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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某某与王某甲发明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朝鲜族,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昕,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玉粉,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颖,北京市万国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朴某某因发明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0日作出的(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昕,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颖、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朴某某与王某甲均是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简称监察所)员工,现均已退休。针对山羊痘在我国部分地区流行的形势,监察所开展了山羊痘弱毒疫苗的研究项目,王某甲在《一九八○年羊痘总结》中提及了山羊痘弱毒疫苗研究的预备试验情况。1981年1月7日,王某甲负责撰写了《试验项目设计书》,项目名称:一、山羊痘弱毒疫苗的研究;二、绵羊痘细胞毒种毒鉴定。执行人:王某甲、朴某某、江焕贤。设计书中包括研究目的和依据、设计内容和实施步骤、预期效果和完成期限、试验材料和经费等内容。1982年初,王某甲撰写了工作总结,1982年2月、1983年2月、1984年1月,王某甲又分别撰写了《试验项目设计书》,项目名称为山羊痘弱毒疫苗的研究。其中1983年的设计书中的执行人调整为:王某甲、孙序新、江焕贤、朴某某,1984年的设计书中的执行人调整为:王某甲、江焕贤。

1984年6月起,王某甲、江焕贤连续在监察所内部的刊物《兽医药品通讯》中发表《山羊痘弱毒疫苗的研究》的相关文章,其中提及从1980年开始进行了山羊痘弱毒细胞株的培育工作……参加本项试验工作的还有朴某某同志。

1985年3月8日,监察所为《山羊痘弱毒疫苗的研究》申报农牧渔业技术改进奖,王某甲负责填写了申报书,主要完成人员列有王某甲、江焕贤、朴某某。王某甲在项目主持人签字处签名,其中工作起止时间填写为“81年1月至84年12月”,监察所在申报表上加盖了公章。相关鉴定单位对该项成果进行了鉴定,最终,山羊痘弱毒疫苗项目获得了1985年农牧渔业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该项目曾申请国家发明奖,在相关申报书中发明单位列入了包括监察所等3家单位,发明人列入包括王某甲、江焕贤、朴某某等6人,发明起始日期填写为1980年5月20日,但未见朴某某填写的发明人详细情况表。朴某某认为王某甲在撰写上述文件中抹杀其工作、剽窃其工作成果,窃取了主持人的资格。王某甲予以否认,认为上述工作系其受单位指派,担任主持人是因为其能力得到监察所认可,作为主持人其有权对相关文件内容进行必要的修改。有关档案由监察所保管,完整与否与其无关。

本案审理过程中,朴某某、王某甲均认可山羊痘弱毒疫苗的研究的主持人由监察所指派,但均认为自己被指派为主持人。朴某某提交了《羊痘弱毒细胞培养试验报告》、农业部1979年颁发给监察所关于《兽用疫苗组织培养研究》技术改进一等奖的奖状、监察所出具其参与兽用疫苗培养的研究的证明,用于证明山羊痘弱毒疫苗以羊痘弱毒细胞研究为依据,其是羊痘弱毒细胞研究的负责人员,而王某甲未参与相关研究。朴某某还提交了监察所《羊痘鸡胚化弱毒种毒鉴定》试验项目设计书(1982年2月10日,执行人王某甲、江焕贤、朴某某)、1983年绵羊痘工作总结,认为王某甲1980年至1983年期间,从事了其他工作,根本无法同时参加山羊痘细胞毒的培育工作。王某甲认为上述证据说明其有能力承担该项研究工作的主持人工作。

朴某某向法院提供并申请法院向监察所调取了山羊痘细胞毒对山羊进行测毒的体温记录表(1980年至1982年期间)、山羊痘细胞毒继代原始记录等保存于监察所档案中的试验记录,用于证明其从1980年起主持相关研究工作,且王某甲在设计书中书写内容存在错误。朴某某还提交了一份山西省永和县向监察所领取山羊痘弱毒疫苗的申请,其上有朴某某等3人签发的内容,用以证明其是该项目的主持人。王某甲主张朴某某曾将有关档案借走,且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朴某某系监察所指派的项目主持人。在调取上述档案时,档案中存有王某甲书写的说明,称朴某某于1986年将三本记录无故拿走,经向所领导汇报情况后进行调查,时隔近三年才由他人于1989年2月27日送还,是否缺章损页未详查,但确有删改之处,严重影响记录的完整性……朴某某称其作为主持人有权借阅相关资料,且该说明由王某甲书写,许多内容与事实不符。上述档案封面均注明项目主持人:王某甲,项目起止日期1981年1月7日起至1984年12月31日止。

