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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富通瑞达酒店用品销售中心与北京鹏翔阁酒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富通瑞达酒店用品销售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楼X-1003。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经理。

被告北京鹏翔阁酒楼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惠新里一区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鹏翔阁酒楼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富通瑞达酒店用品销售中心(以下简称销售中心)与被告北京鹏翔阁酒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立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销售中心法定代表人贾某某、酒楼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销售中心起诉称:2008年2月25日,销售中心与酒楼公司签订为期2年的餐巾纸供货协议,协议约定销售中心向酒楼公司提供餐巾纸盒55个,价款总计1540元。合同期内酒楼公司只能使用销售中心提供的餐巾纸,如有违约需返还销售中心全部餐巾纸盒并赔偿销售中心损失1540元。自2008年底以来,酒楼公司已使用其他品牌餐巾纸,已构成违约。销售中心多次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酒楼公司给付违约金1540元并返还餐巾纸盒55个,诉讼费用由酒楼公司承担。庭审中,销售中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返还餐巾纸盒55个变更为要求酒楼公司支付赔偿金728元,将要求酒楼公司支付违约金1540元变更为支付赔偿金1540元。

被告酒楼公司答辩称:酒楼公司使用了销售中心的55个餐巾纸盒,但是销售中心在提供餐巾纸盒时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销售中心已经将29个纸盒拉走,其余26个酒楼公司同意按照28元每个进行赔偿。酒楼公司不同意销售中心要求赔偿损失1540元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7日,销售中心与酒楼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销售中心向酒楼公司提供晶柔抽取式餐巾纸,产品编号0750、装箱规格200张/包X60包、单张尺寸x(mm)、供货价145元/箱;餐巾纸的工程塑料盒55个,28元/个,由销售中心免费提供使用;协议有效期为2008年2月25日至2010年2月24日,在此期间酒楼公司需从销售中心进货,并不得使用其他品牌的同类产品;由销售中心赞助的餐巾纸盒,酒楼公司有责任与义务维护纸盒的完好,如有损坏或丢失,由酒楼公司向销售中心原价购买补齐。酒楼公司若提前终止协议或违反上述协议,需向销售中心返还全部餐巾纸盒且完好无损,并赔偿销售中心损失1540元。酒楼公司在合同上加盖财务结算章,并有刘少杰签字。

销售中心向酒楼公司提供了餐巾纸及55个纸盒,酒楼公司已经付清餐巾纸的货款。酒楼公司2008年在使用了销售中心第一次提供的餐巾纸后,不再使用销售中心的餐巾纸。

庭审中,酒楼公司已经向销售中心返还了29个餐巾纸盒。酒楼公司同意以28元/个的价格,向销售中心支付未返还的26个餐巾纸盒的赔偿金。销售中心亦表示同意。

上述事实有销售中心提供的《合作协议书》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销售中心与酒楼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酒楼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使用了其他品牌的餐巾纸,违反了合同关于酒店公司只能独家使用销售中心餐巾纸的约定,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酒楼公司提出不再使用销售中心的纸张是因为纸张的质量有问题,因酒楼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未能归还的纸盒双方同意按照28元每个进行赔偿,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酒楼公司辩称未与销售中心签订书面合同一节,酒楼公司提出其公司没有“财务结算章”,由于酒楼公司承认合同签字的人员刘少杰当时为其职员,酒楼公司亦收到了合同约定的货物,可以认定刘少杰的签字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双方之间存在书面合同关系,故本院对酒楼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鹏翔阁酒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北京富通瑞达酒店用品销售中心支付赔偿金二千二百六十八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鹏翔阁酒楼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崔立斌

二00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刘&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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