8800元。

2008年7月1日,经销公司向文化公司支付货款8万元。至此,经销公司欠文化公司货款x.26元及税款8800元。

另查,文化公司尚未向经销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返利。

上述事实,有文化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文化公司与经销公司签订的《订单销售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经销公司作为买受人,在接受了文化公司交付的货物后,应向文化公司支付货款。现经销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已经构成违约。文化公司要求经销公司支付货款、税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天正泉书刊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北京博尔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四万五千九百三十八元二角六分及违约金四万五千九百三十八元二角六分;

二、被告黑龙江天正泉书刊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北京博尔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税金八千八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七元,由黑龙江天正泉书刊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崔立斌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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