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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甲与鲁山县公安局治安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靳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鲁山县司法局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鲁山县公安局,住所地鲁山县X镇鲁平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鲁山县公安局法制科民警。

委托代理人王某,鲁山县公安局梁洼镇派出所副所长。

第三人靳某乙,男,47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靳某甲不服鲁山县公安局2009年3月3日作出的鲁公(梁)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鲁山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王某、第三人靳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提出延期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延期九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3月3日,被告鲁山县公安局对原告靳某甲作出鲁公(梁)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09年2月20日晚20时许,梁洼镇X村靳某门组靳某有等人因与组长靳某乙协商组里分钱的问题发生口角,后靳某有的弟弟靳某甲、靳某方用砖块、石块将靳某乙家的灶火棚上的石棉瓦、灶火棚里的水缸等物砸坏。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决定给予靳某甲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原告靳某甲诉称,2009年2月20日晚,靳某门组部分群众因组里分钱的问题与该组组长靳某乙发生口角,原告闻讯前往现场,发表了不平言论。后原告在人劝说下离现场回家。2009年3月2日下午梁洼派出所通知原告去派出所说明情况,2009年3月3日上午,原告到梁洼派出所就2月20日晚在靳某乙家门外所发指责言论向王某个人进行了陈述。接受王某单独询问记录后,原告被软禁室内,大约一小时后,被送到鲁山县公安局,王某向原告出示刚加盖印章的处罚决定书,并让原告在附卷上捺指印,原告拒绝签字。而后,原告被执行拘留。2009年4月4日,原告向鲁山县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处罚决定。综上,被告对原告给予行政处罚,皆为褊袒一方当事人,采取突然袭击方式,不给原告提供证据时间,变相剥夺原告陈述、申辩权利,给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错误。故请求法院:一、撤销鲁公(梁)决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务工费559.95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鲁山县公安局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09年2月20日晚20时许,靳某门组靳某有等人因与组长靳某乙协商组里分钱的问题发生口角,靳某有的弟弟靳某甲、靳某方用砖块、石块将靳某乙家的灶火棚上的石棉瓦、灶火棚里的水缸等物砸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损毁财物。二、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2009年2月20日晚20时许,被告所属梁洼派出所接到靳某乙报案后及时受理,并进行了调查取证。同年3月3日,被告依法告知了原告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听取了其陈述、申辩。尔后,被告作出鲁公(梁)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当日执行。执行完毕后,原告向鲁山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09年6月1日复议机关维持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靳某乙述称,2009年2月20日晚20时许,靳某甲之兄靳某有夫妇因组里分钱一事,来第三人家闹事,双方发生互骂、撕扯,后被人劝开离去。二十分钟左右,靳某甲等人又来到第三人家和第三人隔着墙互骂,靳某甲边骂边用砖头、石头向第三人家院里砸,砸坏了灶火棚上的石棉瓦、水缸、茶壶等物品。第三人家院墙外西边地势很高,人站在那里超过院墙一米左右,且第三人房檐下有100瓦的灯泡亮着。第三人认为2009年3月3日被告作出的鲁公(梁)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0日晚20时许,原告之兄靳某有夫妇因组里分钱问题去组长靳某乙家同其理论,双方发生对骂撕拽。后被人劝开离去。约二十分钟,原告靳某甲等人又去到靳某乙家,靳某乙及其家人见状,躲回院内将大门关上,双方隔着墙对骂,原告靳某甲用砖头、石块向靳某乙家院子里砸,致使靳某乙家灶火棚、水缸等物被砸坏。2009年3月3日,被告依法向原告告知了陈述、申辩的权利。2009年3月3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作出了鲁公(梁)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该处罚当日执行。执行完毕后,原告向鲁山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09年6月1日复议机关维持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在场人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传唤审批表、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履行了相关法定义务,符合法定程序。原告主张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错误,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有力证据支持其主张,对原告的主张,本院无法采信。综上,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原告的赔偿请求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鲁山县公安局2009年3月3日作出的鲁公(梁)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靳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靳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亮

审判员王某阳

人民陪审员郭祥云

二OO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雷东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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