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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何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何某某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0)雨民初字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2月28日,何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何某某(买受人)购买某某公司(出卖人)开发的中城丽景香山第X栋X单元X号房;出卖人应当在2008年3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二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何某某如约支付了购房款x元,某某公司按期向何某某交付了房屋,但没有按约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使何某某延期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为此,何某某以某某公司延期办证为由,要求某某公司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增加违约金,某某公司则只同意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因而酿成纠纷。何某某遂于2010年10月2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一)何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构成违约;何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在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二)何某某主张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实际损失,请求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增加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本案中,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故本案不能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因此何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何某某又未向本院提交相应有效证据证实其造成了实际损失,何某某的诉讼请求也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何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因本案系某某公司迟延办证引起,对本案纠纷的产生,某某公司存在过错,应由某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何某某违约金69.49元;二、驳回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某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82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上诉人何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难以确定的损失。被上诉人逾期办证期间,上诉人不能依法转让、抵押、出租房屋,不能发挥房屋的效用。上诉人的损失数额难以确定。二、本案应当参照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违约金。《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本案具备损失数额难以确定这一情形,故本案应当参照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违约金。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何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某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使何某某延期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出卖人某某公司应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二向买受人何某某支付违约金,何某某认为应当参照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何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造成了实际损失,其请求也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64元,由上诉人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詹支粮

代理审判员刘凯

代理审判员谭琼

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张建锋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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