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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灵宝市豫西矿业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照宽,河南民心(略)事务所(略)。

被告灵宝市豫西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人代理人屈强,河南恒翔(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灵宝市豫西矿业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灵宝市豫西矿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吴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何照宽,被告委托代理人屈强,第三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30日,2009年1月3日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采购火碱等货物共计x元。原告货到之后,时任被告灵宝市豫西矿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的吴某某在原告出具的收货条据上签名确认,但当时未付货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未能给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x元。

被告灵宝市豫西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有吴某某签字收据不能证明收到货物的事实。原告李某某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因为收据是给光荣选矿物资供应站出具的。

第三人吴某某陈述,当时自己打电话订货,原告确实将货物送到被告的冶炼车间。由于公司经济困难所以未付货款。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收据两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情况;2、证人李某某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曾经给被告送货情况;3、陈某某调查笔录。证明被告收到货物卸货事实;4、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原告曾经给被告送货情况。庭后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被告灵宝市豫西矿业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吴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聘书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聘用关系;2、聘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聘用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均不属实无法证明案件事实。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均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30日,2009年1月3日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采购火碱等货物共计x元。原告货到之后,时任被告灵宝市豫西矿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的吴某某在原告出具的盖有灵宝市光荣物资供应站公章的收货条据上签名确认,但当时未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给付。

本院认为,第三人吴某某在收据上签字收到货物属职务行为,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为被告卸货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卸货证明,有被告公司总经理签字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灵宝市光荣物资供应站系原告李某某个人经营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所起的字号。原告李某某以个人名义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灵宝市豫西矿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某某货款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第三人吴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元,由被告灵宝市豫西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振华

审判员田伟民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文刚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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