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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范某某,女,出生于(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0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翔、被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至2003年间,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8万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利息x元,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分别于3月6日、3月9日出具的收到现金5000元收到条两张;2、被告于2003年11月4日出具的收到现金x元收到条一张;3、被告于2003年11月13日出具的收到现金x元收到条一张;4、被告于2003年12月15日出具的收到现金x元收到条一张;5、2006年5月份原、被告在骨科医院谈话录像光盘、2007年6月份原、被告电话录音光盘各一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从来没有借过原告的现金,原告主张被告借其现金x元无事实根据。原告出示的全是收条,而不是借条,且内容也是原告所写,不能作为债权凭证。对于五张收条上的签名,原告曾经提出笔迹鉴定,但由于支付不起鉴定费用而撤回了鉴定申请,不能据此推定就是被告范某某的笔迹。原告提供的录音、录像资料系非法手段取得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1999年至2003年间,被告范某某共分五次向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并分别在五张收到条上签署了自己的姓名。后原告向被告催促还款未果,形成纠纷。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范某某于2009年9月1日以五张收到条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为由,要求对笔迹进行鉴定,后又于2009年10月20日申请放弃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现金x元,有被告签名的收条为证,又有双方之间谈话的录音、录像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录音、录像资料是非法取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理由,虽然原告的取得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取得的,但从其内容来看,可以印证原告所述的事实,且该录音、录像并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故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出示的五张收条上的签名不是自己所签,但又放弃进行司法鉴定,应视为对该收条上签名的默认;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某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x元,并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支付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28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9348元由原告负担1638元,被告范某某负担7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冠军

审判员穆丽莉

人民陪审员张双博

二ΟΟ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尚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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