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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脱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1996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1997年1月投入湖南永州监狱服刑,服刑期间经3次减刑后,于2005年8月28日刑满释放;2006年11月7日又因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二个月二十九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2007年5月28日从上海青浦监狱调岳阳监狱十监区服刑改造。2009年1月5日凌晨5时许脱逃,同日21时许被抓获归案。现羁押于岳阳监狱严管队。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岳君检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脱逃罪,于200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文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玲玲、人民陪审员李友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锋担任记录。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同监犯完成劳动任务后回监舍休息,被告人张某某借口到水房洗手乘人不备攀爬电线越过监房围墙脱逃。

2009年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逃至岳荣公路麻塘收费站时,被设卡的武警官兵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脱逃证明、抓获证明、现场照片及犯罪工具照片、被告人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脱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5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同监犯完成劳动任务后一起回监舍休息,被告人张某某借口到水房洗手,乘人不备从分监区院内堆放电解液桶的角落里,爬上大礼堂房顶,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通过电杆上的电线,越过监房围墙脱逃。2009年1月5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逃至岳阳火车站,准备坐火车逃往株洲,因无钱买票怕被人发现,离开火车站,沿铁轨向广州方向步行。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上岳荣公路继续向南逃窜。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逃至岳荣公路岳阳县麻塘收费站时,被设卡的武警官兵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于2009年1月5日凌晨脱逃的犯罪事实及被抓获情况;2、证人吴××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收工后对其说洗完后再回监舍;3、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5日凌晨,收工回监舍时被告人张某某走在前面;4、证人余××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5日早上6时,在清点人数时,没看到张某某的人;5、证人霍××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脱逃情况;6、证人孙××的证言,证实在屋顶发现被告人张某某脱逃时丢弃的囚服、手套;7、岳阳监狱十监区管教股提供的脱逃证明,证实2009年1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从岳阳监狱十监区脱逃的事实;8、抓获证明,证实2009年1月5日,武警官兵在岳阳县麻塘收费站抓获岳阳监狱逃跑犯人张某某;9、现场照片及犯罪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脱逃的现场情况及脱逃时使用的工具;10、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6)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主体身份及前科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服刑期间,不思悔改,逃避刑罚处罚,逃离监管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脱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系在服刑期间又犯罪,亦适用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加原判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有期徒刑八年四个月零二十四天,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二个月二十九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5日起至2019年1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二个月二十九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文君

审判员曾玲玲

人民陪审员李友义

二00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周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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