朴某某认为王某甲侵犯其权利,多次向有关单位写信反映情况,案件审理中,朴某某提交了其于1987年4月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起诉书及监察所1987年给海淀区人民法院关于调取证据的回函,但未提交该案处理结果的证据。2006年11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曾对朴某某来信进行了回复,对其提出的发明人资格及专利纠纷的诉讼时效问题进行了解答。2008年1月17日,农业部科技教育司向监察所发出通知,主要内容为:该司遵照秘书长和部领导的批示,会同信访办和监察局组成调查组到你单位对朴某某反映的问题进行了调查,调查组与你单位的相关负责同志进行了座谈,并与6名知情人(包括朴某某来信中提到的3名证人)单独进行了谈话。调查结果表明,在山羊痘弱毒疫苗研制期间,王某甲负责制定试验方案、设计技术路线、该课题历年试验项目设计书、年度总结主要由王某甲撰写。朴某某参加了该课题研究工作,在实验室做了很多具体的实验操作工作,但不是主持人。朴某某20多年来多次就该问题进行信访,我部也曾对该成果争议作出过裁决。请你单位及时将此次调查结果通知朴某某……2008年7月,朴某某提起诉讼。

另查,朴某某于1988年被监察所吸收录用为干部,在其审批表中评审委员会意见一栏中称,朴某某从64年开始参加细菌各病毒有关实验室辅助工作,熟练地掌握有关病毒实验室的一般操作技术,有一定的实验室工作基础,能独立承担安排的实验工作,拟聘任担当实验师。

王某甲系监察所研究员,1990年,王某甲获得了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颁发的国家科技成果完成者证书(项目名称:《山羊痘弱毒疫苗的研究》,完成者:王某甲,第一完成人)。1992年获得了国务院颁发的政府特殊津贴。1994年因山羊痘弱毒疫苗免疫绵羊痘的试验与应用获得了山西省科学技术委员会授予的二等奖,且曾发表了多篇相关的学术论文。

原审法院认为:

公民、法人的发明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朴某某、王某甲均参加了山羊痘弱毒疫苗的研究工作,双方对相关发明的所有权属于监察所均不持异议,根据朴某某的主张,其与王某甲实际上是对相关发明创造发明人的署名权产生纠纷,即谁是相关发明的主持人产生纠纷。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上述研究工作是完成监察所的工作任务,主持人由监察所指派,故应重点审查监察所指派情况。

首先,作为一项重要的研究工作,相关成果应形成正式的文本资料,而从该项研究工作中形成的文件如项目设计书等的署名情况看,王某甲均列在第1位,在监察所内部刊物上发表的论文亦将王某甲列在首位。监察所作为主持人指派者,并未对上述文件的署名情况提出异议。其次,作为一项对我国牧业具有重大意义的研究成果,国家有关单位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表彰,从申报表等的署名情况看,王某甲亦被列在第1位,且已得到监察所及颁奖单位的认可。第三,档案是有关单位分类保存以备查考的文件和材料,有关档案管理人员应对档案内容进行审查,以确保相关信息的准确性,故档案的署名情况可作为确认主持人的依据之一。从监察所保存的档案来看,档案的封面均标明主持人系王某甲。第四,从监察所有关部门对朴某某工作评定看,朴某某在涉案研究工作开展期间主要从事实验工作,并未提及曾任命其担任涉案研究工作的主持人一事。第五,从监察所上级单位农业部科技教育司出具的通知来看,虽然朴某某曾就相关问题多次信访,但监察所及农业部仍认定王某甲是山羊痘弱毒疫苗研究工作的主持人,且已书面通知了朴某某。综上可以认定监察所对涉案研究工作指定的主持人系王某甲。

本案审理过程中,朴某某提交了试验记录等一系列证据,主张其对涉案研究工作提出实质性技术的构成,确定研究方案、思路,亲身参与并对成果作出创造性贡献,应是对发明承担责任的主持人。但监察所作为涉案研究工作的组织者,不但提供了研究工作所需的人力、物力,而且承担研究工作的后果。故监察所有权对所属工作人员的工作进行安排,包括确定工作任务的主持人、负责人。本案中,朴某某认可涉案研究工作的主持人系单位委派,故其如对单位安排的工作岗位等有异议或认为与其实际贡献不符,应通过正当途径向监察所或其上级单位主张,而不应向被指派者王某甲主张权利。

