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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姜某乙、徐某、马某、严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绰号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2011年4月2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治安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同年4月2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被告人姜某乙,绰号大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2011年4月2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治安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同年4月2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绰号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2011年4月2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治安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同年4月2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东乡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2011年4月2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治安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同年4月2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被告人严某,绰号;小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2011年4月2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治安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同年4月2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姜某乙、徐某、马某、严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丁某某、姜某乙、徐某、马某、严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4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湘潭市岳塘区X路口步步高东门前坪卖电影票时,见被害人甘某丁(女)一人拿着手机在自拍相片,便上前调戏甘某丁,甘某丁某男友姜某丙上前将丁某某推开,丁某某随即纠集同在步步高前坪卖电影票的被告人姜某乙、徐某、马某、严某四人在华隆步步高前坪殴打姜某丙、蔡某,并将姜某丙打倒在地,满脸是血。被害人甘某丁、甘某上前劝架时,一同被殴打;甘某丁某电话报警时,被告人将其手机摔烂。

经湘潭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甘某丁某受伤害程度为轻伤,姜某丙、蔡某、甘某为轻微伤。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姜某乙、徐某、马某、严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丁某某、姜某乙、徐某、马某、严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1年4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湘潭市岳塘区X路口步步高东门前坪卖电影票时,见被害人甘某丁(女)一人拿着手机在自拍相片,便上前调戏甘某丁,甘某丁某男友姜某丙上前将丁某某推开,丁某某随即纠集同在步步高前坪卖电影票的被告人姜某乙、徐某、马某、严某四人在华隆步步高前坪殴打姜某丙、蔡某,并将姜某丙打倒在地,满脸是血。被害人甘某丁、甘某上前劝架时,一同被殴打;甘某丁某电话报警时,被告人将其手机摔烂。

经湘潭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甘某丁某受伤害程度为轻伤,姜某丙、蔡某、甘某为轻微伤。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时间、地点、涉案人员等基本情况;

2、被害人姜某丙、甘某丁、蔡某、甘某戊陈述,证实案发的起因、时间、地点、涉案人员等基本情况;

3、湘潭市公安局(潭)公(法)鉴(伤)字(2011)0377、0378、037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甘某丁某受损伤为轻伤,被害人甘某、蔡某、姜某丙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

4、证人黄某己、彭某某证言,证实本案案发的基本情况;

5、协议书、收条、请求报告,证实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6、光盘,证实案发的基本情况;

7、被告人丁某某、姜某乙、徐某、马某、严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姜某乙、徐某、马某、严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五被告人均系主犯。五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天。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1年6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姜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天。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1年6月29日止。)

三、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天。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1年6月29日止。)

四、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天。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1年6月29日止。)

五、被告人严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天。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1年6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建军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彭某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某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某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某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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