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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A公司与被上诉人B公司、陈某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丙,男。

上诉人某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陈某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A公司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09)浏民初字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7月26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B公司为A公司承建办公楼及仓库。开工日期为2005年8月8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12月8日。合同价款按每平方米肆佰捌拾捌元计价,面积以权威部门核定面积为准。开工15天付工程总造价5%,基础验收付总价15%,每完成一层付工程总造价的10%,屋面完成付10%,主体验收付足70%,装饰期限内付工程总造价的10%,竣工验收付足工程总造价的90%,除质保金外余额在本竣工验收后两个月内付清。工程变更按实结算。土建按湖南省99定额及配套文件,水电按湖南省2002安装定额及配套文件结算(增加项目)。随后双方又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为:1、基础工程;2、主体结构工程;3、屋面防水工程;4、有防水工程的卫生间、外墙等;5、装饰工程;6、水电安装工程。质量保修期约定为: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装修工程为壹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壹年;5、供热与供冷系统为壹个采暖期、供冷期;6、住宅小区X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壹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量保修责任约定为: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工程于2005年8月8日开工,2006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备案表中注明办公楼、仓库面积共为6030.5平方米。2006年12月18日,A公司将办公楼出租给苏俊海。2008年2月21日,A公司将仓库租给湖南盐津铺子食品有限公司。至2008年2月,A公司共支付B公司工程款250万元。诉讼中,原审法院委托长沙湘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某某公司办公楼、仓库及附属工程的增减部分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一、合同内减少部分造价x.6元(办公楼、仓库)(不含仿瓷款、水电费部分);二、合同外增加部分造价x.48元;三、由杨某某签证认可的造价为x.40元。

原审法院认为: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各持有的合同均约定按每平方米488元计价,面积以权威部门核定面积为准。故本院以包干价每平方米488元,总建设面积以竣工验收备案表注明的6030.5平方米为依据计算工程总造价为x(488×6030.5),同时,加上合同外增加造价x.8元(x.4+x.4),减去合同内减少部分造价x.6元,工程实际造价为x.2元(x+x.8-x.6)。A公司已付x元,尚欠x.2元,另加1000元图纸押金,共计欠x.2元。因A公司、B公司各自持有的合同及在建设部门备案的合同等三份合同中关于工程承包范围表述不一,且A公司向他人付款时并未征得B公司同意,故A公司要求从工程款中减去部分垫付款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B公司所承建房屋经原审法院现场查看,确存在屋面漏水、屋顶脱落、墙面开裂等情况,B公司应按约履行保修义务。B公司以双方未结算工程款为由,拒不向A公司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及备案手续所需资料没有依据,应及时向A公司提供所需资料。因工程项目有变更,且A公司在2006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直至2008年12月29日起诉之日止均未向B公司提出此项请求,故A公司要求B公司赔偿延期交房给A公司造成房屋租金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无充分证据证实A公司拖延时间不验收工程,故B公司反诉要求A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其承建的某某公司的办公楼及仓库的屋面漏水、屋顶脱落、墙面开裂等质量问题进行维修。二、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某公司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及备案手续所需资料(包括办理房屋产权证所需并应由某某公司提供的资料)。三、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某公司工程款x.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1月21日算至偿付之日止)。四、驳回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某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债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反诉费7446元,鉴定费x元,由某某公司负担x元,由某某公司负担x元。

上诉人A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x.2元及利息是错误的。1、原审判决认定了湘博鉴(2009)X号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第3页第3点明确了仿瓷款部分应属于施工方承包范围内,在包干价之列。仿瓷款x元是上诉人代替施工方向仿瓷施工人员支付的工程材料款,所以建设方在工程支付时应扣除已付仿瓷款费用,水电费5262元建设方应在结算工程款时予以扣除。2、原审没有采信证人叶某某的证言是违背事实的。3、原审认定了有争议的工程签证单x.40元是错误的。4、原审判决把未到期的质保金当做所欠工程款,并计算利息是错误的。二、因被告延期交房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原审已经认定延期交房所造成的上诉人的损失50万元,但原审判决驳回A公司要求房屋租金损失的请求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A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浏阳市人民法院北盛法庭出具收到诉状及相关立案材料证明,拟证明上诉人起诉立案是在2008年11月13日,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证据二、陈某丙交给叶某某的证明及欠条(包括证人叶某某的证词),拟证明陈某丙聘请叶某某在A工地从事仿瓷装修,同意叶某某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处预支取了材料款x元。证据三、A公司与浏阳市五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款发票,拟证明因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履行维修义务,上诉人已实际支付屋面防水维修费x元,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第一,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作为被上诉人可以不予质证。第二,证据一北盛法庭的这个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是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支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是一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受理时间应当是立案时间而不是收到材料时间。证据二没有关联性,达不到证据的要求。证据三维修合同是在原审判决以后发生的,不影响原审判决书的生效。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存在疑问,且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认定。二、关于A公司应支付给B公司的工程款数额问题。上诉人A公司认为应扣除仿瓷部分的工程款及水电费,因双方各持合同及在建设部门的备案合同中对工程范围表述不一,A公司无证据证明仿瓷部分包括在合同确定的工程范围内,其向施工人付款也并未经过B公司的同意,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工程签证单x.40元,因该工程签证单经过A公司负责的工作人员杨某某的签字,故本院对该该签证单的效力予以认可。因此,上诉人A公司应付工程款为:工程总造价+合同外增加造价+杨某某认可工程签证单造价-合同内减少部分造价-已付工程款,即488×6030.5+x.4+x.4-x.6-x=x.2元,加上图纸押金1000元,共计x.2元。关于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中是否应当扣除质保金的问题,因《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确定的质量保修项目中大部分已满保修期限,且原审已判决B公司对A公司办公楼及仓库的屋面漏水、屋顶脱落、墙面开裂等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双方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质保金退还时间,对A公司在工程款中扣除质保金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A公司能否要求B公司赔偿延期交房造成的房屋租金损失的问题,上诉人A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遭受房屋租金的损失,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詹支粮

代理审判员刘凯

代理审判员谭琼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建锋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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