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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古*与被上诉人朱*及原审第三人长沙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古*与被上诉人朱*及原审第三人长沙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7日作出(2011)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8月10日,朱*与古*签订了一份《买卖房约》,其中约定了朱*以x元买下古*位于长沙市*小区*号三房一厅(面积为72.3平方米)私有住宅一套,房款交付清楚后,古*将此套房产权证、居住产权合同和房地产公司有关手续移交给朱*,产权永久属朱*所有;房约签订后,朱*先交x元给古*,其余x元1991年10月付清。

房约签订后朱*即向古*交付了购房款x元,古*将该套房屋的钥匙交给了朱*。朱*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于1991年底正式入住该套房屋并居住使用至今。

其后,朱*又先后于1991年12月13日、1992年3月7日、1992年5月26日共向古*支付了购房款x元,总计向古*支付了购房款x元。剩余的x元购房款一直未向古*支付。2010年朱*几次找到古*,提出将剩余的x元购房款付给古*并要求古*继续履行双方的《买卖房约》协助办理该套房屋的产权证,遭到古*的拒绝。双方由此酿成纠纷,朱*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古*继续履行《买卖房约》,并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长沙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另查明,1、房约由朱*父亲朱**代朱*签署;2、该案诉至房屋系长沙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根据《长沙市国家建设征用拆迁城镇房屋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分给古*的拆迁安置住房,该套房屋由于古*的缘故至今仍未办理产权证。

原审法院认为:1991年8月10日,朱*与古*签订的《买卖房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于该份《买卖房约》的真实合法性,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该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古*是否能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为朱*办理过户手续

(一)该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其理由在于: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失之日起,诉讼时效继续计算。”本案中,经庭审查明,《买卖房约》中所约定了全部房款于1991年10月1日前全部付清,但实际朱*在1992年两次向古*支付购房款时,古*都未提出异议并予以接受,其行为应视为古*已经实际已认可了双方对购房款支付期限所作出的迟延变更。实际的付款义务最后履行期限已不是1991年10月;同时,朱*从1992年5月份后就一直未能再与古*取得联系,因此无法行使请求权,从而导致了诉讼时效的中止。2010年朱*找到了古*,诉讼时效中止原因消失,诉讼时效继续计算。故此,古*主张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法院不予采纳。

(二)该案中古*不适用先履行抗辩权。其理由在于: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同时,依据该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本案中,房约签订后,朱*、古*双方均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且房屋已实际交付给朱*居住使用至今;经审理查明,虽然《买卖房约》中所约定了全部房款于1991年10月1日前全部付清,但实际朱*在1992年两次向古*支付购房款时,古*都未提出异议并予以接受,其行为应视为古*已经实际已认可了双方对购房款支付期限所作出的迟延变更。同时,古*虽辩称其工作地点和家庭住址一直在长沙,但古*自从1992年5月26日后至今从未就剩余的x元购房款向朱*主张过其权利,此举有悖于一般的常理和交易习惯。据此,朱*主张因其不知古*的家庭住址和联系电话加上古*换了工作单位,所以一直无法与古*联系而导致未能支付剩余的x元购房款的理由,法院依法予以采信;故此,古*关于因朱*未能按照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全部购房款,而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协助朱*办理产权证的辩称理由,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古*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协助朱*办理该套房屋产权过户等相关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沙市*小区三栋四门X号(现为雨花区牛婆塘X栋X号)归朱*所有;二、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朱*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证办理手续;三、第三人长沙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朱*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证办理手续;本案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古*负担。

上诉人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二、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三、上诉人拒绝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属于先履行抗辩权;四、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房款交付清楚后,古*将此套房产权证,居住产权合同和房地产公司有关手续移交给朱*,产权永久属朱*所有。由于朱*从1992年5月与古*未再取得联系,以致朱*无法行使请求权,从而本案诉讼时效中止,直至2010年7月,朱*要求古*履行合同,遭到古*的拒绝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故朱*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古*是否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问题。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虽然《买卖房约》中所约定了全部房款于1991年10月1日前全部付清,但朱*在1992年两次向古*支付购房款时,古*均未提出异议并予以接受,其行为应视为其已认可了双方对购房款支付期限作出的迟延变更。古*在1992年后未就剩余x元房款向朱*主张过权利有悖于一般交易习惯,据此,朱*主张因其不知古*的家庭住址和联系电话所以一直无法与古*联系而导致未能支付剩余的x元购房款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故此,古*关于因朱*未能按照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全部购房款,而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协助朱*办理产权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加之本案诉争房屋已实际交付给朱*居住使用至今,古*应当按照合同继续履行合同,协助朱*办理本案诉争房屋产权过户等相关手续。

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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