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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李某某、孟某某、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国道东侧崔庄路北。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国玲,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孟某某、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华亭、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霞、被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占营、被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国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7月4日9时左右,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大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到观甘路大隗镇X路口时,将原告撞成重伤,该车挂靠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孟某某,后经新密市交警大队认定(公交认定第x号认定书),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该车所投的保险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原告主张医疗费x.10元、外购用品毛巾费用1490元、误工费36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480元、定残前护理费2668元、后期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6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假肢费用(三次)x元、维修费870元、假肢咨询费1551元、残疾用具(轮椅、坐便器、拐杖)费980元、鉴定费2250元、交通费1551元,共计x.1元,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x元,其余部分放弃。

被告李某某辩称,车辆为被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所有,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责任,其余应按事故划分承担责任。

被告孟某某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是名义上登记车主;被告李某某驾车交通肇事造成原告损害与本公司无关,被告李某某既不是单位职员,也从未接受本公司委托从事运输,被告李某某是被告孟某某的雇佣司机,应当由被告李某某和被告孟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无依据的部分,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及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确投有交强险,因本案事故车辆在承保后事故发生前发生了几次所有权的变更,尤其是事故发生时所有权已转移至被告孟某某,车辆转移没有依照相关规定,没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办理车辆保险变更手续,根据交强险条款第4、22条之规定我公司依法律不予赔付;即使我公司予以赔付,也应依据交强险约定的赔偿范围、赔偿限额进行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应在限额范围承担70%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4日9时左右,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大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到观甘路大隗镇X路口时,与原告张某某骑人力三轮车由南向东右转弯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被送往新密市红十字中心医院抢救治疗,支出医疗费823.5元。当天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x.6元,原告因伤出血不止需外购毛巾,支出购买毛巾费用1360元,原告在该院住院56天(自2008年7月4日到2008年8月29日)。原告伤情经该院诊断为1、创伤失血性休克;2、右下肢毁损伤;3、阴囊开发性外伤;4、会阴损伤;5、肛门括约肌撕裂伤等。原告右下肢自髋关节处截肢。2008年11月6日原告伤情经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项五级伤残、一项九级和一项十级伤残,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用2250元。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另提出以下司法建议:原告右下肢缺失需配备假肢,假肢标准为中档普通型,价格在x元—x元。假肢使用年限为4年左右,每年需2%的维修保养费用。豫x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该公司收取该车管理费服务费。被告孟某某为该车实际车主,被告李某某为被告孟某某雇员。豫x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x元赔偿款。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1、新密市交巡警大队公交认字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新密市红十字中心医院门诊票据二张;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门诊票据五张;4、外购毛巾票据二张;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外购证明一份;6、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用票据二张;7、交强险保单一份。

被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复印件一份(经核对);2、服务协议一份复印件(经核对)。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某某骑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因伤致残的交通事故,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被告孟某某作为被告李某某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与其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名义车主收取了服务管理费,享有营运利益,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李某某、孟某某应按主要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以医疗票据记载数额为准。原告的外购毛巾费用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相应证明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郑州市中原宏丰大药房购药发票四张,因该发票不显示药品名称,本院无法采信。原告提供的郑州市康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该证据效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已公布的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4454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到定残前一日(2008年11月5日)共计125天;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因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护理证明,护理人员应按一人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200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x元/年(全年250个工作日)标准,护理时间以住院时间为准。后期护理费应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30%(按生活部分不能自理)标准,后期护理时间根据原告伤情暂支持4年;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3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住院期间每日1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就医地点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采用多等级伤残综合计算方法计算,在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的基础上,每增加一处伤残,按该级伤残对应值的10%与伤残赔偿指数相加。即一处五级60%、一处九级2%、一处十级1%,相加后应为63%。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根据原告伤残及被告李某某过错等情况本院酌定为x元;原告右下肢缺失,其主张的配备假肢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假肢)费用参照鉴定机构的司法建议,取中档普通型(x元—x元)中间价格x元,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假肢咨询费票据,没有记载当事人姓名,本院无法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x.1元、外购毛巾费用1360元、误工费1525.3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583.6元、后期护理费x.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56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假肢)费用x元、维修费87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x元,超出部分x.24元由被告孟某某承担80%的责任赔偿原告张某某x.79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的x元,被告孟某某还应赔偿原告x.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某某对被告孟某某承担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某、孟某某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鉴定费2250元,共计8050元。由被告孟某某、李某某负担5000元,原告负担3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力方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海万顺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朱粉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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