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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宝丰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宝丰县公安局,住所地宝丰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局政委。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60岁,宝丰县公安局干警。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39岁,宝丰县公安局法制科科长。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宝丰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由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宝丰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是香山煤矿正式职工,1978年原告因婚姻问题被被告关押315天,释放后香山煤矿给原告除名,宝丰县公安局给原告注销了户籍户口。被告关押原告,没有给原告拘留证、逮捕证,释放也没给释放证。香山煤矿给原告除名,也没有给原告书面通知。原告为此多年申诉,被告宝丰县公安局于2009年2月10日给原告补录了一个户口。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非法注销户口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0万元、政治权利损失30万元、精神损失20万元、医疗费18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向本院提供加害的具体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的证据,而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7]X号)第二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春晓

审判员李某亮

人民陪审员郭祥云

二OO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郭嘉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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