另外,王某甲自监察所于1981年将涉案的研究工作立项之日起,即以主持人的身份从事撰写设计书等工作,2008年7月,朴某某提起本次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简称《民通意见》)中规定,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本案中,朴某某主张的侵权行为发生之时,至其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之时已超过20年,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由于客观的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且朴某某曾于1987年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即使其权利被侵害,亦无法予以保护。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朴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朴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上诉人于1979年12月25日向苏林主任和周大冲副主任提出了研究山羊痘细胞弱毒疫苗工作的设想,1980年1月5日,苏林主任代表监察所在病毒室会议上宣布,授权上诉人全权负责主持山羊痘细胞弱毒疫苗研究工作。自此,上诉人作为项目主持人,正式开始了山羊痘细胞弱毒疫苗的研究工作。本案所涉研究工作的实质工作和创造性贡献均是由上诉人主持完成的。被上诉人所写的部分文件材料存在自相矛盾之处:被上诉人在监察所《兽医药品通讯》杂志1984年6月第二期“山羊痘弱毒疫苗的研究第一报”中写到:“我们从80年开始进行了山羊痘弱毒细胞株的培育工作。”,在被上诉人填写的申报材料“发明起始日期”一栏中,时间为:“1980年5月20日”,在被上诉人填写的“发明人详细情况表”中“参加本发明时间”一项,其填写内容为“1980年1月”。这些文件的记载内容与研究工作真实的开始时间相吻合,却显然与被上诉人在1981年1月7日、1982年2月10日、1983年2月的项目设计书以及1982年1月12日总结内容中主张的研究工作开始于1981的谎言不符。原审判决对这些疑点均未予审查,仅通过档案室保存材料的表面审查,就认定本案所涉研究工作的主持人是被上诉人,显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上诉人多年来不懈努力,分别向其所在单位、人民法院、农业部、国家科委、国家知识产权局、全国人大等有权解决相关纠纷的机关、单位提出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上诉人曾经于1987年就相关纠纷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但被告知本案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直至2008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正式施行,将“发明权纠纷”明确列为民事案由之一,上诉人的起诉才得到受理。上诉人在提起诉讼过程中遇到的上述客观情况,应当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所述的“特殊情况”。因此即使适用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对本案也应当依法予以延长。即使本案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不能延长,该时效期间的起始日也应为1990年5月。诉讼时效应当以侵权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于1990年5月取得《国家科技成果完成者证书》,确认被上诉人是本案诉争的山羊痘弱毒疫苗发明的“第1完成人”,方视为侵权行为实施终了,此前被上诉人的行为并没有对上诉人的权益产生侵害。因此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二十年,原审判决对此问题的认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甲服从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朴某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12份新证据。分别为英国和法国的羊痘资料、监察所研究报告、化学溶液配制记录、发明人详细情况表、监察所向农牧渔业部科技司的汇报、农牧渔业部裁决、国家科技成果完成者证书、1982年羊痘工作总结、1982年绵羊痘生产情况、山羊痘活疫苗生产厂家、相关理论文章、山羊痘细胞毒50℃培育设计依据,用以证明其在涉案研究项目中的贡献及王某甲的侵权行为。

二审庭审过程中,朴某某称关于1987年4月的诉讼,并非其不提交处理结果的证据,而是没有处理结果。

以上事实,有原审法院的卷宗材料、朴某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12份新证据、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民通意见》第169条规定,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

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目的除了敦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之外,还包括避免使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以及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时,对现时事实状态的保护。《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更是如此,其为请求权的行使设立了最长的时间上限。虽然《民法通则》规定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可以延长,但这种延长应当是审慎的,具体体现在应当严格把握《民通意见》第169条中“客观障碍”情形的界定,否则既与诉讼时效之设立宗旨不符,也必将使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形同虚设。

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曾经于1987年就相关纠纷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但被告知该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并主张法院不予受理该纠纷属于请求权行使中的“客观障碍”。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未提交1987年诉讼的处理结果的相关证据,无法证实确系法院不予受理该纠纷,即无法证明确实存在其所称的“客观障碍”;其次,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发明权纠纷直至《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施行之后才受理,即并未证明其所称“客观障碍”的持续存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是对人民法院案由确定的规范,并非案件受理依据。因此上诉人关于本案存在请求权行使的“客观障碍”,应当适用延长最长诉讼时效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是权利被实际侵害之日。本案中,涉案研究项目自1981年1月7日撰写《试验项目设计书》时起,在多份设计书及工作总结中,被上诉人均署名为第一顺序执行人,至迟于1985年3月8日监察所为涉案研究项目申报农牧渔业技术改进奖时,被上诉人已明确署名为项目主持人。因此上诉人所主张的其权利被实际侵害之日至迟应当确定为1985年3月8日,此时至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之时,已经超过二十年。上诉人关于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以侵权行为实施终了之日,即1990年5月起算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鉴于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本院对其在二审期间提交的用以证明涉案研究项目主持人确定的有关证据以及其他上诉理由不再评述。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元,均由朴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周丽婷

代理审判员王kf

二○○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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